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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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六、二三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曾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與 董炳忠 、 陳慶浩 (均已判決確定)及甲○○、丙○○等五人,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二時許,至台北縣三峽山區遊玩,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 喜美 牌自小客車附載陳慶浩、董炳忠二人先自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甲○○、乙○○、董炳忠租屋處出發,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三菱牌自小客車附載甲○○先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訪友,嗣再前往三峽山區會合。彼等二車一行五人在台北縣○○鎮○○○路附近山區遊玩,適 陳學聖 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 梁寒衣 在該山區散步賞花,董炳忠見陳學聖人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議欲搶劫其財物,經同車之陳慶浩、乙○○附和其意,三人乃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將車行駛至隱密處停下,為防日後遭指認強盜犯行,即由陳慶浩、董炳忠聯手將喜美牌自小客車前後車牌拆下置於後車箱,陳慶浩並以放在車上貼青春痘之膠帶黏貼在眼睛下方,董炳忠、乙○○二人則戴上原放在車內之棒球帽後(膠帶、棒球帽均未扣案),將車調頭往上行駛,並告知丙○○,要其駕車先行下山離去,丙○○即駕駛其車搭載甲○○先行下山離去。董炳忠等三人於見陳學聖夫妻已上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時,乙○○便駕車尾隨其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三層坪路四十六號附近超車至陳學聖駕駛之車前方停下,擋住陳學聖座車,由陳慶浩下車佯稱問路後,再返回喜美牌自小客車上持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一把,並亮出子彈(槍彈均未扣案,無法認定有殺傷力)指向陳學聖,脅迫喝令陳學聖將身上財物交出,陳學聖於表明立法委員身分 希渠 等放棄強盜犯行不成後,因而無法抗拒,將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交予陳慶浩。陳慶浩取得該款,即返回喜美牌車上與乙○○、董炳忠會商,乙○○等人因恐陳學聖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及欲了解陳學聖是否還有價值財物未交出,三人遂接續前開強盜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各持一把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分別指向陳學聖頭部及陳學聖車車窗,逼迫陳學聖夫妻將另外有價值之物交出,而於察看陳學聖夫妻應無其他財物後,則喝令陳學聖交出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車鑰匙一串,並警告不得報警後共乘喜美牌自小客車往三層坪路駛離,而陳慶浩、乙○○、董炳忠人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與台北縣林口鄉交界附近,即將搶得陳學聖所有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丟棄,並將強盜所得八千五百元,由陳慶浩分得二千五百元、乙○○、董炳忠各分得三千元,旋各自花用迨盡。陳學聖被搶後,適有路人 林正智 駕車自山上下來行經該處,乃搭乘其車向警報案,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採言詞及直接審理之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卷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就被告乙○○之案件為調查時,均未命共同被告董炳忠、陳慶浩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乙○○就其本人之案件有詰問彼等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乙○○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即有不符,且因無從詰問各該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則董炳忠、陳慶浩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於審判中縱曾向乙○○宣讀或告以要旨,仍難謂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彼二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作為乙○○犯罪之依據,難謂允洽。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開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卷查被害人陳學聖於偵查及第一審到庭陳述其被害經過時,均未依人證之規定令其具結而後陳述,復未記載有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所取得之證言,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被害人梁寒衣之陳述為斷罪資料,但卷查梁寒衣除警詢筆錄外,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到庭陳述,而該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符合何法律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丙○○、甲○○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二人與共同被告董炳忠、陳慶浩、乙○○三人,分別駕乘二輛汽車至案發現場,而董炳忠等三人所駕乘之喜美汽車,係甲○○借與乙○○駕駛,槍枝三把係放在副駕駛座踏墊上,據丙○○供稱:大約十七時左右,董炳忠發現一部休旅車,即建議要搶路人,當時由陳慶浩、乙○○及董炳忠三人下車行搶,並在行搶時告訴伊及甲○○(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共同被告董炳忠、乙○○於警詢中更直陳到三峽山上是去看風景並找對象搶財物(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二十六頁)。是被告等五人上三峽山區除看風景外,還包括打劫落單行人,原判決對此部分犯罪動機,為何甲○○、丙○○二人不具有,未加交待。且董炳忠等三人行搶所使用之汽車係甲○○所提供,五人分乘二輛汽車前往三峽山區,共同看到被害人之休旅車而萌生行搶犯意(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第六行丙○○供述),若謂甲○○、丙○○對強盜一節不知情,顯與此供述有違,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況董炳忠等三人為強盜行為前以扳手拆卸車牌,謂車主甲○○沒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且為不知,亦有違事理。又原審赴現場履勘自行測試行動電話收訊,認為中華電信收訊不穩,台灣大哥大無法收訊,因為行動電話收訊不良,不能通風報信與把風。但關於收訊是否良好牽涉因素頗多,是否影響通話,似應向電信公司查明再做判斷。原判決對上述各節未詳予調查說明,即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董炳忠、陳慶浩、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慶浩、董炳忠先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購買作案用之膠帶二捲、棒球帽三頂,並由被告甲○○提供疑似玩具手槍三支,而共同將所購買之膠帶、棒球帽及玩具手槍放置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喜美牌自小客車上,預備供將來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渠等五人前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甲○○、乙○○、董炳忠共同租屋處樓下,協議前往台北縣三峽山區偏僻之處所,尋找下手搶錢目標,而同日下午一、二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慶浩、董炳忠二人,丙○○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三菱牌自小客車附載甲○○共同前往台北縣○○鎮○○○路附近人煙稀少之山區尋找目標,而先將上開二小客車停放在三層坪路四十六號附近,等待目標出現,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陳學聖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其妻梁寒衣行經該山區往上山方向行駛,甲○○即以台語稱:「搶這輛好嗎?」,乙○○、丙○○隨即分別駕駛其車尾隨陳學聖車後行駛,見陳學聖及其妻下車散步,渠等見機不可失,往山上行駛至隱密處,為防止被指認強盜犯行,由董炳忠、陳慶浩下車拆卸前揭喜美自小客車前後車牌,陳慶浩並以預藏之膠帶撕取黏貼在眼睛下方,董炳忠、陳慶浩、乙○○再戴上預藏之棒球帽,渠等二車即駛往陳學聖散步處方向行駛,見陳學聖已上車往下山方向行駛,乙○○、丙○○即駕車尾隨其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三層坪路四十六號前下山方向二十公尺轉彎處,乙○○即超過陳學聖之車前,擋住陳學聖車,丙○○即將其車停放在附近把風,由陳慶浩下車佯稱問路後,再返回喜美牌自小客車上取出預藏之疑似玩具手槍一支,持該疑似玩具手槍指向陳學聖,喝令陳學聖交出身上所有財物,陳學聖表明係立法委員,陳慶浩仍脅迫稱:「我不是你選區的,你應知情我要做啥,你配合一點」,致使陳學聖不能抗拒,而交付八千五百元,陳慶浩取款後即返回喜美牌車上與乙○○、董炳忠會商,並告知所搶之人為立法委員,竟嫌所強盜之現金過少,渠等三人再下車,各持疑似玩具手槍一支,共同指向陳學聖,逼迫陳學聖交出手機及小客車鑰匙,致使陳學聖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MOTOROLA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及車鑰匙一串,渠等猶嫌財物過少,再迫稱有無其他財物,陳學聖稱無,渠等查看確無其他財物後始作罷,即由乙○○、丙○○駕車逃離現場,陳慶浩並電話通知甲○○已搶得財物,甲○○則告知陳慶浩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樂善寺會合等情。因認被告甲○○、丙○○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陳學聖、梁寒衣之指訴、共同被告董炳忠、陳慶浩、乙○○於偵訊中之供述,以及丙○○、甲○○所辯矛盾,不足採信,為其論據。然訊據甲○○、丙○○固承認案發當天與董炳忠等人到三峽山區玩,但矢口否認共同參與強盜犯行,甲○○辯稱:是董炳忠等三人臨時起意強盜,董炳忠所供不實,且前後不一,通聯紀錄並無伊與陳慶浩聯絡之紀錄,第一審判決所指之把風處,看不到實施強盜處,電話亦不通,何能把風。丙○○辯稱:董炳忠所言不實,彼等強盜時,伊並未在場;董炳忠要 伊等 先走,彼等有事要辦,伊就和甲○○下山,下山時走錯路調頭走回原路時,看見白色喜美車加速逃跑,離伊大約一百公尺,看到被害人走過來,怕被誤會,趕緊又調頭,發現路是相通,就回龜山各等語。經查董炳忠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和陳慶浩、乙○○在甲○○住處四人已事先談好要去三峽山上看風景並找對象搶錢,是甲○○提議的,後來甲○○再以電話通知丙○○來參加」、「在途中我們二車曾一起下車看風景,甲○○看到一部休旅車開過,即開口說:『搶這一個好不好』,我們沒回答,(陳學聖)休旅車慢慢開走,我們在下一處才行搶」、「是甲○○提議行搶,我沒有槍,槍是甲○○提供給陳慶浩、乙○○他們使用,平時槍都放在車上,是九○型黑色改造手槍」;於偵查中供稱:「聊天時甲○○稱去看風景,再看有無目標下手搶錢」、「丙○○知道車上有槍,他到三峽才知道我們要去搶錢,在我們還沒下手搶陳學聖前知道我們在找目標搶錢」、「是甲○○打電話約丙○○來共犯這案」云云。但與共同被告陳慶浩於警詢供稱:「……至三峽三層坪山上,途中見立委陳學聖夫婦穿著高尚遂起歹念……」、「是我與乙○○、董炳忠達成共識要搶陳學聖」;於偵查中供稱:「本是去玩的,到現場看到對象才臨時提議的」、「當時是先看到立委與太太在散步,所以想搶他」、「準備要搶是三個人在車上達成共識」、「未到三峽現場前沒有準備要行搶的預備」等語;以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強盜是由綽號『 阿弟仔 』之董炳忠提議行搶,並無特別選定任何目標,只是正好有一部廂型車經過,董炳忠就說搶這一部好了」、「……我們兩部車原本在案發當天只要到三峽遊玩,行搶是董炳忠臨時提議,我負責開車,由陳學聖車後超車將他攔下……」,於偵查中供稱:「上山有看到他(陳學聖)的車,但還沒有行搶之念頭,等下山時看委員二人在散步,我們從旁經過,董炳忠提議要行搶」各等語,有關彼等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提議強盜之情節已有不合。而於第一審調查中,董炳忠亦供稱:「當時行搶時,沒有先跟甲○○說要行搶」、「是我自己跟陳慶浩、乙○○要去搶的,跟甲○○、丙○○沒有關係」等語。陳慶浩更供稱:「我們三人是有共識,因為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夫妻他們走在路旁」、「當時我們看到被害人行走時,就決定行搶」,乙○○仍供稱:「當時是董炳忠提議行搶」等語。再參酌於強盜前由陳慶浩、董炳忠先聯手將喜美牌自小客車前後車牌拆下置於後車箱,陳慶浩並以預藏之膠帶撕取黏貼在眼睛下方,董炳忠、乙○○二人則戴上預藏之棒球帽後才為之,事後將強盜所得八千五百元,由陳慶浩分得二千五百元、乙○○、董炳忠各分得三千元。而甲○○、丙○○於強盜前既未拆除其車牌,亦未戴棒球帽或在臉部黏貼膠帶,以防被害人指認,事後更未參與分贓等情,足認本件強盜犯行係董炳忠、乙○○、陳慶浩三人臨時起意為之,甲○○、丙○○並未參與較為可信。是董炳忠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甲○○、丙○○之供述,僅係片面之詞,查無佐證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彼二人不利之認定。次查陳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指稱:歹徒開喜美車堵住伊,以問路為名,拿槍叫伊把錢拿出來,三菱車在旁把風,三菱車內之人沒下來,但車子有跟隨;歹徒得手後立即上車,喜美車從下山方向逃逸,三菱車立即倒車迴轉往上山方向逃逸,當時伊有往上坡方向走去看一下,但車牌車號不詳等情。然依董炳忠於第一審供稱:伊等下山行搶被害人時,丙○○車已開在伊等前面,伊等下車拆車牌折返行搶時,丙○○應該沒有再回來。乙○○於第一審偵審中先後供稱:行搶時三菱車在前面,早就走了不可能在場;伊等要行搶時,丙○○車已開走了,不在現場各等語以觀,董炳忠等三人強盜前,丙○○駕駛之三菱車行駛在前,且先行下山,則於彼等為強盜行為時,苟被害人有見及三菱車,理應在喜美車之前,即在下坡道,惟依被害人上開供述,係在往上坡方向走而目擊三菱車倒車迴轉,顯見被害人遭強盜時三菱車位在其後方。參酌證人即案發後載陳學聖夫婦報案之林正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陳委員只稱有人持槍搶劫,沒說人數,是開三陽喜美車○○○鎮○○○路方向下方逃逸,立委知道有兩部車是因為伊告知還有一部三菱銀色的車,他才知道當時後面還有一部車等語。益足證陳學聖被強盜時,丙○○所駕之三菱車確係在其後方之上坡處,並與卷附陳學聖於第一審所繪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按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得知董炳忠等三人要搶劫時,伊不願參與即載甲○○從另一條路下山,因迷路而往回開,到在五十公尺前看到董炳忠他們在前,即從另一條路回去等語,參照卷附警員 許銘輝 所繪之現場周邊地圖及陳學聖、林正智之上開供述,可見丙○○係駕駛三菱車先行下山,即自九份路下山左轉竹崙路行駛,因覺路線有異,再往回沿三層坪路行駛,見及董炳忠等人之喜美車及陳學聖之休旅車於前方五十公尺遠處,因其之前已知董炳忠等人欲行搶,渠不願參與,恐被誤認為共犯,因而再調頭往回走,而與林正智會車,適陳學聖被強盜後往上方走,見及三菱車調頭迴車,再攔下山之林正智之車前往警局報案。是丙○○所辯下山時走錯路調頭走回原路時,看見白色喜美車加速逃跑,怕被誤會,趕緊又調頭,發現路是相通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董炳忠、陳慶浩於偵查中所供強盜時三菱車在旁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審法院履勘案發現場結果,依陳學聖所指於按三層坪路四十六號門鈴時,抬頭看前方十一點鐘方向,看到三菱車之地方,距被強盜地點約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尺,且係彎道,而該處之行動電話通訊狀況經當場測試,中華電信手機收訊不穩,台灣大哥大手機無法收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案發當時丙○○駕駛之三菱車既在喜美車後方彎道五十公尺遠處,且該處行動電話通訊狀況不良,焉能通風報信,難認有把風之情。是陳學聖所指甲○○、丙○○所駕乘之三菱車在旁把風之說,亦有誤會而無可取。另董炳忠等三人強盜時所持玩具手槍,董炳忠於警詢時雖供稱:是甲○○提供給陳慶浩、乙○○使用,平時放在車上,是九○型黑色改造手槍云云。但已為甲○○所堅決否認,且其嗣於第一審偵審中已改稱:玩具槍是道具店買的;車上之槍是乙○○朋友的,也應該是乙○○朋友放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更與陳慶浩於警詢時所供,槍是董炳忠在車內拿給伊及乙○○等情不符。董炳忠警詢中上開供述,尚非有據,不能採為甲○○及丙○○等不利之認定。至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零九分以後之通聯資料,僅能證明董炳忠等三人強盜後,與甲○○、丙○○之間有通話之紀錄,尚不足證明甲○○、丙○○與乙○○等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查無證據證明甲○○、丙○○就董炳忠、陳慶浩、乙○○等所犯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論以該強盜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二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丙○○均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諸如共同被告董炳忠、陳慶浩、乙○○等不利於甲○○、丙○○之供述、被害人陳學聖之指訴、通聯紀錄及卷內其他訴訟資料,已詳予調查審酌,逐一剖析,仍無從獲得甲○○、丙○○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彼二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又卷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無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到三峽山上是去看風景並找對象搶財物」之供述,此部分引述已失所依據。另上訴意旨所引丙○○之供述亦僅係片段,查丙○○於警詢時係供稱:「(上訴意旨已引用部分略)在得知他們三人要行搶時,我載二哥(甲○○)要下山,我沒有參與強盜,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二哥說已搶完了,之後就約在林口的樂善寺見面,我們才知道他們搶的路人,是現任立法委員陳學聖。」於偵查中係供稱:「上山時有看到他(陳學聖)的車子,後來他車子停在旁邊,所以有超過他的車子,但當時他們還沒有講要搶,後來下山時看到委員及太太在散步時有稱要搶,我與二哥就先走,只是後來迷路了才回頭。」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一二一頁背面)。均未承認有參與強盜犯行,原判決對此亦已加以審酌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仍執原判決已調查審酌後所不採之證據,或摘取被告片段之供述,或引述卷內所未記載之資料,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曾提示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現場勘驗筆錄,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前,仍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公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勘驗現場時測試當地行動電話收訊不良,未再向電話公司查證其原因,有所不當,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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