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展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人頭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求職者前來應徵時,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駕照或身分證影本等物,吳嘉展則負責向求職者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透過客運公司寄運至指定地點,以供該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徵者 陳永勝 、楊 閎閔 、 劉國基 、 邱偉豪 、 洪瑞銘 等人看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指示陳永勝等5人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再由吳嘉展依綽號「經理」之男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陳永勝、 楊閎閔 、劉國基、邱偉豪、洪瑞銘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先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再將上開物品寄運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嘉展因而獲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嘉展所寄送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張O傑、黃O容、蔡O嬌、邱O鈞、李O昌、許O仁、陳O足、何O熙、陳O勤、楊O銘、陳O婷、朱O琦等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使張O傑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陳永勝、楊閎閔、劉國基、邱偉豪、洪瑞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O鈞、蔡O嬌、李O昌、許O仁、朱O琦、陳O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嘉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傑、黃O容、蔡O嬌、邱O鈞、李O昌、許O仁、陳O足、何O熙、陳O勤、楊O銘、陳O婷、朱O琦於警詢時、證人陳永勝、楊閎閔、劉國基、邱偉豪、洪瑞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紙廣告、證人楊閎閔、邱偉豪、洪瑞銘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O傑、黃O容、蔡O嬌、邱O鈞、李O昌、許O仁、何O熙、陳O勤、陳O婷、朱O琦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O足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楊O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陳永勝、楊閎閔、劉國基
、邱偉豪、洪瑞銘等人帳戶之行為,係犯5次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一收取帳戶之行為,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名被害人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5次收取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
小利,率然替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以供該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之匯款使用,因而造成如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張O傑等人均受有損失,復使國家追訴犯罪遭遇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非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和解書等附卷可考,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甚重,且多數已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1本,因無證據認為係被告或共
犯用以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帳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收受時間/地點/對象/物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1│陳永勝於100年5月初某日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撥│││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司│打電話予張O傑,佯稱:張O傑先前網路購物,│││機工作,依自稱「 阿華 經理」│因會計人員入賬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之男子指示,於100年5月12│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O傑陷於錯誤,於1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0年5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許,轉帳29,989元至○○○區○○路與福德路口「85度C│陳永勝左列帳戶。│││」咖啡店前,交付其所有高雄├─────────────────────┤││康莊郵局帳戶(帳號:7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13日晚上6時許,撥│││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打電話予黃O容,佯稱:黃O容先前購物付款方│││款卡(含提款密碼)予被告吳│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嘉展。│定云云,致黃O容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0時57分許,轉帳29,989元至陳永勝左列帳││││戶。(另於100年5月14日使用提款機及電腦網││││路,先後轉帳29,989元、29,989元、69,997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2│楊閎閔於100年8月31日看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日晚上7時許,撥│││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司機│打電話予蔡O嬌,佯稱:蔡O嬌先前購物付款方│││工作,依自稱「 阿豐 」經理之│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男子指示,於100年9月2日│定云云,致蔡O嬌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晚上9時3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光復路統聯客運旁某超商前,│元至楊閎閔左列帳戶。(另於100年9月2日晚│││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上8時許,操作提款機,先後轉帳29,989元、29│││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89元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提│55337號)│││款密碼)予被告吳嘉展。├─────────────────────┤│││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日晚上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O鈞,佯稱:邱O鈞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邱O鈞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2日晚上10時22分許,轉帳29,989元至││││楊閎閔左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O昌,佯稱:李O昌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員工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O昌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3日凌晨1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元至楊閎閔左列帳戶(另於││││100年9月2日、3日,先後轉帳23,456元、29││││,989元、29,989元、23,456元至中華郵政 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O仁,佯稱:許O仁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許O仁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2日晚上10時38分許,轉帳29,989元至楊閎閔左││││列帳戶。│├──┼─────────────┼─────────────────────┤│3│劉國基於100年10月5日看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6日,撥打電話予陳│││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司機│千足,佯稱:陳O足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工作,依自稱「王經理」之男│,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子指示,於100年10月6日晚│陳O足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6日晚上7時7│││上6、7時許,在屏東市逢甲│分許,轉帳29,983元至劉國基左列帳戶。│││路與中山路「統一超商」前,├─────────────────────┤││交付其所有之屏東里港郵局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撥│││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打電話予何O熙,佯稱:何O熙先前網路購物分│││36號)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期付款,因公司內部疏失,誤設定為12期,須操│││款密碼)予被告吳嘉展。│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何O熙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6日晚上10時18分、10時45分、翌日││││凌晨0時14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至劉國基左││││列帳戶,共計3次。│├──┼─────────────┼─────────────────────┤│4│邱偉豪於100年10月11日看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司機│話予陳O勤,佯稱:陳O勤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依自稱「王經理」之男│會計人員記錯訂單,導致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子指示,於100年10月14日下│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O勤陷│││午5時許,在屏東市○○路匯│於錯誤,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轉│││豐銀行對面某手機店前,交付│帳16,983元至邱偉豪左列帳戶。(另於100年10│││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月14日晚上10時37分許,匯款29,495元至兆豐銀│││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9號)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被告吳嘉展。│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O銘,佯稱:楊O銘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楊O銘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14日晚上8││││時18分許、翌日凌晨0時28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29,989元至邱偉豪左列帳戶。│├──┼─────────────┼─────────────────────┤│5│洪瑞銘於100年10月19日看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撥│││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司機│打電話予陳O婷,佯稱:陳O婷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依自稱「阿豐經理」之│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購買了12筆,須操作自動提│││男子指示,於100年10月21日│款機取消云云,致陳O婷陷於錯誤,於100年10│││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月23日下午5時31分許,轉帳29,989元至洪瑞銘│││建國路與同盟路「家樂福大賣│左列帳戶。(另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0時9分│││場」前,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許,匯款299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帳號:01│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被告吳嘉展│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朱O琦,佯稱:朱O琦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朱││││ 存琦 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4時12分││││、4時49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29,989元至││││洪瑞銘左列帳戶。(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69,992││││元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