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翁秀鑾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 黃冠文 及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零點六六計付,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八。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自寬限期滿,本息分二一六期平均攤還,一個月為一期。詎訴外人翁秀鑾就此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五百二十萬元。
㈡訴外人翁秀鑾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黃冠文及被告甲○○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改按新款利率加年率零點九一計付,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四。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六十個月平均攤還,詎訴外人翁秀鑾就本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五元。
㈢又訴外人穠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黃冠文、翁秀鑾及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展延到期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惟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㈣前開三筆借款,依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翁秀鑾與穠蓁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㈠之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查訴外人翁秀鑾向原告借貸之五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訴外人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九十萬元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前開約定,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及丙○○○既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印鑑卡原本二份,並請求訊問對保人 周德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台南縣而不在台中市,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
書,則系爭三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翁秀鑾或穠蓁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管轄約定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南地方法院。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訴外人翁秀鑾、穠蓁有限公司以被告二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錢之事,被
告二人均不知情,並未親自簽立借據,亦未曾擔任訴外人翁秀鑾及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印章更非被告甲○○及丙○○○所有。
⒉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應要辦理對保,原告並未「邀同」被告作保,更未曾與被告二人
辦理對保手續,而被告二人並無在任何借款文件上簽名,故對本件借款之事一概不知,自無須對本件債務負任何清償之責任。
⒊被告甲○○確實曾在印鑑卡上簽名,但被告甲○○並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丙○○○有無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捺指印則已不復記憶。
⒋又查,本件貸款案,被告認為原告銀行與訴外人黃冠文、翁秀鑾有勾結舞弊之嫌,其間疑點重重:
⑴本件授信約定書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簽,然本案三件借款均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
之間,距簽立約定書之日約有四、五年之久,為何尚未借款即先約定授信約定書?⑵當時簽立授信約定書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簽?在場人有誰?⑶訴外人翁秀鑾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二十萬元,經過一個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信已有問題,原告何以願意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再貸與訴外人翁秀鑾三筆款項三百三十萬元?⑷系爭三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翁秀鑾及黃冠文均未被訴追償,又未舉證出庭,顯見原告與主債務人有勾結舞弊情事。
⑸原告在起訴書稱:「借款時主債務人翁秀鑾邀同被告,並簽借據為憑」云云,所謂「
邀同」必須本人親至現場始能簽訂借據,但被告並未與主債務人「偕同」到場,又未親自簽名,更無辦理對保手續。
⑹本件授信約定書之真偽尚有存疑。
⒌退一萬步言,本件授信約定書之真偽尚有爭議,且該契約為定型化文書,內容有如下之不公平:
⑴並未約定主債務人借款時要對保。
⑵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要付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太過嚴苛。
⑶銀行法修正後,足額擔保免連帶保證人,本件應已有足額擔保,不應再找連帶保證人,故要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顯失公平。
⒍本件係主債務人翁秀鑾及訴外人黃冠文用不明之不法手段逼迫被告二人在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故系爭借據上由被告二人之印鑑作為擔任主債務人翁秀鑾及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款應屬無效。
三、證據:請求傳訊訴外人翁秀鑾及黃冠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將被告甲○○之筆跡及被告丙○○○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其與訴外人翁秀鑾及穠蓁有限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及與被告二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債務,則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本院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取得管轄權,不因被告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而有所改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秀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黃冠文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改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零點六六計付,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八。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自寬限期滿,本息分二一六期平均攤還,一個月為一期;又訴外人翁秀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黃冠文及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改按新款利率加年率零點九一計付,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三四。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六十個月平均攤還;另訴外人穠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黃冠文、翁秀鑾及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展延到期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前開三筆借款,依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翁秀鑾與穠蓁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㈠之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查訴外人翁秀鑾向原告借貸之五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訴外人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九十萬元則未於約定應還款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依約還款,依兩造前開約定,該三筆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及丙○○○既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甲○○、丙○○○雖不否認曾於印鑑卡上簽名及捺印,惟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三筆借貸不知情,不曾在原告所提示之被告二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簽
名或捺指印,亦未曾在訴外人翁秀鑾及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借據或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簽名,該借據或契約上「甲○○」及「丙○○○」之印章皆非被告二人所有。惟嗣又改稱,對於借據上被告二人之印鑑即為留存於原告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一事無意見。㈡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應要辦理與保證人間之對保手續,而原告並未「邀同」被告二人作
保,更未曾與被告二人辦理對保手續,故對本件借款之事一概不知,自無須對本件債務負任何清償之責任。
㈢本件貸款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冠文、翁秀鑾勾結舞弊,概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授信約定
書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簽,然本案三件借款均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間,距簽立約定書之日約有四、五年之久,則未辦理借款即先約定授信約定書實屬可議;且簽立授信約定書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所簽?在場人有誰?均屬不明,難以認定授信約定書之真實性。再者,訴外人翁秀鑾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二十萬元,經過一個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信已有問題,原告何以願意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再貸與訴外人翁秀鑾三筆款項三百三十萬元?今系爭三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翁秀鑾及黃冠文均未被訴追償,又未舉證出庭,顯見原告與主債務人有勾結舞弊情事。
㈣又本件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文書,內容並未約定主債務人借款時要對保,而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要付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太過嚴苛,再者,銀行法修正後,足額擔保免連帶保證人,本件應已有足額擔保,不應再找連帶保證人,故要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
㈤本件係主債務人翁秀鑾及訴外人黃冠文用不明之不法手段逼迫被告二人在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故系爭借據上由被告二人之印鑑作為擔任主債務人翁秀鑾及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款應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秀鑾及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有三筆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二人曾於原告銀行留存印鑑卡,該印鑑卡上之印文與系爭三筆貸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印文相符等情,業據提出印鑑卡正本二份、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以前情為抗辯,惟查:
系爭以被告二人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關於「甲○○」之簽名以及「丙○○○之指紋」,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被告甲○○之簽名與其自認係其所簽之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卡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南縣新營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筆跡相符;而其中被告丙○○○之指紋則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命其當場捺印指紋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七三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且證人即辦理對保之銀行職員周德豐到庭證稱:「我是辦理對保而已,是被告二人來銀行,‧‧‧,簽名是他們親自簽的,當初簽時我有告訴他們簽名是當保證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一事為真實,被告二人抗辯未曾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云云,實不足為採,該授信約定書自可作為兩造間授信往來之一般性共通約款。
三、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分別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以及:「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院遵守左列條款:第十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而系爭借貸之借據上被告二人之印鑑即為留存於原告銀行印鑑卡上之印鑑一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便主債務人向原告借貸系爭三筆借款時,未曾親邀被告二人前去銀行辦理,惟該借據上之印文既與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均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前揭約定,即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訴外人翁秀鑾及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所為之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四、被告二人雖復抗辯:本件貸款實係原告在明知訴外人黃冠文、翁秀鑾以毫無資歷之情況下勾結舞弊而為,且系爭三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翁秀鑾及黃冠文均未被訴追償,又未舉證出庭,顯見有所隱情;又本件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文書,內容並未約定主債務人借款時要對保,而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要付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太過嚴苛,再者,銀行法修正後,足額擔保免連帶保證人,本件應已有足額擔保,不應再找連帶保證人,故要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再者,本件係主債務人翁秀鑾及訴外人黃冠文用不明之不法手段逼迫被告二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故系爭借據上由被告二人之印鑑作為擔任主債務人翁秀鑾及穠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惟訴外人黃冠文與翁秀鑾是否有資力,乃原告貸放款項時所審查之事項,與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涉,至於原告是否向主債務人求償,亦無礙於原告可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同時或先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行使。另外,實務上銀行貸放款時,固需辦理對保手續,惟在連帶保證人已留存印鑑於銀行時,只需於再度借款時,核對印文是否相符即可,此屬一般交易之習慣,自不容被告以「未請本人親自前往對保」等語卸責。再者,被告先抗辯未曾於任何文件上簽名蓋章,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亦非其所有,惟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筆跡、指紋進行鑑定後,改稱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並無意見,已屬先後矛盾,復又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係遭受訴外人翁秀鑾以不法手段逼迫而簽立,惟並無法說明係何不法手段而為,空以此為抗辯,實不足採。又本件違約金之訂定與一般借貸並無不同,尚難認有如被告抗辯過苛之情形;而銀行法之修正係規定「足額擔保免連帶保證人」,惟不論是否足額擔保,另行約定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就附表一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甲○○及丙○○○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等係遭訴外人翁秀鑾以不法手段逼迫而簽立,惟查,訴外人翁秀鑾乃被告之子黃冠文之妻,其經營業務而向銀行借貸,以父母為連帶保證人,事所常見,且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同時簽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被告就印鑑卡之真正既不否認,難認其就簽訂授信約定書係屬不知情或遭逼迫,故被告請求傳訊訴外人翁秀鑾、黃冠文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率(年利)│利息計算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一│伍佰貳拾萬元│百分之九點一八│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捌拾貳萬壹仟參佰零│百分之九點三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伍元││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陸拾柒萬貳仟捌佰伍│百分之九點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拾元││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