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原告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文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被告民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硬式磁碟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已收取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尚積欠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單據號碼PD0000000及PD0000000之貨物送至高雄昕昀企業行,另單據號碼PD910107之貨物則先送至虹優再由虹優銷貨予被告,並無未送達貨物之情形。
(三)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開始進行交易,被告即有積欠貨款未清之情形,被告固曾匯款七百七十萬元,然依其提出之匯款單部分日期,係在系爭貨款債務發生前,被告自不可能預先匯款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又未指定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依一般交易慣例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然先抵償先到期之債務,然亦只足清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所積欠之貨款債務。
(四)被告以發票未蓋原告公司之發票專用章而否認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有進行交易之多紙發票之真正,然上開發票為存根聯,僅作為原告留底之用,發票上自不會蓋有發票專用章,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上則蓋有原告公司之發票專用章,被告公司自不應以存根聯無發票專用章而否認發票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銷貨單十一紙、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發票、出貨憑單、銷貨單、代收簽收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分別收受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六十五萬一千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貨物,惟未提出單據證明之,被告就此否認其真正。原告另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金額分別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銷貨單據,因被告未收到貨物,就此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其餘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據,被告承認其真正。
(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共匯款七百七十萬元給原告,系爭貨款債務已全部獲得清償,原告仍執銷貨單向原告請求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十六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硬式磁碟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貨款五百九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已收取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尚積欠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分別收受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六十五萬一千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貨物,未提出單據,伊否認之。伊亦未收到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十六日之銷貨單之貨物。且伊曾匯款七百七十萬元予原告,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硬式磁碟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貨款五百九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欠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之貨款,業據其提出客戶逾期未收帳款表、及銷貨單為證,而客戶逾期未收帳款表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分別交付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六十五萬一千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貨物,亦據原告提出一紙銷貨單及二紙發票為證,被告對銷貨單及發票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有交付上開貨物。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分別收受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六十五萬一千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貨物,未提出單據,伊否認之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十六日之銷貨單之貨物,主張伊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送交昕昀企業行(單據號碼:PD0000000)及虹優(單據號碼:PD910107),並提出銷貨單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依其指示送交貨物乙情,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伊未收到貨物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就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尚欠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而被告曾匯款七百七十萬元予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匯款單為證。然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起開始進行交易,被告即有積欠貨款未清之情形,亦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出貨憑單、銷貨單、代收簽收單為證,被告對上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出貨憑單、銷貨單、代收簽收單之真正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上開匯款單觀之,可知上開七百七十萬元匯款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所為,且大部分匯款金額係發生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衡情被告自不可能預先匯款以清償嗣後發生之系爭債務,況被告亦未指定上開匯款抵償何筆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儘先抵充債務,另稽之上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匯款七百七十萬元亦只足以清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被告顯不可能以之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是被告辯稱伊曾匯款七百七十萬元予原告,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亦難採憑。
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乙節,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一二六六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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