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酒後步行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民享街口之際,適遇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甲○○、乙○○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開路口,見丙○○行狀可疑而實施盤查,丙○○自忖無何違法行為,卻遭警員要求檢視證件,忿忿不平,竟基於接續妨害警勤公務之單一犯意,當場對前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幹你娘」穢語加以侮辱,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與執勤警員發生拉扯,為警員制服後搭乘巡邏車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接受調查途中,又以頭部衝撞在旁戒護之警員甲○○,並出手攻擊警員乙○○臉部及右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警員乙○○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血壓痛及右手背挫傷、瘀血壓痛、合併動作障礙等傷害,抵達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復以腳踢該派出所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及鐵櫃,致一辦公桌抽屜損壞及鐵櫃表層凹陷,並對派出所內其他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吐口水,當場施以侮辱。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甲○○、乙○○等於偵查時之指證。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二紙、警員甲○○、乙○○受傷照片、得和派出所辦公桌及鐵櫃表層損壞照片共四幀等存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以穢語辱罵執勤中之警員並對派出所內其他警員吐口水,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施強暴於執行勤務之警員,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其又以腳踢之方式,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抽屜毀損、鐵櫃表層凹陷,非經修繕無以回復原狀,且減損前揭物品之功用,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因不滿警員盤查,惱羞成怒而先後為之,時間密接,應係出諸妨害警勤公務之單一犯意決定,接續遂行之數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不可分割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