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告 周佳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告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金誠正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之47房屋,係一零售市場獨立攤位(下稱系爭房屋),原建物開發商即第三人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園公司)前曾寄發「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同意書」、「起租同意書」等文件,惟原告及第三人即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周美蘭 未簽立上開文件,亦未委任宗園公司出租事宜,乃宗園公司無權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其占用即屬無權占有,經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購買,但後來不願再與原告聯絡,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之47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查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即原商場位置,乃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取得使用權,並作為被告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在被告租賃範圍之二樓部分;因被告向宗園公司承租時,宗園公司係有向被告表示已取得全體住戶之出租同意,故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而周美蘭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已明知宗園公司要將攤位出租予被告,並申請市場用途變更,足見其有授權,而為有權代理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或至少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80號卷第13-21頁,下稱補卷),且原告主張周美蘭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經被告提出租賃合約書及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7-101頁);而宗園公司是否有經原告或周美蘭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有如上之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或周美蘭是否有同意或委任宗園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周美蘭並未簽立宗園公司寄發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同意書」、「起租同意書」等文件(補卷第32-29頁、本院卷第269-273頁),亦未委任宗園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詞,及證人周美蘭於112年5月19日到庭證稱「(你有無寄回房屋租賃委任書給 江威 錩?)沒有。」、「(證人何時知道 江威錩 事實上已經出租給學校?)我沒有簽,然後覺得我應該去看看,發現進不去,以為我沒簽,就不會出租,結果去問警衛,警衛說已經出租給被告學校一陣子,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不理我,所以寄存證信函」等情(本院卷第219頁)。惟查,證人江威錩於112年3月17日到庭證稱「原告或是周美蘭對於你們整個商場租給被告,是否知道?)我們在107年9月有開過會,整個所有權人有開大會,會議中有提到將商場整個出租,周美蘭有到場、有簽名,也沒有反對。當時我父親還在世,口頭有問周美蘭,『她口頭同意出租,只是文字要回去看清楚』。我們跟被告談出租的事情談差不多的時候,因為商場是市場用地,用途不符合被告學校使用目的,『所以當時跟都發局申請用途變更,原告也有簽同意書給我們』,通過申請之後,才整個租給被告。」、「(原告當時不簽授權書是否就是代表不願授權給證人而出租給被告?)不是這樣,當初周美蘭本來就是我們建設公司的前股東,蓋商場的時候,股東就有討論過商場是共同體,並非一人不同意,就不能出租,當初有商場出租同意書,這是大方向,大家都同意,周美蘭開會有出席,當下也口頭同意共同出租。(原告或是周美蘭對於你將商場出租給被告這件事情,有無對證人表示過什麼?)她只是表示認為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太低,原告要求我把跟被告的租賃契約給他看,『認為租金太低,所以不想簽』。」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且據證人 江宏錩 提出原告於107年6月30日簽立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及同年9月25日之會議簽到簿為憑(本院卷第167、181頁)。
⒉續上,再者,證人江宏錩提出當時會議錄音錄影檔案,經兩造就部分可聽清楚音檔聲音之內容作成譯文(本院卷第203-213、239-262頁),原告固主張錄音譯文中證人江威錩說明租期12年,如果一年內沒辦法出租,合約就失效(本院卷第246頁),該說明會的時間與其後出租給被告學校時間相距太遠,當時原告也未簽委託書給證人江威錩,及譯文中證人江威錩說明大部分有意願承租的人,也希望所有人同意,今天不是請你們來就一定要簽名之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並非有來參予說明會的就一定要簽署委託契約書等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參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確有出席前述107年9月25日之會議,並知悉宗園公司提出代為尋找投資人,以租用方式、活化商場之計畫,並逐條說明委託出租之內容,及周美蘭當場並無反對意見之意思表示,並被告所稱前開錄影錄音檔案5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說明時,周美蘭在旁邊了解,檔案8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單獨向周美蘭說明的情況之情(本院卷第231、289-293頁);並原告提出其與其他所有權人之房屋受任租賃契約書(補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75-277頁)記載第3條「委託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24年11月30日」或「105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0日」等文字,及其他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28日簽署之起租同意書(本院卷第281頁),亦見委託出租期間並非短期,是宗園公司於109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立含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至2樓之櫻花路30號商場租賃書,尚屬在委託宗園公司出租之期間內;再原告確有收到宗園公司寄送之108年10月28日收款同意書(補卷第27頁),可知其該時即可得知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仍未向宗園公司或證人江威錩作何反對委託出租之意思;故據上,應認原告雖未簽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予宗園公司,但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有以其開會當時口頭同意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系爭房屋委託出租事宜,及已知宗園公司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而發給租金收款同意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對承租人即被告負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之責。
㈢是以,本件宗園公司係因原告委託出租之授權,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占有,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之47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