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立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動工工程是彰化榮民之家癱瘓中心工程,而非三小案工程(污水處理廠加蓋工程、家區榮舍隔熱防漏工程、福利社遮雨汰換工程)。三小案係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才簽約,而第一次二月份工程款三月十六日匯入三十萬元,三月份工程款三月二十五日請款,且三小案才簽約公司不可能給付三小案之工程款,所以上訴人二月、三月份請款名稱都以癱瘓中心之工程。原本應於四月十日放款,結果拖延至四月十四日十五萬元,四月三十日十萬元才匯入。四月初上訴人有向現場監工 曾明昌 經理要求癱瘓中心工程簽約,而曾明昌表示公司未表態要簽約,他無法做主簽約金額。第三次四月份工程款共九十萬元,而三小案有六十六萬元,其中二十四萬元為癱瘓中心之工程款。
(二)因為被上訴人簽約工程款拖延,上訴人不敢與被上訴人合作簽約癱瘓中心之工程,而原批工人也不願意進場施工,後續工人也是上訴人向友人調度支援,而非被上訴人所言工人是被上訴人自行找人來施工。
(三)上訴人雖已向被上訴人請款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元(訴狀誤載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但被上訴人付材料費及發票就付一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而工人二月中旬至五月中旬的工資,被上訴人不付,上訴人介紹去的朋友工程款九月底全數跳票,可見被上訴人內部確實有問題。因被上訴人每月二十五日請款隔月十日付款,上訴人向廠商買材料一個月算一次,月初才知道材料買多少,廠商才知道發票開多少,反而是被上訴人違約延誤放款才是真的。
(四)工程款沒有任何廠商沒做就可預借工程款,而是每個月實做多少才可請多少款,曾明昌也表示實際情形也是這樣。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改善措施計劃表影本二件、癱瘓榮舍工程款表三件、工程標單一份、工程簽單六件為證,並聲請訊證人曾明昌、 陳文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承攬彰化榮民之家之整修工程,工作內容含污水處理廠加蓋工程、家區榮舍隔熱防漏工程、福利社遮雨汰換工程等三案中之土木建築、水電工程部分,及彰化榮民之家癱瘓中心整修工程,因第一工程兩造簽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二萬元,第二工程並未訂立契約。
(二)上訴人承包期間,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元(訴狀誤載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一百二十二萬元為第一工程之工程款,另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係第二工程款部分,因第二工程,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故上訴人須提出請款單據為憑,始得要求上訴人給付。
(三)今上訴人請求系爭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之金額,其中第一工程的污水場四十萬元、福利社十一萬元、家史館十五萬元、榮舍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十元及發票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但前所述第一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之憑據,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件、大道環保工程行單據十五張、估價單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工程帳簿、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聯豪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各一件、工程簽單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黃素琴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承攬被上訴人所標得之彰化榮民之家之整修工程,工作內容含污水處理廠加蓋工程、家區榮舍隔熱防漏工程、福利社遮雨汰換工程等三案中之土木建築、水電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第一工程),此部分簽定有書面合約,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元,系爭第一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及五月初分別完工,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付款六十六萬元,尚欠餘款五十六萬元;於同一時期,伊又承攬被上訴人另一案即彰化榮民之家癱瘓中心整修工程之部分工作(以下簡稱系爭第二工程),此部分兩造未簽訂書面合約,而係按實作之工資及材料費向被上訴人請款,此部分榮舍工資及材料費為一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元,加上發票金額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應付款予伊之款項為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已付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尚欠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合計上開二項承攬工程,被上訴人尚欠承攬工程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願按七折計算,因依承攬契約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其敗訴,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不在本審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前揭系爭第一工程及第二工程,伊已支付給上訴人承攬工程款總共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元。系爭第二工程最後雖未訂立書面合約,但上訴人有承作部分,只要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伊均已給付。後來上訴人不做,伊另外找人承作完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程,其中系爭第一工程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書面合約,總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元;另系爭第二工程兩造未簽訂書面合約,由被上訴人按其實作之工資及材料費付款,上項工程業已完工,而被上訴人總共已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支出簽證單二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四件及支票影本八件為證(第一審卷六至八頁、二九至三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等語,有工程款表三紙、統一發票十二紙(共計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工資表五紙(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簽請支出簽證單三紙等件為證(第一審卷三五至四四頁、本院卷),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一直要求其把癱瘓中心整修工程給上訴人承作,但要求上訴人訂合約書,上訴人一直未提出,最後雖未訂約,但上訴人有承作部分,只要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其均已給付等語(第一審卷二一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曾明昌證稱:「伊在系爭工程契約期間為被上訴人管理工程進度及品質」「原告即上訴人有承作(癱瘓中心整修工程)」「立昇公司在這裡有三個工程與被上訴人有訂契約,一個沒有訂契約,不過因為工程時間都很接近,工程由原批人員這邊做一部分,那邊做一部分方式施工。..至於被上訴人後來重癱工程這件沒有訂書面契約,是因他們之間對於價格有意見,..他們請款方式是一個月有兩次,我依他們工程進度看有無到達而替他們向上面公司報」(第一審卷二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僱請之工人 梁鑫章 證稱:我是作粗工,打牆壁。原告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癱瘓中心工程後來原告沒有給我們薪水,所以癱瘓中心工作未完成(第一審卷六八頁)。證人 湯春龍 亦證稱:(我)作粗工,我做工作均在 榮家 中一棟工程,一部分在房內打牆壁、隔間。另一部分屋頂防水(第一審卷六七頁)等各語屬實,另再參之曾明昌於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請款支出簽證單上簽註意見稱「⒈此為彰化榮家之癱瘓、污水、家區、福利社4案之泥作先頭工資部分,請以1\2現金,1\2票支應。⒉另,在申辦係泥作工資項,無發票,以工資報表提交報支。」及被上訴人之會計黃素琴所具支出簽證單發票請款明細將「彰化榮家癱瘓榮舍工程」併列,並記載「金額九十萬元」「合計(支付)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元」(第一審卷八頁),被上訴人復陳稱「他(指上訴人)說施工在二月就開始,但是那邊是重癱,有些重癱沒有辦法移動不願搬離開。他們只是象徵性動了一下,像什麼東西打掉一點就被重癱抗議而停止。確定完工是六月才完工的。」「看他進度完成多少我們就給多少,有時是曾先生告訴我們,我們就匯過去,不過不一定按他們要求的金額全部匯給。」(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各語,足徵上訴人所施作之範圍除合約所訂之系爭第一工程外,尚包括系爭第二工程,且上訴人係同時進行系爭第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亦係同時給付此兩項之工程款,彰然明甚。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非先用以清償系爭第一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其餘部分再清償系爭第二工程,亦甚明灼。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款表三紙雖為上訴人所製作,然經現場工地主任曾明昌在該表上簽證認可,其上載稱「本張列表之各項內容部分,確為上訴人所執行,係以個人純管理進度立場及實際下提具證實」等語,復據證人曾明昌證述「後來他決定不做,我把他所做的工程傳真給他,讓他去請款。至於他這三份有無請到款我就不知道,不過工程是他做的沒錯。」;證人陳文照亦證稱「工程後來楊先生(指上訴人)也有去幫忙完成。」「(問:工程完成時上訴人還在工地?答稱)是的」;證人曾明昌並證稱「(問:工程完成時上訴人還在工地?答稱)是的,上訴人就是注意放樣、尺寸的問題」等各語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信工程款表上所列之各項工程確為上訴人所施作無訛。另據被上訴人所陳「對工程事務均由曾明昌幫我們管理,並給予我們資訊,只要曾明昌提出之憑據,有時雖有拖延,但最後均有付清」「他們工程完成就將請求資料交給工地主任轉交給我們的經理來請款。」等語(第一審卷二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對於曾明昌所簽證之單據均予認同給款,甚為明灼。而依該工程款表所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至少有五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因該工程款表係記載被上訴人積欠捌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堪以憑信。至證人曾明昌雖又證述其對金額部分不在其職掌內,所提出之工程款表上亦載稱「金額不在職掌範圍內」等語。惟查曾明昌多次於上訴人之請款支出簽證單上簽註意見稱「⒈此為彰化榮家之癱瘓、污水、家區、福利社4案之泥作先頭工資部分,請以1\2現金,1\2票支應。⒉另,在申辦係泥作工資項,無發票,以工資報表提交報支。」(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請款單)、「擬⒈在簽證單為三小案之乙○○承適欲本期請款。⒉所列之分列各額款(支票部分)係欲支付磚、砂、水泥、廢料清運款,請酌予配合。⒊需工資報表時,請指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請款單),及被上訴人會計黃素琴寫簽單給曾明昌亦稱「整個工程三小案為一百二十二萬元,癱(瘓)榮舍二百萬元左右,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元扣除已給付之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榮家可用之工資為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元左右,請曾先生代為注意,如超出之部分,將不予支付之」等語,則曾明昌既負責將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呈報給被上訴人,堪信曾明昌對於工程款之金額尚非全無審查之權。且上訴人既多次具單據請款,被上訴人亦已給付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是否相當,自為相當瞭解,惟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工程款有浮報情事。再參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原告(即上訴人)請款均以發票請款」「當時約定請款必須要發票,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並未補足發票,原告就提出工資表自己列出名額,補足為提出之發票。」等語在卷(第一審卷二五、七七頁),則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提出統一發票及工資表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受,當時兩造尚未有所爭執,上訴人自無須浮報金額之理,堪可憑信。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十二張共計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工資報表五張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工資報表,並據證人即其中二位工人湯春龍、梁鑫章到庭分別證述「有(受僱於原告即上訴人),(工資表)是我本人,名字及印章均是我本人所寫、所蓋,(在榮家工作)約六十個工作天。」「有(受僱於原告即上訴人),從事彰化榮家之工作,日薪二千元,約六十個工作天,(工資表)均是我所簽名蓋章」;證人曾明昌亦證稱(工資表)其中有部分工人我是認識等各語屬實(第一審卷二五、四○至四四頁、六六至六九頁)。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元,經扣除後得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積欠五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工程款,堪以採信。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計黃素琴雖證稱伊所寫之簽單給曾明昌,是告訴稱整個工程系爭第一工程為一百二十二萬元,癱(瘓)榮舍二百萬元左右,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元扣除已給付之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榮家可用之工資為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元左右,請曾先生代為注意,如超出之部分,將不予支付之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第二工程,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核屬實做實銷,則被上訴人即負有依此項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殊不得以超出預算即不予支付之理,所簽不予支付乃屬其內部評估之事,洵不足以拘束承攬該工程之上訴人,此項證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給付之催告,則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按上訴人之起訴狀係以 徐瑋利 為立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惟立昇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顯未合法送達,而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應已知悉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可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參看原審卷十八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逾此利率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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