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所屬家庭係以經營便當生意為業,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則時而駕駛小客車載送便當,是為從事以小客車載送便當為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IQ─三七三七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載送便當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之際,理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禮讓左右直行來車貿然駛出交岔路口。適乙○○騎乘RGL─00一號機車(以下簡稱自訴人車○○○鄉○○路由東往西行至該交岔路口,丁○○閃避未及,左前側車頭(左側方向燈附近)撞擊乙○○所騎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病變之無復原可能之重大不治傷害。丁○○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甲○○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後,向張員報告其為肇事駕駛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乙○○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致自訴人受傷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期間 伊甫 自軍中退伍尚未謀得職業,亦非以載送便當為業,事禍事故發生之時,伊亦未在車內放置便當代送。本件並非伊駕車撞及自訴人,而係伊橫向停車於海岸路上等待右方車通過之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自訴人騎乘機車撞及左前葉子板近保險桿處左側車身,伊應無過失之可言云云。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提出告訴之前,司法警察未為妥適之採證,故並無車禍甫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相片可供判斷車禍發生之實際過程,故僅得依車禍甫發生後曾經前往現場之司法警察甲○○就現場狀況之證詞,為事實認定之主要判斷依據。而被告供稱兩車碰撞之過程為「被告車橫向停於海岸路上等待左轉之際,為自訴人車撞及左前側車身」;而自訴人所陳之經過則為「自訴人車行近東海十五街交岔路口前,被告車已停於東海十五街路口處,待自訴人車通過交岔口之時,被告車突然自東海十五街衝出,被告車右前側車頭撞及自訴人車右後側車身」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伊到場時丁○○以手比左前方向燈下面的保險桿供伊查看後,發現確有擦痕,因為事故發生地往來砂石車甚多,現場並無機車破片及刮地痕,亦無煞車痕,被告車之葉子板有無擦痕伊已忘記,但記得並無凹陷,被告當時表示自訴人車曾經移動,但伊看不出有移動之痕跡等語。又查自訴人與被告兩造於偵查中曾經依檢察官之命,偕同司法警察重返現場,以實車標明事故發生後兩車停放位置,並經兩造確認後拍照附卷(偵卷第卅七頁),依相片顯示自訴人車停於被告車西側近十公尺,並非停於被告車左側車身附近。又自訴人車前安裝有鐵網狀車籃,依材質而言,若稍遇正面碰撞,該車籃必然出現凹陷或扭曲,然本件兩車碰撞後,該機車上之車籃並無上述變形情形。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車車損估價單亦明載被告車之修護部位為「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而汽車左前方向燈亦屬葉子板及前保險桿所延伸涵蓋之部位,故本件車禍並非自訴人車正面車頭撞及被告車側面車身乙節已足確信,被告辯稱伊遭自訴人撞及左側車身云云,顯與現實情節有間。再查依自訴人與被告各別之行進方向以觀(自訴人車係自被告車左側駛來),不論何人所操控之車輛撞及對造,除非撞擊後自訴人飛騰且越過被告車身,否則衡情自訴人當無倒臥於自訴人車身右側車身之可能,且東海十五街與海岸路係呈近九十度角交會(約一百度角),已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訛,欲行左轉或甫駛出路口之被告車依行車動線而言亦難以右側車頭觸及自訴人,參以證人甲○○前述被告受損情形之陳述,自訴人所陳遭被告車右側車頭撞及云云,恐有誤記。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於駛出東海十五街路口欲行左轉之際,以其所駕之被告車左側車頭(近方向燈位置)撞及自訴人車右側車身之事證已經明確而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已結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向其報告「要去送便當」,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以自小客車載送外賣便當為業之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信。
(三)又查系爭花蓮縣○○鄉○○路寬十四公里,東海十五街寬僅七公尺且屬延接至海岸路之道路,故東海十五街當然為支線道路。再按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現場為日間路面乾燥,且道路上無缺陷、無障礙物。又本院履勘後發現依被告行車動線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之東海十五街停止線之位置,即可清楚看清海岸路有無左右往來車輛,故就被告而言仍屬視距良好(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於確認並禮讓左右行於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前行左轉致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其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甚明。
(四)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有國立花蓮醫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醫院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自訴人健保給付明細清查自訴人從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就診紀錄,已足確信自訴人前揭傷害並非宿疾而確係因被告前揭過失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健保東費字第八九0一六七四七號存卷可參,並經 吳文揚 診所、鍾診所、仁和堂中醫診所、國立花蓮醫院分別函覆甚明,故自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自訴人所受傷害,依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已屬「無復原可能」之傷害,且頸椎復非屬身體四肢之器官,故自訴人自屬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甲○○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時,向該員警報告其為駕駛人乙節,已經證人甲○○到庭供明在卷,被告前揭行為是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事故碰撞情形非重但造成自訴人身體重大傷害,及被告迄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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