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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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四、毒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止,在宜蘭縣南方澳海邊及停於不詳道路上之汽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次;嗣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先後二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九0)衛檢字第九三四五號尿液檢驗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本院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 俾利 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其中一支含海洛因殘渣)、止血帶一條、提撥管一支,被告供稱係共同被查獲之友人 潘春 有所有之物,未曾取用來施用海洛因,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照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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