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調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51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良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2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因被告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上揭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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