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改造手槍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左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政府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在花蓮市○○路附近,允諾其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友人「 林明昌 」同時代為寄藏以仿COLT及WALTHER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二枝(以下簡稱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以下簡稱保安隊)警員丁○○等在花蓮市○○路○○○號前,盤查甲○○時,分別在 沈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內置物箱及後座行李袋內,各查獲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經保安隊員警盤查時,在車上查獲「林明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有之改造手槍二枝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明知而持有該等槍枝或允諾「林明昌」代為保管,辯稱「林明昌」上車之時雖曾告知其持有該等改造手槍,但伊與「林明昌」於遭逮捕前同乘上開汽車行經花蓮市海星中學附近時發現有警方巡邏車注意伊等所駕車輛,故而「林明昌」匆促下車,由伊接手駕駛該車,伊並不知「林明昌」下車時未將改造手槍帶走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分別在被告所駕駛上開租用汽車駕駛座旁之車門置物箱內及後座行李袋內查獲,且放置於車門置物箱之改造手槍之握把外露於置物箱外,亟其容易見及發覺,此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接受保安隊員警盤查之際,係坐於駕駛座上,復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如此被告辯稱不知車上留有槍枝,顯難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保安隊第一次警訊中,已供承「林明昌」上車後曾經打開手提袋向其展示其內槍枝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在車上曾見及「林明昌」拿出二枝槍,並稱該等槍枝還沒有用過等語。嗣又於經本院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後之訊問時坦承「林明昌」曾經拿槍、彈供伊觀看,一個放在後座,一個放在前座置物箱等語,各有筆錄存卷可參,如此被告於「林明昌」之下車之前,即知悉前坐座門置物箱及後座分別放置有改造手槍各一枝。而該原持有槍枝之「林明昌」下車之時有無分別在上開汽車前後座攜槍下車之動作,依理同車之被告必無全然不知之可能,。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遭警查獲日起迄同年九月五日為本院下令羈押之日止,前後近六個月期間,從未向各級司法機關陳明「林明昌」之真實姓名,嗣遭羈押後始以書狀陳稱該「林明昌」者,即為住於花蓮縣○○鄉○○路之 黃茂 𣏌其人,嗣經提示黃茂𣏌之照片供被告指證,則又供稱並非該人。而證人黃茂𣏌於本院調查中供 明伊 與被告原係舊識(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遭羈押前半年結識),如此被告原應無錯誤指認之理。再查被告自警訊、偵查中以迄本院調查時,多次陳述伊與該「林明昌」連絡情形如下: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保安隊第一次警訊中,被告供稱「林明昌」係在同日凌晨三時許致電被告之行動電話,而「林明昌」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被告又供稱「林明昌」於同日凌晨三、四時左右,致電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Ⅲ、被告又於本院調查中再稱供「林明昌」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曾打電話予伊,伊係以案外人 林家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等語。復陳稱「林明昌」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致電伊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供稱伊獲交保後「林明昌」又致電至伊家中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等語。Ⅳ、被告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遭逮捕後,當日上午十時至中午時分,被告接受警訊時,伊曾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通話。而上開可能依據電話往來紀錄查證「林明昌」真實身分之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分別為:
1、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林明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用人為戊○○,年約四十餘歲,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林明昌」之年齡不符,該申請名義人戊○○復到院證稱未曾申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等語。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用人為 陳春隆 ,並非被告或林家弘,該門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至六時止,僅於二時卅六分及三時六分接受他門號電話二次,且均係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核與被告所供「林明昌」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通話時間不符。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遭逮捕當日並無收受電話之紀錄,有該門號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月卅一日止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4、被告自警訊以迄偵查中所述曾經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遭警逮捕當日上午並無證人丙○○所述門號之通話紀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遭逮捕之日並無受話紀錄已如前述。綜上各節,被告並無令本院知悉「林明昌」真實身分以憑查證被告是否的確不知該原持有改造手槍之人下車之時留槍於上開車輛之內,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並允諾「林明昌」留槍於其所駕之車內且代為保管。
(四)證人即參與逮捕被告之保安隊警員丁○○雖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等逮捕被告之前,並未見及有人自被告所駕之汽車下來。伊等首度發現該部汽車,係在花蓮師範學院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十字路口(按即被告所供之海星中學附近),該部車行駛極快,且車上只有一人,未見到尚有其他人,伊等所駕之巡邏車上前欲告發超速,但在花蓮市復興國小附近失卻被告所駕汽車蹤跡,伊等遂在附近繞行,後來在美崙加油站附近又發現該車,即迴轉將該車攔下等語;證人即保安隊警員乙○○亦供稱其於被告遭逮捕當日曾代被告向同事丁○○查證是否有人自被告所駕駛之車下來, 廖某 稱未曾見過等語。然查依證人丁○○所述,伊等司法警察首次發現查獲扣案改造手槍之車輛時,該車以極高速度行駛通過,是時警員丁○○極有可能因所觀察對象之速度及距離而產生視覺誤差,或車內之人屈身向下避警查覺,而未發覺車內另有其人,故證人丁○○未發現車內原另有其乘客乙節,尚難遽以推斷扣案之改造手槍必為被告所有之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代為寄藏之故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枝之過程中,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足確認。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分別係以仿COLT及WALTHER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附子彈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刑鑑字第三七四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但刑度未經更迭,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之持有罪,尚有未洽。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三四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改造手槍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素行不佳,且曾經因持有改造之玩具手槍經判刑確定猶不知避免再犯相似罪名不宜輕縱,並參酌其年齡、教育程度、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現實之經濟能力,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此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至於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則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經核本件雖係被告第二度因遭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個案,但司法警察查獲該等改造手槍之時,並未同時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扣案之改造子彈七發經鑑定後皆無殺傷力),足認被告之寄藏行為對社會之危險性尚未具體而明顯,故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均為違禁物,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