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達摩洞內與友人飲酒作樂,迄至次(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已無酒可飲,乃欲下山買酒,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騎乘CFB─九一七號機車下山,嗣行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竟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致連人帶車撞往對向路邊,適有甲○○、乙○○○正於上址屋前燃燒金紙,閃避不及,因而造成甲○○受有右膝鈍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枕後鈍挫傷、右肱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而被告案發後其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高達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復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可憑,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再次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造成甲○○受有右膝鈍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枕後鈍挫傷、右肱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