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聲請人 葉秋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秋杏執有相對人 邱貴麟 於民國101年1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5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1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1年1月15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即提示系爭本票,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