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水仙TVPUB」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水仙TVPUB」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辛○○與 林姿君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辛○○並以自己名義向戊○○分租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西側房間作為林姿君之住所,林姿君則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因林姿君提出分手要求,辛○○深受打擊情緒低落,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先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國民醫院及和平醫院就診而取得約
三、四十顆安眠藥後,辛○○乃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先後以作勢要撞車、吞食安眠藥、跳樓等等方式自殺,經其父壬○○及他人制止安撫後,辛○○始與家人返家,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辛○○即藏置壬○○先前所購買家中廚房所使用黑色塑膠刀柄不銹鋼製長刀乙把於外套內,外出至林姿君工作處所找林姿君未果,辛○○乃以電話與林姿君連絡相約在前開租處見面後,辛○○即前往租處樓下門外等待,至當日晚上八時許房東戊○○於臨睡前至樓下巡查門鎖電器時,見辛○○仍坐在門外等待乃要其進屋內等,而辛○○拒絕後,戊○○即上樓到位於二樓東側之臥房就寢,未幾林姿君依約返回租處,辛○○與林姿君一同到二樓房間內,辛○○向林姿君請求復合,然林姿君不表同意,辛○○竟萌生殺害林姿君之故意,取出前開長刀朝林姿君之背部、頭部、右胸部、左肩、左上臂等處猛刺十六刀,因而造成林姿君受有背部九刀、頭部一刀、右胸部一刀、左肩三刀、左上臂二刀等傷勢,其中右上背部的三處刀刺傷,均進入右胸內,刺破右肺,造成右側氣、血胸,右肺塌陷,並因而導致林姿君失血過多,發生休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至十時之間死亡。辛○○於林姿君死亡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林姿君之大伯父乙○○家中,由乙○○接聽,辛○○謂其係林姿君男友及林姿君已自殺身亡云云後,便掛斷電話,乙○○乃打電話通知林姿君家人,林姿君之哥哥丁○○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打林姿君之行動電話,辛○○接聽後則謊稱林姿君在洗澡云云後,隨之切斷通話並關閉該行動電話,嗣辛○○於同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三十分止,均不與外界聯絡,而林姿君之家人即至新竹縣市找尋,迨至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辛○○乃以林姿君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回家,向其父壬○○表示林姿君已為其殺害,而壬○○表示要其出來自首,辛○○則稱要與之同歸於盡等等,其後辛○○再打林姿君姊姊丙○○之行動電話,告知林姿君已經死亡隨之掛斷電話,而丙○○打林姿君之行動電話,辛○○接聽後亦僅稱林姿君已死亡即掛斷電話,後辛○○再打丙○○之行動電話,由林姿君之表哥己○○接聽,己○○一直問林姿君所在,辛○○竟告知要見林姿君要二百萬元,己○○應允後,辛○○仍掛斷電話,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林姿君家人撥打林姿君之行動電話經辛○○接聽後切斷電話即關閉該行動電話,其後辛○○萌與林姿君同歸於盡之意,先以租處房間內林姿君之黃色木製刀柄水果刀及前開長刀刺自己腹部一刀及手臂數刀自殺未果後,明知該租處二樓尚有房東戊○○居住其內(另三樓尚有房客庚○○居住),且如引燃房屋內物品將足以使該房屋燒毀,竟仍以其所有之「水仙TVPUB」打火機點燃該房間內床下報紙用以引火自焚,惟嗣辛○○因難忍大火燃燒所引發之濃煙,乃先至房間外浴室取水欲撲滅大火未果,遂大聲呼救而驚醒三樓房客庚○○,庚○○發現濃煙後隨即報警,但因剛搬來不久而不知門牌號碼,乃問辛○○住址及起火原因等情,辛○○乃告知租處之地址並說係因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等語,不久,消防隊據報後隨即於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趕至在二樓救出在房間門口已呈半昏迷狀態之辛○○及房東戊○○,以及在三樓救出房客庚○○,並迅速撲滅火勢而未遂,而經警在二樓西側房間床上發現因受燒而產生焦黑、皮革化之林姿君屍體,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長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宮城理容總匯」打火機一個、「水仙TVPUB」打火機一個及行動電話機二具。而火災現場經消防隊滅火後發現該租處建築物,火勢侷限該房間西側,火勢係由房間南側開始延燒,集中在該房間西南側,房間西南側物品受燒後物品上半部僅受燒熔及煙燻,彈簧床受燒後西側邊緣之床墊靠中間部分已經燒失,擺放在該處地板之衣物燒毀,西側房間北面走廊天花板及西側浴廁受輕微煙燻,住宅其餘部分均未有受燒情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前揭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林姿君以及以打火機點燃房間內床下報紙之引火行為等等事實,惟辯稱:係因被害人林姿君要求分手因此才為之,當時有自殺且精神狀況不好,現在已不太記得事情發生之經過,點火之目的係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不知會引燃大火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殺人、放火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我獨自一人去至找林姿君」、「我們之間沒有吵架,只不過林姿君向我說要離開我」、「我聽了之後心理很痛,所以我拿刀殺他」、「(問:你拿何種刀子殺林姿君?)水果刀」、「(問:你拿水果刀刺林姿君身體何部位?)胸間及背部」、「沒有爭吵,只因她告訴我要與我分手,憤而持水果刀刺她」、「我殺了她以後,心理很後悔,我抱著她一直哭,期間我把她放了以後,我也拿刀要自己自殺」、「我在自己左邊肚子一刀、左臂四刀,共五刀,但都是皮肉傷」、「我按著她的心臟,發現沒有心跳,我確定她死了」、「(現場著火時)我在現場,我有跑到浴室裝水要撲滅,但火勢太大,我在現場才喊救命」、「她有反抗,她用手擋我的刀子,所以左手她有受傷,當時我蹲在床上,見她反抗,我就持刀往她背部猛刺數刀」等語(偵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參見);於偵查中供稱:「到了晚上七、八點,打電話給死者約她見面,她說她八點有空,我就騎車到案發地點等她,她差不多八點回來,我們到二樓房間,我求她復合她不肯,我一氣之下,就拿出我放在外套口袋的刀子(黑柄那枝),我第一刀先砍她左手臂」、「刺了十幾刀」、「先刺左手臂,還有刺胸口、前額、她轉身倒在床上,我再刺她的背部」、「有(打電話到000000000),那是死者堂哥家,我跟對方說,林姿君已經死了」、「我有打電話給我哥,(說)以後家裡的是全靠他,並說林姿君已經死了,我要與她同歸於盡」、「(接到林姿君哥哥打林姿君行動電話)有,我告訴他林姿君在洗澡」、「我趕快跑去廁所拿水澆,後來就昏倒」、「有(喊救命)」、「(,有人問你在幹什?你回答電線走火)有」、「(何時拿刀刺自己?)殺了她之後」、「(刺林姿君的黑柄刀如何來的?)從我家裡帶來的」、「(黃柄水果刀如何來的?)放在死者房間內的」、「(你用哪一把刺自己?)先用黃柄,彎掉再用黑柄」、「(林姿君被你刺了就死了嗎?)不是,是慢慢的死,她有告訴我:她不是真的想離開我,是公司的人指指點點」、「(她有求你送她去醫院?)有」、「(你如何回答?)我跟她說我們一起死,然後刺自己」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二十日晚上八點,是我打電話給他,約在他租房子的地方,我們在房間裡面談,我帶長的刀子去,短的是原本買的,長的是黑柄的,是我從家裡帶過去的是我家本來就有的,短的是黃柄的,本來就放在租的房子內,我是用長的刺被害人,短的只有刺我自己的手臂,我也有用長的刺腹部,我不記得我刺幾刀。」、「因為被害人說要分手,我說分手後不要在跟我說還愛我,我說你如果這樣說,我會幫你解脫。」、「(問:你剛才說要幫被害人解脫,那是在帶刀出門就決定要殺被害人?答:)我說要幫被害人解脫就是要殺他的意思,我是帶刀出門時就決定,我沒有跟別人講過,這決定是案發當天決定的,我是醒來後發現沒死,就在家裡決定要殺被害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三樓當時沒有住人,我只知道那戶人家只有房東住,房東也是住該處」(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你父親勸你去自首你說不要,要同歸於盡要自殺)好像有這件事」、「(當時有說要同歸於盡)有,是打電話給我父親之前,是我自殘過後就有這個想法」、「(殺死被害人後有無想過要同歸於盡)有,有時想要同歸於盡,但那時被害人已經死掉」、「(放火是同歸於盡的方法?)對」、「(起火究竟是你放的或無意點燃的?先前所述或今日所述才正確?)放火,今日所言正確,當時想引火自焚,沒有想到煙很大很嗆,我跳開火燃的地方,到浴室拿水盆裝水救火,跑幾次後,我聽到樓上有人在說話,說何我忘記了,之後我暈倒,暈倒前在和樓上之人對話」、「(在殺死被害人之前有無想到放火之事?)沒有,那是臨時起意,是殺完被害人之後才臨時起意,那時想我陪被害人一起死,不知不覺拿打火機點床下報紙」、「沒有(將物品置於床下以便點燃),床下物品是本來就有的」、「(點燃位置?)靠近床頭飲水機附近,被害人與我在床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是我和被害人一起去租的,租二樓,房東也住二樓,二樓有我及被害人租的一戶及房東一戶,房子是二樓二間房,樓上有房間,案發當日我才知道樓上有住人」、「(案發前在偵卷第一一七頁相片處等被害人?)對,我是在這個門等被害人回來,當時房東有叫我先進去,我說什麼我忘記了」、「(為何要放火?)是想引火自焚」、「殺完後決定點火,殺完之後我不願意自己獨活」、「(殺被害人)是用黑柄長刀那一支,是我的,從家裡帶過去」、「(木柄)我未用這支刺被害人,這支原本就在租屋處,我用這枝刀子刺自己所以才歪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我不是故意放火,我是看被害人死亡後我不想獨活,想與被害人一起死,所以自焚,床下的東西本來就有不是放火時堆的,放火時是點報紙,然後丟到床下,為何燒的那嚴重的,我不太清楚,是那個打火機我不太確定,打火機我放在床底下,我放完火後我躺在死者旁邊,放火的打火機應該是在床上的那一個,應該是紅色的那一個打火機,綠色的那一個打火機我沒有用,因為我印象中只有用一個打火機,我點報紙只有一次,我沒有用溶劑,床下有我和被害人的衣服、電器,床下有很多東西,確實是何物我不記得,我放火的目的是自焚,我當時很想與被害人一起死,是用放火的方式讓我與被害人一起死,後來我被濃煙嗆醒,我就去救火,我和三樓的房客對話的部分我只有一點印象,我要他報警之後我就昏倒」、「報紙不是丟到床下,報紙本來就在床下,我伸手到床下用打火機點燃,床下報紙有十幾份日報,報紙的位置是在床下約枕頭下方處,該處除報紙外還有衣服,位置相當於偵卷一三四頁的照片中床鋪邊橫木折斷處的位置。」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
(二)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指稱:「據我長子丁○○告知我,我哥哥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許,在自宅接到一名自稱是林姿君男友打來電話說林姿君已經自殺,我哥哥接到電話,遂立即問該男子,林姿君人現在何處,但該男子立即切斷電話,乙○○立即用電話聯絡我,我與長子丁○○、長女丙○○:::前往竹東派出所查明辛○○住處,但辛○○家人表示不知道辛○○人現在於何處,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二十三時許,我外甥己○○從丙○○持有之行動電話接到辛○○撥來電話說,叫我們準備新台幣二百萬元,我們告知辛○○願意準備,只要 詹某 告知我們林姿君人現在於何處,你詹某要任何條件,我們家屬願意配合,但詹某不願意告訴我們直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我們在市區尋找時,發現辛○○才知道林姿君已經死亡」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參見);於偵查中指稱:「昨晚(二十日)八點多哥哥乙○○在家裡(000000000)接到一個男子電話,他說他是林姿君的男友, 林女 已自殺,我哥哥要再追問,他就掛斷電話」、「丁○○就和他表哥要去找林姿君,但因她剛搬家不知住址,丁○○就先打行動電話找,打了二通給林姿君,沒人接,第三通就是詹接,丁○○問他林姿君人在何處,他回答『她在洗澡』但不肯說在哪裡,我叫他把電話轉給林姿君並問他在那裡做何事,他不回答就掛電話,時間大概是晚上九點多」、「約晚上十一點多,詹有打丙○○的行動電話進來, 麗娟 問他林姿君人呢?他說死了便掛電話,我們從電話中得知他是用林姿君行動電話打的,我們就打回去,他還是說林姿君死了,我們問他怎們知道我們在找他,他說他家人有通知他,之後他又有打麗娟電話,是我外甥己○○接的,他有講錢的事,後來電話又掛掉」等語(偵卷第二十八頁參見)。被害人之大伯乙○○於偵查中指稱:「大約是八點半到九點間,我一接到電話他就說我是林姿君的男朋友,林已自殺,我說要聯絡林父,問他在哪裡,他就掛電話」等語(偵卷第八十四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打電話461615,我接他自稱為林姿君之男友,說林姿君被他殺死了,我問他在何處,他不說掛斷電話」、「我最先聽到是被告說林姿君已自殺,但於偵查庭時,被告與我爭執說是他殺非自殺」、「在電話我確實聽到被告說林姿君是自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被害人之姐丙○○於偵查中指稱:「(四月二十日上午詹有打電話來)有,詹說我妹太狠,和他分手,之後就掛電話」、「一直到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他用我妹電話打來,我叫我表哥聽」等語(偵卷第八十五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於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知道出事後,(被告)一樣打我手機,當時我接到後,我知道是被告且有問被告我妹妹現在人在何處,一開始他說人在台北,我不相信我要他說他現在人在何處,他不語,便換我表哥接」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被害人之兄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直到九時至十時打了二通電話,其中一通是被告接,我問他我妹於何處,他說我妹在洗澡,當時是我家人通知我說我妹自殺我趕快聯絡,接通後被告說我妹在洗澡,我請被告叫我妹聽電話,他說不方便,我說等我妹洗好後再打電話給我」且我口氣不太好問被告為何你在我妹處,他說在幫我::我問你們在何處?他不高興說你凶什麼凶便掛斷電話,以上內容是二通電話內容,我繼續再打就打不通,電話關機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被害人之表哥己○○於偵查中指稱:「對方講話語無倫次,我一直問他在哪裡,他也不講,還很清醒的說他知道我們在找他,因為他爸有跟他講」、「(他在電話中有提到要你們給他二百萬元?)有,他說要見林姿君就給他二百萬元,我說好,我舅在旁邊也說好」等語(偵卷第八十六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指稱:「(電話)是打給丙○○我拿來聽的::我問他說現在人於何處,當時我們已找很久了,被告在電話中說要錢,說要二百萬元,被告口氣不佳並說要二百萬,我說要錢可以,他說再說,且口氣不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
(三)又經調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由辛○○所登記而由被害人林姿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紀錄有:①四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七分九秒時,撥至0000000000(被告),通話四十五秒②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一分二十五秒時,(被告)0000000000撥入,通話二十六秒③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時,(被告)0000000000撥入,通話三十秒④四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六分四十五秒時,0000000000(被告)撥入,通話十五秒⑤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三分二十五秒時起至二十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共有四通不詳電話號碼撥入,通話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十三、十四、二十秒⑥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九分六秒時,0000000000(丁○○)撥入,通話七十九秒⑦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一分二十七秒時,0000000000(丁○○)撥入,通話三十六秒⑧四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一分四十七秒時,撥至000000000(家中),通話一四五秒⑨四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五分三十九秒,撥至0000000000(丙○○),通話二三三秒(期間另有撥打此電話二次,但僅通話三秒,應非正常之通話)⑩四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四分十八秒,0000000000(丙○○)撥入,通話二四一秒(偵卷第五十頁參見)。另辛○○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紀錄有:①四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二十九秒時,撥至000000000(被害人工作處),通話十八秒②四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七分九秒時,0000000000(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撥入,通話四十五秒③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一分二十五秒時,撥至0000000000(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話二十六秒④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時,撥至0000000000(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話三十秒⑤四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六分四十五秒時,撥至0000000000(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話十五秒⑥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一分二秒時,撥至000000000(乙○○),通話四十八秒⑦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0000000000(丙○○)撥入,通話二十一秒⑧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十二分十秒,撥至0000000000(丙○○),通話十七秒(偵卷第五十三頁參見)。經核與被告即被害人家屬所述以電話通話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而被害人經解剖結果認:「死亡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至二十二時之間死亡。外傷之觀察:死者身體上共有十六多處刀傷,其分佈為:背部九刀、頭部一刀、右胸部一刀、左肩三刀、左上臂二刀,其中右上背部由上向下數的第一、二、四刀,深及右胸,傷及右肺,為致命傷。(一)、頭部之創傷:前額正中部有一處刀砍傷,其大小為六X一.四公分,深度為一.五公分,僅傷及皮下及臉部肌肉,未傷及顱骨。以上頭部刀砍傷為皮肉傷,非致命傷。(二)、胸部之創傷:在右胸部乳房內側,離左肩頂下十八公分,離中線左側二.二公分處,有一處刀刺傷。此刀刺傷之大小為一.七X0.五公分,其深度為一.三公分僅傷及皮下組織及胸部肌肉,未及胸腔,以上胸部刀刺傷為皮肉傷,非致命傷。(三)、背部之創傷:背部共有九處刀傷,由左向右呈一、四、四的三群密集分佈,各刀傷的特點如下:第一號刀刺傷在左上背部外側,大小0.9X0.5公分、深度二.三公分,為皮下表淺刀刺傷,第二號刀刺傷在左上背部,大小一.八X一.0公分,深度五.三公分,為皮下表淺刀刺傷,第三號刀刺傷在左上背部,大小二.四X0.七公分,深度二.九公分,為皮下表淺刀刺傷,第四號刀刺傷在左上背部,大小一.六X0.八公分深度二.九公分,為皮下表淺刀刺傷,第五號刀刺傷在左上背部,大小二.八X
一.一公分,深度七.九公分,為皮下表淺刀刺傷,第六號刀刺傷在右上背部,大小三.二X一.一公分,深度六.六公分,進入右胸,刺傷右中肺葉,第七號刀刺傷在右上背部,大小三.一X二.二公分,深度六公分,進入右胸,刺傷右中肺葉,第八號刀刺傷在右上背部,大小一.六X0.五公分,深度一.八公分,為皮下表淺刀刺傷,第九號刀刺傷右上背部,大小二.八X一.一公分,深度四.九公分,進入右胸,刺傷右下肺葉。右上背部第六、七及九號刀刺傷均進入右胸腔內,造成右側氣、血胸,形成右胸腔內大出血。以上背部九處刀傷中,第六、七及九號刀刺傷均刺入右胸腔內,為致命傷,其餘刀刺傷均為皮肉傷,非致命傷。(四)、四肢之創傷:左上臂及左肩部有四處刀刺傷及一條刀刮傷,各刀傷的特點如下:第一號刀刮傷在左上臂後端,大小二.五X0.二公分,深度0.一公分,僅傷及皮下,第二號刀刺傷,在左上臂上端,大小三X一.一公分,深度二.七公分,僅傷及皮下,第三號刀刺傷在左肩上端,大小二.八X一.七公分,深度二.八公分,僅傷及皮下,第四號刀刺傷在左肩上端,大小三X0.六公分,深度三公分,由第三肋間進入左胸腔,刺傷左上肺葉表面,第五號刀刺傷在左肩上端,大小二.五X一.0公分,深度二公分,僅傷及皮下,以上四肢的刀傷均為表淺的刀刺傷或刀刮傷,為皮肉傷,非致命傷。」、「病理檢查結果: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如下:(一)全身共有十六處刀傷,其中包括十四處刀刺傷,一處刀割傷及一處刀刮傷,總計為十六次刀刃所形成的傷害所致,其致命傷為右上背部的三處刀刺刀刺傷。(二)右上背部的三處刀刺傷,均進入右胸內,刺破右肺,造成右側氣、血胸,右肺塌陷,在右胸腔內有三00西西的殘存血液及三0公克的血塊。(三)左肩上端有一處刀刺傷,由第三肋間進入左胸腔內,刺傷左上葉肺葉表面,造成左側氣胸。(四)全身因焚燒而產生焦黑、皮革化,表皮很容易剝離,但無明顯皮膚紅腫。(五)氣管、支氣管內有血液,但無黑色煙煤沉積。(六)右肺有多處刀傷出血及肺泡塌陷,並且有因吸入血液而產生的斑塊狀出血斑,左肺有局部水腫及肺氣腫。(七)兩手無防禦性刀傷。(八)肝臟萎縮。(九)脾臟呈失血皺縮狀。」、「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氣管內無煙煤沉積,皮膚無明顯因焚燒而產生的紅腫,顯示死者並非生前焚燒致死,而是死亡後才被焚燒屍體的狀況。死者背部及左肩部的密集性刀刺傷,為憤怒性傷害,常是凶嫌在情緒失控或是服用興奮、迷幻藥物後所為。死者身體上的刀傷顯示,死者被害時,無明顯抵擋、防禦的事實。死者身體上的刀傷,其凶器應為單刃的刀子,與檢察官扣案的長型水果刀可以吻合。死者的死因為背部多發性刀刺傷,傷及右肺,造成右側氣、血胸,導致失血過失,休克死亡。死者的死亡方式為他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鑑定結果:死者林姿君,女,十八歲,其死因為背部多發性刀刺傷,傷及右肺,造成右側氣、血胸,導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偵卷第一四一頁參見)。
(五)況且,扣案之黑色塑膠刀柄不銹鋼製長刀經勘驗結果認:「刃長約二十一公分,柄長約十三公分,刃最寬處為四‧五公分,刃為不鏽鋼製品甚為鋒利」等情,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參見),而再審酌被告持此鋒利之長刀,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之背部、頭部、右胸部、左肩、左上臂等處猛刺十六刀,顯見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是其所供要置被害人於死等語,應堪採信。
(六)又證人庚○○於警訊證稱:「因我暫住地址三樓發生火警我才緊急向警方報案」、「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該址為透天房子,一二三樓為房東隔間出租之用,我是住三樓,平日以室內樓梯為出入,在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左右聽到有人喊救命聲音,我開啟三樓門鎖發現二樓濃煙向三樓竄升,我趕緊報案」、「當時我在睡覺中隱約聽到喊長聲─啊!之後,叫救命,當時聽到電線走火或失火聲音,沒有聽到打鬥或吵架聲」、「我只知道二樓有房東及一女性住客」、「我聽到的是男人的聲音」等語(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參見);於偵查中證稱:「(是你報警的?)是的,我在凌晨一時四十分聽到二樓傳出很長一聲『啊─』的叫聲,我被吵醒後,又聽到一個男的喊『救命』,我就打開房門,煙馬上衝進來,我趕緊將門關上,大聲問下面的人『怎麼回事?』,那個男的回答說:『電線走火』,我說要報警,但不知道這裡的地址,就問對方這裡的地址,他也有告訴我,我共打二通一一0的電話」(偵卷第二十七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聽到有人喊救命,剛開始以為有人開玩笑,後來越喊越大聲,我打開房門,發現煙很大我打電話報警,我問樓下在幹什麼樓下發生何事為何煙這麼大,我就快打一一0或一一九報警,我不知住址我問他他還告訴我」、「報警是我決定,直覺反應要叫消防車來救火,住址我忘記且三樓鐵窗鎖死我乾脆問他,他知道告訴我住址」、「他好像有叫我報警救火,我問他怎麼了後來他沒有回應」、「我問他發生何事被告似乎有講電線走火」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被害人戊○○於警訊指稱:「二樓共有二個房間,一個是我在住,另一個是一名男子辛○○向我租的」、「約二個禮拜前(租的)」等語(偵卷第十七頁參見);於偵查中指稱:「昨晚(二十日)八點我要睡覺,到樓下巡鐵門有無關好,看到詹坐在門口地上,我叫他進來,他說:不要,要等死者,我就回二樓房間開始睡覺」等語綦詳(偵卷第二十六頁參見)。是被告當時知悉該房屋尚有房東戊○○居住其內,應堪認定。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該發現人庚○○係三樓租戶,於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聽到二樓有人喊救命,然後他開啟三樓門鎖發現二樓有濃煙,立即向警方報警」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四一號卷第十五頁參見),核與證人庚○○所述其係直覺反應報警處理等語之情形相符,且再審諸被告並未告知庚○○有關其殺人及放火之行為,以及救護人員救出被告時被告已經昏迷無意識等情,是被告並無自首之行為,應堪認定,併此說明。
(七)另證人即被告之父壬○○於偵查中證稱;「那幾天他因和 小君 分手心情不好」、「到了下午五點多,他說要出去拿東西,我看他很正常就同意,但到六點多他都沒回來,我們很急打電話也聯絡不上,後來小君的家人有來我家找,之後到十二點多,他就打電話說小君被他殺死了,我就問他人在何處,他說在台北」等語(偵卷第八十四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晚上十一時左右,他打電話回來,說小君被他殺死了,我說你人在哪裡快回來,他說他人在台北,我說小君被你殺掉要自首,他說不用,我要同歸於盡,講完後掛斷電話」、「黑柄的那一支是家中在用」、「黑柄切菜刀是我買來家中廚房用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起火點如何判斷?)排除不可能的因素,先燃燒最嚴重部分採樣送鑑定沒有縱火劑成分,排除以縱火劑縱火,縱火劑就是易燃物品,就燃燒最嚴重部分是否有自然起火的化學物品,但也沒發現,再就燃燒最嚴重處有許多衣物堆放,但沒有電線痕跡,所以排出電線走火的可能性,排除上述原因,我們判斷有人用明火(如)用火柴引燃易燃物」、「起火點是在偵卷第一三七頁照片內以紅筆劃圓圈之位置」、「(以明火點燃床邊衣物至房內煙霧瀰漫)不用三分鐘」、「(所謂明火)是類似用打火機或易燃物故意直接引燃易燃物燃燒」、「(如果是煙蒂、灰燼點燃床邊衣物)從丟下煙蒂到起火,悶燒的時間要很長約需半小時,會逐漸有煙,依照微小火源放置的方式會影響起火的時間,但這段時間會一直有煙」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被告所述放火之情形若合符節,堪信為真實。
(八)又火災現場經鑑定結果認:「起火處研判:觀察二樓西側房間受燒情形,該房間內部牆壁受燻情形甚為嚴重,且內部物品部份已燒熔燒失,顯示火勢僅侷限在此房間。該房間天花板受燒後以靠西南側變色較嚴重,觀察該房間內彈簧床受燒情形,彈簧床受燒後僅靠西側床邊有明顯受燒後碳化痕跡,顯示火勢侷限在該房間西側。房間內之冰箱僅以靠南側有輕微變形現象,且該處之彈簧床受燒後僅表面碳化,該彈簧床靠南側之床墊燒失較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房間南側開始延燒,火勢集中在該房間西南側。觀察房間西南側物品,受燒後物品上半部僅受燒熔及煙燻,彈簧床受燒後西側邊緣之床墊靠中間部分已經燒失,且西側床板受燒後亦以靠中間碳化較為嚴重,且擺放在該處地板之衣物燒毀情形最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下往上燒,且以靠地板處火勢較為猛烈,觀察房間西側床板中間下方衣物受燒情形,該處衣物受燒後靠南側部份已完全燒失,顯示此處火勢最為猛烈,檢視彈簧床西側彈簧夾層處受燒後留有一火流燒痕,另外在該處西面鐵架下方物品受燒後亦留有一明顯火流痕跡,研判火勢係由此處附近開始延燒。綜上,本案以二樓西側房間內西南面鐵架下方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足以引起自燃之化學物品燃燒後痕跡,故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然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後未發現有縱火劑之燃燒跡象,以縱火劑縱火之可能性極小。起火戶門窗並未有被外力破壞入侵之跡象,且火災發生時房東及房客皆在屋內,故排除人為故意入侵後縱火之可能。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或電器設備起火燃燒跡象,故排除因電源線及電器設備使用不當或故障引發火災之可能,本案第一梯次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二樓西側房間內林姿君身上有多處刀傷且已死亡,另起火戶承租人辛○○於警察分局偵訊筆錄中坦承用水果刀刺死死者,且當時未有火災發生,研判本案不排除係承租人辛○○於殺人後欲毀屍滅跡,故意以明火點燃附近易燃物而發生火災。綜上,起火原因以起火點附近因承租人辛○○於殺人後欲毀屍滅跡,故意以明火點燃附近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此有新竹市消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檔案號碼D00D21B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九十四頁參見),是火勢侷限該房間西側,火勢係由房間南側開始延燒,集中在該房間西南側,房間西南側物品受燒後物品上半部僅受燒熔及煙燻,彈簧床受燒後西側邊緣之床墊靠中間部分已經燒失,擺放在該處地板之衣物燒毀,西側房間北面走廊天花板及西側浴廁受輕微煙燻,住宅其餘部分均未有受燒情形,亦堪認定。
(九)又被告經送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認:「精神檢查:表情冷漠,無明顯焦慮及憂鬱,注意力尚可,情感淡漠,無明顯焦慮及憂鬱,說話流利,無答非所問的現象,但對問題常答不知道,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意識清楚,有選擇性記憶障礙,判斷力差,無病識感。心理測驗:對心理測驗雖配合,但防衛心略高,對模糊情境的 羅氏 墨跡測驗頗為抗拒,且對許多敏感話題多以不知道帶過,在測驗中的行為表現,數字記憶廣度只答錯一題,加減計算要用手數,乘除則可順利算出,讓心理師懷疑有做假的可能,智力測驗結果,屬邊緣智能範圍,人格部分,對外界充滿警覺,強烈不安全感,自卑感傾向明顯,人際關係有孤立的傾向,目前心裡有壓抑自己的傾向,空間概念佳,手眼協調佳,看不出有明顯腦傷的傾向。特殊檢查:清醒腦電波:檢查結果為正常,無明顯大腦功能異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額葉輕微大腦皮質萎縮、前脈絡叢及松果體鈣化、右額區域曾接受開顱手術並覆蓋金屬板。臨床診斷為:一、心因性選擇性記憶障礙。二、開顱手術後狀態。司法評估為:在案發前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狀及自殺企圖,無精神病症狀,其當時之精神狀況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此有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參見),且再斟酌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與其父壬○○之對話內容甚為清楚明確,以及於火災發生後尚能告知證人庚○○詳細之住址以及火災理由(謊編)等等情形,足佐認被告確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況且,以打火機點燃屋內物品使之燃燒,其延燒足以燒毀住宅、建築物,此乃普通常理,又被告點火之目的係要引火自焚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既認所點燃之火足以將其自己燃燒致死,則何能辯稱不足以危害同住二樓之房東戊○○以及燒毀住宅?足見被告所辯:精神恍惚、記憶不清以及當時我昏昏沉沉睡在床上想被燒死,我不知道這樣點燃會把房子燒掉,當時精神渙散等語,顯不足採。
(十)此外,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前揭相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以下參見)、刑案現場平面圖(偵卷第二十二頁參見)、房屋租認契約書(辛○○為承租人、林姿君為連帶保證人,偵卷第三十一頁參見)、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報案紀錄、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先前意圖自殺之情形,偵卷第六十八頁參見)、現場照片十四張(偵卷第七十五頁以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左右手指甲血跡DNA混有被害人林姿君血跡DNA之可能)、切結書(被告之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被害人之陰道抹拭棉棒二支、內褲一件、口腔抹拭棉棒一支、肛門抹拭棉棒一支,均未發現精液存在)(以上本院卷參見)在卷可稽,並有長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水仙TVPUB」打火機一個及行動電話機二具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惟未達住宅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卻僅因被害人欲與之分手即痛下殺手,以銳利之長刀猛刺被害人達十六刀之多,於殺害被害人後猶不告知被害人家屬所在位置以及案件發生真實之情形,殺人後曾圖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僅為自己自盡即放火而未顧及房東之安危,被告之父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即房東戊○○表示不願訴追之意(審理卷參見),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水仙TVPUB」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塑膠刀柄不銹鋼製長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宮城理容總匯」打火機一個及行動電話機二具則非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又被告放火之目的,係要引火自焚而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已如前述,因此,其當無要損壞被害人之屍體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放火之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惟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張百見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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