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福龍與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5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共同徒手竊取葉○○放置於該處之東元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由黃福龍騎乘三輪車運離現場。
2人嗣將該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流動攤販,所得價款朋分花用。嗣葉○○發現冷氣機遭竊至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福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施○○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000元,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同意,並傳真其郵局帳號供被告匯款,而被告業已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所提供上開帳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傳真之郵局存摺薄影本、被告傳真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告,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為水果攤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主動表示願意匯款賠償告訴人,且業已匯款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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