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永欽 再審相對人乙○○代理人 孔怡璇 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訴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規定準用之。又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再審聲請人清償新台幣五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惟其所陳報再審聲請人之地址係舊住址,再審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即已將戶籍遷往台北縣淡水鎮,雖宜蘭舊居尚有親戚居住,並且代再審聲請人收受該支付命令,惟該代收人實無權代收,從而致再審聲請人自始均不知上開情事,自無從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本件有提起再審之理由。又因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收受鈞院補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悉上開事實,故迄今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就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所聲請之八十七年度羅促字第四六0三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即債務人,其送達住所為宜蘭市○○路○○○巷○弄○○號,又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十月九日因未據債務人異議而已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之戶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已從上開送達住處遷往台北縣○○鎮○○街十五之一號,此有戶籍謄本可按,故本件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已不在所送達之「宜蘭市○○路○○○巷○弄○○號」,從而本件支付命令確有非向聲請人戶籍地送達之情形。惟查,戶籍之登記,係國家為管理戶人口之行政措施,而住居所之認定,仍應依實際情形決定之。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已自宜蘭縣宜蘭市遷徙至台北縣淡水鎮,然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補發支付命令時,仍自行記載其住居所為「宜蘭巿進士路一五一巷五弄十三號(現住)」(見本院八十七年度羅促字第四六0三號卷後附卷第七頁),顯然雖其戶籍地自宜蘭遷至台北,惟其住居所仍於上址無訛。另查該支付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時,係由同戶之「 邱阿園 」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同卷第十二頁);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址戶籍謄本所示,邱阿園為聲請人之夫邱永欽之父,亦即為聲請人之公公,顯見當時簽收該支付命令之人即為聲請人之同居親屬無訛,依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若聲請人欲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提出。乃聲請人並未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並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對於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