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松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

年6月6日高市警鳳仁分偵字第1127231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松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

(三)行為:以灑冥紙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撒冥紙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因為醫院隱瞞病情而表達不滿云云,但此事即使屬實,仍無從據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合法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場所、往來公眾之數量、對公共秩序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移送意旨雖另敘及被移送人當時將球棒放在機車腳踏墊等語,但單純將球棒放在機車腳踏墊,並不必然會對公共場所之安寧造成影響,也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有持球棒為何滋擾之舉,難認此部分構成非行,因此部分與被移送人撒冥紙之行為、時間密接,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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