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被告甲○○籍設同
現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生母即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認識,嗣於並發生性行為關係,詎甲○○竟妄稱,自原告受孕懷胎,並據此催促結婚,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被告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 林孟楷 ,並於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被告父親。嗣因被告容貌與原告迴異,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為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不具血緣關係,此亦經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九號)。又兩造即因雙方個性不合,時起齟齬,且產下林孟楷後被告即無故離家,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綜上各情,兩造已無法再維持或回覆共同生活之可能。況被告非但對家庭及子女不盡責外,且其交友關係複雜,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對此婚姻原告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且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前揭婚姻上之破綻,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聲明及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且對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林孟楷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當時是因為與原告相愛才結婚,結婚當時並不知道孩子並不是原告的,當時自己並不清楚。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生之子林孟楷,另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九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得命為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第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是雖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甚明,然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通姦之確定時起算六個月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六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嗣後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林孟楷,惟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為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林孟楷並無血緣關係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紙為證。再者林孟楷是被告於婚前自他人受胎所生乙節,亦經被告到庭陳述無訛。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按婚姻關係為一男一女終生共同生活體,其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為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夫妻應互負誠實之義務,是被告一方有上揭性行為,其動機、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除侵害配偶之人格,且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而原告感到悲憤、沮喪,受鄰居非議恥笑,其在親朋間建立之聲望,即必有所減損,信譽勢必低落,其人格利益、社會評價,亦同受有貶損。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由,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未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需負起忠貞、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互負誠實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揆之上情,被告前揭隱慝其自他人受孕乙情,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是被告前揭行為,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依原告感受、痛苦,核其情節,此實使原告不堪其苦,而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且查,本件被告自產下林孟楷後即離家,而分居迄今,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無夫妻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是兩造互動關係不良,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有上開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原告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斟酌各種情形,認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又因兩造婚姻關係既已出現重大破綻,且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又顯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實之責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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