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銘 訴訟代理人 李智清
李浤誠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宏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變更為許宏銘,嗣於103年5月14日判決後,原告於103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