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受其母丙○○○之託,為其保管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為其父 林章火 保管印鑑章,竟利用此一機會,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連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郵局或基隆市郵局,盜用丙○○○之印章,加蓋在空白提款單上,再填寫提領金額,製成丙○○○名義之提款單,向郵局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丙○○○,領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將其父林章火之印鑑章交給渠胞弟即被告乙○○,由被告乙○○於同年二十三日持往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警察局),盜用該枚印章,偽造林章火名義之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書,且明知林章火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四一之七八號土地價賣或贈與被告乙○○之意,被告二人竟再次盜用該枚印章,偽造被告二人名義所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將前開土地過戶在被告乙○○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異動狀況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均足以損害於林章火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又因素與其母不睦,為造成其母生活上之不便,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盜用林章火之前開印章,製成林章火名義出具之自來水停用申請書,向自來水公司辦理桃園縣○○鎮○○路○○○號停用自來水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自來水公司。嗣丙○○○要求被告丁○○報告前開帳戶往來情形未果,始陸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 王林志芳 、甲○○之證詞,並以提款單、存摺、停用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母親從來不管帳,她沒有將印章及存摺交伊保管,是父親林章火委託伊提錢,而且提領的錢係用在林家,並非伊私人用途,伊並未將林章火印章交給乙○○辦理土地過戶,絕無侵占提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四一之七八號土地,係林章火生前交代戊○○代書辦理過戶給伊,況且林章火亦交代戊○○代書,將同地段四一之六0、四一之二、四一之七六及四一之七七等四筆土地過戶給甲○○,兩件土地均使用相同之林章火印鑑證明書辦理過戶,甲○○豈可事後指稱伊盜用林章火印章的道理?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等情。伊父親死後,丙○○○不用自來水,才囑付伊去辦理停用手續,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具名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告訴狀載述: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代管伊楊梅鎮農會活期存款九二0帳號及楊梅郵局第三支局第0五八四一二─一號(告訴狀誤繕為0六三七三五─三號)之存摺及印章,竟私自提領花用云云,並於偵訊時到庭陳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你有無將存摺、印鑑、身分證交給丁○○保管?)是的,我在家裏交給他的」、「(存摺是那個帳戶存摺?)兩本,一本是楊梅鎮農會,一本是郵局的」,且於同年八月二日遞狀之告訴補具理由狀亦載敘:被告丁○○長年代管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數年來一直未交還告訴人,以致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是據告訴人前開陳詞其設於郵局及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丁○○所保管,惟該郵局帳戶係於八十年間始開戶之帳號,此有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告訴人卻稱在七十八年間即將郵局存摺交被告丁○○保管云云,顯屬子虛。
(二)況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偵訊時改稱:伊不識字所以在林章火生前,都將郵局存摺交給林章火保管,但錢都是伊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出庭應訊,則陳稱「(你的印鑑章都是你自己保管?)都是我先生在保管,我先生過世後,我的印鑑章也不知道被誰拿去」,「(你本身除了做家庭主婦外,還有做其他工作及收入?)都沒有」,此有該份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二姐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父親林章火的錢是以母親丙○○○名義開戶存款,但都是父親在保管存摺,伊看見好幾次,父親打電話叫丁○○回來幫忙領錢,丁○○領完錢後,再將存摺、印章交還父親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生前僅係一名農婦,並無其他經濟來源,則其帳戶內資金顯係其夫林章火所有,並由林章火統支統籌等情甚明。另參酌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除有告訴人指摘之提款資料,尚有多筆存款之事實,倘謂被告丁○○可輕而易舉盜領告訴人存款,何須大費 周章 再替告訴人存款?是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存摺及印章均由林章火保管支配,伊並未保管該物等語,堪予採信。又林章火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九頁),被告丁○○在林章火生前,受託提領告訴人郵局款項,顯無偽造提款單等文書之行為,更無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所犯親屬間侵占罪之適用。基此,告訴人所稱被告丁○○利用保管郵局存摺及印章機會,盜領存款花用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亦不足為採。
(三)再者,被告之同胞兄弟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未曾在林章火死前,拿告訴人丙○○○之印章及存摺去領款云云,經本院提示楊梅鎮農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楊鎮農信字第九四五號函附告訴人設立楊梅鎮農會埔心分部第九二0帳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款金額二十八萬元之取款條質問是否為其字跡?甲○○則推稱係被告丁○○字跡,經本院再提示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林章火借用從告訴人前開農會提領之二十八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是否為其字跡?甲○○則諉稱 伊依 林章火指示填載該紙借據,本院進一步質問為何前開取款條與借據字跡相同?甲○○始承認該紙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款金額二十八萬元之取款條係伊填寫,經本院再提示前開農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取款條供甲○○辨識,甲○○則承認均係林章火提供告訴人農會存摺、印章,供伊製作
取款條領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農會取款條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二七六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農會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林章火在保管並統籌運用,告訴人顯無置喙餘地甚明,是告訴人指陳被告丁○○保管前開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領存款花用云云,顯與該農會帳戶係由林章火支配之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四)告訴人指陳被告二人趁林章火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住院期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林章火之印鑑證明書,將系爭四一之七八號土地,過戶於被告乙○○云云,固提出林章火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卷第六十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份診斷證明書,經函詢長庚醫院結果並無偽、變造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惟林章火住院時神智清醒,行動無困難等情,此有診斷書開立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足見,林章火住院期間並未陷於無意識且行動不便程度。況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坐落草湳段埔心小段第四一之
二、四一之六0、四一之七六、四一之七七及四一之七八號土地,均係林章火委託伊辦理過戶,當時林章火說伊名下有數筆土地要過戶給乙○○及其他受贈人,但資料並未備齊,事後由乙○○補送過來事務所,伊才進行將前開土地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訊問筆錄),是林章火親赴代書事務所,委託戊○○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縱事後因病住院,不克前往辦理,惟其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將剩餘土地做了分配,被告乙○○受林章火之託補送過戶文件,由代書將土地依林章火指示過戶於子嗣,既無違背林章火之意,豈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再者,林章火生前過戶予甲○○之前開四筆土地之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一0三、第一一六頁),與林章火過戶予被告乙○○之系爭四一之七八號土地之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代理人均為戊○○代書,登記時間在八十一年八月、九月間,且均係以林章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印鑑證明書送件審核,何以因林章火財產問題與被告乙○○對簿公堂之甲○○,以該份林章火印鑑證明書取得前開四筆土地,毫無偽造文書嫌疑,被告乙○○以相同之印鑑證明書僅取得一筆土地,公訴人即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取得前開四一之七八號土地,既係戊○○代書受林章火妥託辦理之事,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盜用林章火印章所為之結果,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又桃園縣○○鎮○○路○○○號使用之自來水,係林章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此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務處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水二處楊所業字第0三六號函暨附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00頁),惟林章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則該供水契約主體一方既已死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本應停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林章火名義申請停用自來水,終止自來水供給契約,顯未生任何損害於自來水公司或林章火本人。至於,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是否繼續使用自來水,則屬重新訂約之問題,不可與終止林章火供水契約混為一談,更不得謂終止林章火供水契約,可能會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即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更何況林章火死亡是周知之事實,被告誤認仍須以林章火名義辦理停水,事所常見,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喝井水比較習
慣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大姐庚○○○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來水原係父親林章火要乙○○去申請,怕母親丙○○○知道,因為母親不喜歡自來水,後來是母親叫乙○○去辦理停水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辯稱:伊依告訴人指示辦理停用自來水等語,顯非全然無據,被告乙○○以林章火名義辦理停水手續,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五四0六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第七七五號卷),認被告二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在案,顯與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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