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及五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但甲○○卻又於假釋期間內,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之假釋,而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之四其住處,連續以玻璃球盛裝安非他命並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其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先後三次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三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施用行為,係屬三犯,自應予依法論處罪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有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他部分既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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