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釋疑,即貿然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及強制等行為犯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及自由受有相當之損害,其所為實無足取;並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地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和告訴人於調解時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棍1支(長50公分、寬3公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翁明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0

             號

            居澎湖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宏因與蕭○○間有宿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見蕭○○在澎湖縣○○市○○里000號「○○食品公司」之工廠前,甫上車並準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之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先停在該小客貨車前而阻擋其駕車離去。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先從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取出鐵棍1支(長50公分、寬3公分),並接續上揭妨害自由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將蕭○○拉下車,再持鐵棍予以毆打,致蕭○○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蕭○○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鐵棍1支(長50公分、寬3公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明宏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平面圖、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扣案物品相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以機車阻擋車輛前進及後來以徒手方式拉開車門等事,被告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鐵棍1支(長50公分、寬3公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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