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三五二九、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知悔改,為代步之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湖口營區旁,以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鎖頭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為警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里○○路○○○號查獲前開失竊之車輛,並扣得作案用鑰匙一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作案用鑰匙一支、照片二張(車號0000000號及作案用鑰匙)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常業」係以同一犯罪行為反覆實施而資為生活之憑藉,本件被告僅竊取一部車輛,並係供代步之用,顯非以常業犯意為之,惟公訴人指訴之基本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人犯在監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代步之用而竊取物品,係使用鑰匙開啟車門為手段,對被竊取之車輛所造成之損害相較之下為輕,及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小客車0部,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罪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十部車輛均非其所竊取,係警員為求績效,要求其承擔,伊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丁○○、寅○○(代理車主 郭武隆 應訊)、癸○○、庚○○(代理車主 陳奕廷 應訊)、丙○○、子○○、 葉東炎 、甲○○、戊○○、壬○○等人之指述為據。惟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十部車輛,除編號九、十之車輛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尋得外,其餘八部車輛均係原已尋獲之車輛,此並經被害人指述在卷,且參以附表所示之車輛失竊、尋獲之日期及處所,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查獲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時間相隔約半年,地點分散於新竹縣、市、桃園縣,次數多達十次,而查獲當時除扣案之鑰匙外,並無其他記載竊取車輛之資料,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亦未發現其係記憶力特強之人,則依人之記憶能力,核以常理,豈可能對相隔約半年,地點分佈新竹、桃園地區,且竊取之十部車輛均記憶明確?故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詳細供述已取回之車輛失竊之記錄,實有違常理,其自白是否係出於任意性即屬值疑。
(二)又被告辯稱當時係經由借提外出查案後方承認,此經本院函查被告借提查証之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間,確有經新竹市警察局借提查案四次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提特別接見部分亦經查確有其事,有接見記錄附卷可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卷第五十二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查獲竊取被害人辛○○車輛之案件係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當時被告經訊問是否有竊取其他車輛時,均答無(參該案第六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借提查案後,即坦承竊取附表編號八之車輛(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再經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借提查案後,又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及十之車輛(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此核與被告供述之係經借提方承認之事實均相符合,再經傳訊証人 彭騰興 ,即與被告同時經借提之人,亦結稱曾有一次與被告共同借訊時,遭刑求,並被要求配合承認竊案等語,再經傳訊証人己○○,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結稱查獲失竊車輛與卯○○有關,至鄭家時, 鄭某 之父及一位民意代表稱要與被告辦理特別接見,且懷疑與被告有關,方製作筆錄等語,亦與被告所述之情形大致符合,故被告所辯實非完全無據,其辯稱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再經傳訊被害人,均未能指認竊車之人確為被告,此業據被害人等於本院供述甚詳,又被害人甲○○、丁○○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其車輛取回時僅剩引擎、車殼,車內零件均已不見,且與被害人寅○○均供稱車輛鑰匙部分亦遭破壞等語,被害人丙○○、子○○亦均指稱車輛尋獲時部分零件不見,且車鎖係用螺絲起子撬開,已不能以鑰匙發動或業經換掉門鎖等語,被害人丑○○指稱其車輛尋獲時音響、喇叭均已不見等語,此顯與被告竊取車輛僅供代步之處不符,況其鑰匙部分既係遭破壞,亦與被告係以扣案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車輛之手法不同,故前開被害人之指述僅得確認其等車輛確有遭竊之事實,然依其車輛尋獲後之情形,尚未能証明係被告竊取甚明。
(四)故本件實僅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而被告前開自白既具有前揭之瑕疵,自難予以據為被告有罪之証據,此外經查尚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另涉有前開竊盜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常業之犯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顯係以同一案件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丟棄及尋獲│││││││地點│├──┼───┼────┼────────┼────────┼─────┤│一│丁○○│九十年十│新竹縣竹東鎮康寧│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新竹縣湖口││││二月十日│路七十八號前│頭及電門,發電引│鄉舊湖口池││││凌晨某時││擎,開走車號00│塘邊(九十││││至清晨六││|五一三五號自小│年十二月二││││時間││客車一輛。│十八日尋獲│││││││)││││││││├──┼───┼────┼────────┼────────┼─────┤│二│郭武隆│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段│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新竹縣竹東││││一月二十│三五七巷一二四號│頭及電門,發○○○鎮○○路竹││││五日凌晨│前車庫│擎,開走車號00│東醫院停車││││某時至清││|八一四0號自小│場(九十一││││晨六時之││客車一輛。│年二月一日││││間│││尋獲)│├──┼───┼────┼────────┼────────┼─────┤│三│癸○○│九十一年│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桃園縣新屋││││二月二十│三路口│頭及電門,發動引│鄉某處(九││││七日凌晨││擎,開走車號00│十一年二月││││某時至清││|六九00號自小│二十八日在││││晨七時間││客車一輛。│桃園縣平鎮│││││││市尋獲)│├──┼───┼────┼────────┼────────┼─────┤│四│陳奕廷│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段│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新竹縣竹東││││四月五日│五四二號前│頭及電門,發動引│鎮上館里和││││凌晨某時││擎,開走車號00│江街(九十││││許至清晨││─五三六六號自小│一年四月十││││七時之間││客車一輛。│二日尋獲││││││││├──┼───┼────┼────────┼────────┼─────┤│五│丙○○│九十一年│新竹市○○街溪洲│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新竹市西濱││││四月十二│橋下│頭及電門,發動引│路與延平路││││日凌晨某││擎,開走車號00│口(九十一││││時許││|八二0七號自小│年四月十日││││││客車一輛。│三日尋獲)││││││││├──┼───┼────┼────────┼────────┼─────┤│六│子○○│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中正│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新竹縣竹北││││四月十七│西路三三0號後方│頭及電門,發動引│市○○路七││││日晚間十││擎,開走車號00│六五號旁停││││時許││|三九八三號自小│車場(九十││││││客車一輛。│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尋獲│││││││)│├──┼───┼────┼────────┼────────┼─────┤│七│丑○○│九十一年│新竹市○○路二三│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新竹市竹光││││五月五日│七號對面空地│頭及電門,發動引│路與延平路││││凌晨某時││擎,開走車號00│口(九十一││││許││|二五八一號自小│年五月五日││││││客車一輛。│晚上七時許│││││││尋獲)│├──┼───┼────┼────────┼────────┼─────┤│八│何汪彩│九十一年│新竹市○○街建華│以自備鑰匙開啟鎖│停放在新竹│││鳳所有│五月八日│國中旁│頭及電門,發動引│市○○路三│││, 何祥 │凌晨一時││擎,開走車號00│段三九二巷│││義管領│許││|八七四0號自小│五十二號鄭│││使用│││客車一輛。│健弘住處門│││││││口附近(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山│││││││尋獲)│├──┼───┼────┼────────┼────────┼─────┤│九│戊○○│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段│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新竹市中華││││五月十五│五七六巷三十號前│頭及電門,發動引│路六段香山││││日凌晨某││擎,開走車號00│交流道附近││││時許至清││|四一八一號自小│(九十一年││││晨六時間││客車一輛。│六月三日尋│││││││獲)│├──┼───┼────┼────────┼────────┼─────┤│十│壬○○│九十一年│新竹市○○路○段│以自備鑰匙開啟鎖│新竹市香山││││五月十九│二0四巷二十一號│頭及電門,發○○○區○○路六││││日凌晨某│前│擎,開走車號00│段北二高橋││││時許至清││|五九三一號自小│下(九十一││││晨八時間││客車一輛。│年六月二日│││││││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