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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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翌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翌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蕭翌辰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 旺來 經理」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人頭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求職者前來應徵時,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駕照或身分證影本等物,蕭翌辰則負責向求職者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透過客運公司寄運至指定地點,以供該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適有廖OO於100年7月7日看報紙分類廣告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指示廖OO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再由蕭翌辰依「旺來經理」指示,於100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與福新街口,向廖OO收受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經蕭翌辰測試提款卡可以使用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運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蕭翌辰因而獲取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廖OO上開帳戶後,分別於:
㈠100年7月8日晚上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白OO,佯稱
:因白OO網路購物時,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白OO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8日晚上9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29,989元至廖OO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100年7月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OO,佯稱:吳
OO購物時因電腦錯誤設定為重複訂單,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吳OO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29,989元至廖OO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翌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翌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OO、吳OO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廖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函暨所附廖OO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白OO、吳OO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旺來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收取帳戶之行為,分別致被害人白
OO、吳OO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貪圖小利,率然替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以供該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之匯款使用,因而造成被害人白OO等2人均受有損失,復使國家追訴犯罪遭遇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非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白OO、吳OO之損失,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103、243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人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台中旱溪郵局存摺1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因無證據認為係被告或共犯用以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帳戶、電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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