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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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一段一0二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入出口前,於倒車欲左轉往對向時,適有甲○○騎乘LHT─275號重型機車,由中央路一段北往南方向駛來,乙○○因未注意閃避,致其車左側後視鏡勾住甲○○之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雖立即下車將甲○○之重型機車扶起並檢視其傷勢,惟經甲○○告以左手骨折且腿部受傷無法站立後,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不思竟不思救助,駕車逃逸,幸甲○○將車號記下,求助於附近商家,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並下車將告訴人扶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將告訴人扶起時,見告訴人無礙,因當時急著至醫院接其妻返家, 方逕 自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肇事後告訴人有告訴我,他的手不能動,後來我扶他站起來,他有說沒辦法站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車禍當時左手臂脫臼沒辦法動,左大腿斷掉,沒辦法自己站立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見告訴人之傷勢無大礙云云,並非實情。再被告自承,肇事當時攜帶有行動電話,參以事發時間為晚上九時許,肇事地點(即土城市○○路○段○○○號前)住商密集,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縱被告真有急事,立即撥打行動電話請親友協助或尋求附近商家援助,將告訴人送醫並報警處理,亦非難事,惟被告仍未為任何救助行為,且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逕自離去,幸經告訴人記下車號,始由警尋獲被告,被告有逃逸之意彰彰明甚,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十七年間減為四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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