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停車於台北市忠孝橋下,該處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停放車輛亦未阻礙交通,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其所駕駛車六M─八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號忠孝橋橋墩右側,即該雙向道路左側停放之事實,有相片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停車情形縱未阻礙交通,然揆諸前揭規定,其停放車輛位置既非正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