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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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第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 唐信南 (另案審理)、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明知附表二之物,係唐信南竊得之財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於台北縣蘆洲市等處收受唐信南所交付附表二之贓物。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公車站牌拾獲 溫沁雯 之印尼護照M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丙○○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居處起出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外,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三之物伊未與瘋狗一同行竊,附表一編號四內之 陳顥哲 之身分證係其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發現云云,經查(一)被告自白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戊○○、己○○供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唐信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扣案物品,除與被告共同行竊者外,有些係被告向伊要討,而拿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害人戊○○、己○○、丁○○、乙○○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二)且查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分別與綽號「瘋狗」、「阿弟」(即甲○○)共同行竊(偵一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且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據被害人丁○○證稱失竊之開鎖工具一批其中三支係其自行製作,且案發後渠未報警,係警察帶被告至渠家中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四八頁),是被告警訊自白附表一編號三係與綽號「瘋狗」共同行竊,其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另證人丁○○證述其向警方領回開鎖工具一批及手動剪刀一支,並未失竊硬幣,且領回之手動剪刀非油壓剪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贓物領據登載丁○○另領取硬幣九千元及油壓剪,應係登載有誤,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乙○○住處失竊之其子陳顥哲身分證一張、照相機一台、集郵冊一本,業經被害人乙○○確認領回,有乙○○之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查,且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乙○○之子陳顥哲身分證一張係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尋獲,何以乙○○家中之照相機一台、集郵冊一本亦在被告住處起出,是顯見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與綽號「阿弟」(即甲○○)共同行竊乙○○之財物,當屬可採。是被告辯稱未竊取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財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證稱未與被告共同行竊,不知被告竊盜,電話通聯內稱『光華街一個點,那大門很好處理』,伊忘記那是什麼意思,係避重就輕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附表二之物,被告坦承係唐信南所竊取,而其自唐信南處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公訴人認被告僅收受贓物手錶三支,惟搜索扣押筆錄扣得五支來源不明手錶,其中一支係己○○所失竊,並經己○○領取,有己○○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其餘四支扣案手錶,被告自白該四只手錶均係唐信南給予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僅收受三只手錶,尚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附表二之珍珠一盒,原係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財物,惟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是同一家被害人,珍珠一盒係唐信南給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己○○並未曾證稱有失竊珍珠項鍊(偵一卷第七十四頁),是被告供稱珍珠一盒係其自唐信南收受之贓物,當屬可信。另公訴人起訴被告另向唐信南收手錶半成品一包、照相機二台,惟手錶半成品被告自始陳述係其哥哥給其二支手錶經其拆解等語(偵一卷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贓物;另照相機二台其中一台經被害人乙○○認領,另一台被告主張係其所有,亦無證據堪認另一台相機係贓物,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四)是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夜間侵入無人居住看守之美容護膚坊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於白天以萬能鑰匙啟門入室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踰越隔間木板框蓋之安全設備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唐信南、「瘋狗」、甲○○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四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二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未起訴收受珍珠一盒及手錶一支(應係手錶四支,公訴人起訴手錶三支),惟該部分與其餘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另自唐信南收受手錶半成品一包、照相機二台,惟手錶半成品被告陳稱係其兄給予並非唐信南給予,亦無證據堪予證明係被告自唐信南收受之贓物,另照相機一台經被害人乙○○認領,另一台被告主張係其所有,亦無證據堪認另一台相機係贓物,俱如前段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與附表二之收受贓物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侵占附表三陳顥哲身分證一張,惟陳顥哲之身分證係被告自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乙○○家中竊得,俱如前段所述,本應就此侵占脫離物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三之侵占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被告稱即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犯罪地點僅係指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街道,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並未經尋獲被害人,依罪疑唯輕應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係被告所指之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侵占脫離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罪,為累犯,就所犯加重竊盜、收受贓物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及贓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侵占脫離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唐信南二人共同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且另案經查扣,業經證人唐信南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警方移送被告經查扣之工具一批(偵一卷第一九頁、第一九頁背面),認係被告之行竊工具,惟被告否認係行竊工具,且據被告及共犯唐信南所稱均係以萬能鑰匙啟門入室行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一批工具行竊,是扣案之工具一批,尚不能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表一:
一、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夜間十時許,丙○○在樓下把風,由唐信南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門鎖,侵入戊○○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夜間無人看守之美容護膚坊,徒手竊取克麗緹娜保養品二百瓶、健康食品五十瓶、化妝品十瓶、清潔品十五瓶、照像機一台,得手後二人朋分。嗣丙○○經查獲後,被害人戊○○領回克麗緹娜保養品四十一瓶。
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至二時許,丙○○在外把風,由唐信南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己○○住宅,徒手竊取手錶二支、觀音玉石一組、金飾二十條、K金鍊子一條、VCD一台、擴大機一台、洋酒二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約三萬元。嗣丙○○被查獲後,被害人己○○領回男用手錶一支、觀音玉石一組。
三、八十八年三月份某日半夜某時,丙○○在外負責把風,由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踰越丁○○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承租店面之隔間木板框蓋之安全設備,侵入無人居住看守之店內,竊取丁○○之開鎖工具一批及手動剪刀一支。嗣丙○○經查獲後,被害人丁○○領回開鎖工具一批、手動剪刀一支。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許間,丙○○與綽號「阿弟」之甲○○之成年男子以萬能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乙○○住處,竊取照相機一台、集郵冊三本、XO洋酒一瓶、陳顥哲身分證一張、K金身環一對、現金四千餘元。嗣丙○○經查獲後,乙○○領回陳顥哲身分證一張、照像機一台、集郵冊一本。
附表二:
一、於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間,丙○○明知玉珮六塊、手錶四支(原扣案五支,其中一支係被告與唐信南自己○○處竊得,業經己○○領回)、珍珠一盒、外國錢幣四包、照像機鏡頭一個、大陸人民套幣一冊、舊新台幣套幣一冊、集郵冊二本(原扣案三本,其中一本係被告與綽號「阿弟」共同自乙○○處竊取,業經乙○○領回)、中國紙幣一套、澳門紙幣一套、新台五十元紀念幣等物係唐信南竊得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台北縣蘆洲市等地之車上收受唐信南交付之贓物。
附表三: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丙○○於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公車站旁拾獲離溫沁雯本人持有之印尼護照M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予以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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