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原告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告 林金秋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父親 林月登 曾於民國66年間建造門牌號碼為「中和區員山路37號」之三合院形式建築,嗣後,該等三合院形式建築因年久失修而損壞後,原告曾因此就其中一部份,僱工另行修建一內部分隔成三間(編號1、2、3)房間之新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則繼續使用「中和區員山路37號」,就此,亦有原告就該等新房屋所座落新北市○○區○道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長期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可資為證;再俟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三間房間,自90年起,即開始分别出租予他人。要之,因原告之胞弟即被告,前曾有經濟情況不好,甚至曾有遭債權人索債而因此有俗稱「跑路」之情事,於長期離家後返回,即向原告表示「渠曾就系爭建物花錢修建」等語,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 渠云云 而來,就此,因系爭建物之現況乃係由原告整修而成,原告本無須同意被告如此要求,然因原告念及手足之情,遂曾同意被告可收取編號1部分房間所收得之租金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應說明者,如前所述,編號1部分房間本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潘先生(歿)長達約2年,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出租權利,自始乃屬原告所有);詎料,被告於經原告同意而可收取編號1部分房間之租金後,不僅未感念原告照顧手足之情,甚至以言語暴力之方式,趕走原告原有房客即訴外人潘先生(歿),而自行對外收取外,甚至更突於109年10月12日至 鈞院提起系爭前案,而謊稱主張「編號2、3部分房間係渠所有」等云云而來!就此,雖鈞院於系爭前案中,曾諭知原告不利判決,然經原告立即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下稱「系 爭高院 判決」),業已認「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套房為伊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乙節,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建築而為其單獨所有?(二)被上訴人可否以林水火無權占有系爭套房, 李政雄 無權占有(1)套房, 張家榮 無權占有(2)套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茲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判斷如下:」(參系爭高院判決第2頁第8行起)、「(1)證人 阮林麗珠 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兄弟姊妹,原審卷第257頁照片中沒有貼門聯的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內含系爭套房),是父親林月登在的時候就有的房屋,原來是牛舍,靠近照片中貼門聯的房屋(下稱乙房屋)部分,有1間可以住的房間,伊小時候在裡面睡過,記得當時地板沒有鋪地磚;證人 林金來 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親兄弟,系爭甲房屋是伊父親林月登以前就有的。伊國中以前住○○區○○路00號,國中時搬出去,剛搬出去時,因為母親在系爭甲房屋一側養豬,三不五時會回去,當時比較破,是泥土、磚塊材質,還有1間廚房,乙房屋建好時,系爭甲房屋就沒有廚房了,被上訴人搬進建好的乙房屋裡住,林月登繼續住在系爭甲房屋,林月登去世後,林水火開公司,有在用系爭甲房屋;證人 林素證 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兄弟姊妹,系爭甲房屋是父親在伊小時候蓋的,以前是土角厝,後來因為土角厝坍掉,日子比較好過之後,有用磚頭修理,伊有幫忙父親搬磚頭等語。由上可知,系爭甲房屋係林月登出資建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及「可知系爭甲房屋雖於60、80年代經2次翻修,但均非房屋於滅失後,由被上訴人出資重新建築,否則,翻修之後不至於仍由林月登及被上訴人與兄弟姊妹繼續使用,更不至任由林水火在80年代再次進行翻修,且於翻修後任由林水火用於營業。據此可認,被上訴人無從因於60年代修築系爭甲房屋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後,故廢棄系爭鈞院前案判決,且改諭知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承上,原告善意對待自身胞弟即被告,被告方得因此收取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房間之房租,迺被告不僅不思感激,甚至進而向原告起訴,而欲進而霸佔原告所整修系爭建物中編號2、3部分房間,原告不願再對被告此等態度一味忍受,雖無奈,故方於此時至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

㈡、經查,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乃係由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並因此收取房租而使用收益,就此,已有被告於系爭鈞院前案中所曾提出所謂「兩造間於恩典法律事務所協調」之錄影,可供查明,蓋:

⒈於原告就系爭鈞院前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原告曾將被告於系爭鈞院前案中所曾提出所謂「兩造間於恩典法律事務所協調」之錄影,另行製作逐字翻譯之譯文(參原證六號),即可發現如下事實:

⑴於該次會議將結束之際,關於被告曾收取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租金之結果,乃係經原告同意後,被上訴人方得因此收取;

⑵更甚者,原告於同意被告得收取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租金後,曾要求被告必須另行牽立其他電表;

⑶又觀諸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建物乃係原告於80年代再次進行翻修,且於翻修後用於營業;

⒉承上,原告於系爭建物出現屋頂壞掉之情形後,因此予以整修至目前「隔成三間、一間浴室、一間廚房」之現況,且將作為公司營業使用,並於自身退休後,而出租予房客,就此,分別已有系爭高院判決所指出「證人 林江鎮 證稱:伊從小就住○○區○○路00號,以前作土木工作,與兩造是鄰居。系爭甲房屋原來是屋寮,從土角厝改成磚造。林水火曾整修系爭甲房屋,工程由伊承包;另證人 邱獻正 證稱:系爭房屋林水火及被上訴人都有整修過,以前是土造,最早是被上訴人翻修,翻修前的狀況伊不清楚,林水火將石棉瓦改成鐵皮屋頂。系爭房屋最早是被上訴人用,後來林水火在這棟房屋開交通公司;證人 傅清典證 稱:伊約在85年左右跟林水火合夥一起開恆仲交通公司,當時林水火說系爭甲房屋是他的,就在系爭甲房屋營業,伊待了2年,被上訴人當時住在乙房屋,沒有表示系爭甲房屋是他的,要求搬遷等語」,以及「證人林金來證稱:伊與林水火、被上訴人是親兄弟,系爭甲房屋是伊父親林月登以前就有的。伊國中以前住○○區○○路00號,國中時搬出去,剛搬出去時,因為母親在系爭甲房屋一側養豬,三不五時會回去,當時比較破,是泥土、磚塊材質,還有1間廚房,乙房屋建好時,系爭甲房屋就沒有廚房了,被上訴人搬進建好的乙房屋裡住,林月登繼續住在系爭甲房屋,林月登去世後,林水火開公司,有在用系爭甲房屋」等語可稽,而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將兩造父親所留下之祖厝,整修屋頂,並予以隔間、貼磁磚、地磚後,系爭建物方因此成為目前具備三間隔間之現況,且而於上訴人退休後,系爭建物始能對外出租收益外,甚至亦係經原告同意收取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租金後,方有被告得收取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租金之結果存在。

⒊要之,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不僅未曾感念原告基於兄弟手足之情,渠始能因此收取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租金,甚至更欲無端進一步侵奪系爭建物之編號2、3部分房間之所有權,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告此等惡劣行徑,遂因此依上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終止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即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房間),另同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就系爭建物編號1部分房間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編號1部分房間予原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經查,兩造前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林宅西側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內含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套房1)爭訟於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鈞院認定系爭甲房屋為被告所建、被告單獨所有,惟臺灣高等法院則認為系爭甲房屋為兩造已故之父親林月登所建,由林月登自始取得所有權,顯見臺灣高等法院僅是不認為系爭甲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並非是認為系爭甲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甚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甲房屋內之套房1返還予原告,顯與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同一」,且「該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又「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而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前案判決既認為系爭甲房屋係兩造之已故父親林月登所建(非原告所建),則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甲房屋內之套房1予原告顯無理由。

㈡、實則,系爭甲房屋無論為父親林月登所建(高院認定)或是被告林金秋所建(鈞院認定),都不會是原告林水火所建(前案判決之證人林江鎮即原告林水火80年代僱以整修系爭甲房屋的師傅證述原告林水火對於系爭甲房屋僅有修繕,沒有重建;其餘證人亦證述林水火對於系爭甲房屋只有修繕而已),原告林水火對此亦有明知,所以在被告林金秋108年間委託恩典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請原告林水火至恩典法律事務所協商時,原告林水火慮及無論系爭甲房屋將來被法院認定是林月登所建抑或被告林金秋所建,對於已全部占用系爭甲房屋二十餘年之原告而言均極為不利(除了要返還房屋外,還要返還不當得利,差別只在於返還的對象是林月登之全體繼承人抑或被告林金秋而已),所以原告始會在律師協商下返還系爭甲房屋之一部分即套房1予被告,希能保全自己之既得利益。由此亦可知,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謂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甲房屋之套房1有使用借貸契約,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告返還套房1既係以歸還一部分利益,以保全大部分之既得利益為考量,自與使用借貸契約所認應無償提供、於達成通常目的使用完畢後尚須返還之要件有別,則原告是否具有使用借貸之主觀意思,此誠有疑。甚且,被告既前於鈞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甲房屋之另外二間套房,甚至於鈞院獲勝訴判決(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顯然被告主張系爭甲房屋為自己所建並非全然無據,說白了,被告都起訴主張系爭甲房屋為自己所建,於此情下,被告焉有可能會有向原告使用借貸系爭甲房屋之套房1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皆欠缺使用借貸之主觀意思,遑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意思之合致。使用借貸乃契約行為,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意思之合致,自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實甚明確。

㈣、小結:系爭甲房屋為林月登(非原告)所建造乃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況原告本件主張系爭甲房屋為其單獨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遑論前案判決之證人皆證述原告對於系爭甲房屋僅有修繕而並非重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甲房屋內之套房1予原告顯無理由。另原告於恩典法律事務所協商後返還套房1予被告乃原告考量利弊得失後所為而生之協商結果,被告依此協商結果取回套房1顯與使用借貸契約無關,且兩造皆欠缺使用借貸之主觀意思,自無可能會有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  

㈤、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倘若本件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系爭甲房屋應認為係被告林金秋所建,理由被告前以書狀詳述於前案審理過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民事案件,民玄股承辦),被告礙於本狀篇幅之考量,謹將該案民事答辯二狀附卷,俾供鈞院參酌,餘待鈞院調閱該案卷證後被告再表示意見。然,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原則上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其立法理由為: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故增本條),本件訴訟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甚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其目的不過挾怨報復而已,冀請鈞院考量當事人因訴訟所生之種種不利益,從速終結本件訴訟程序,使當事人免於重複、不必要之訟累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編號1部分房間所得收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系爭建物及編號1、2、3等房間平面圖、原告就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所繳納之96年至109年地價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恩典法律事務所協調之錄影譯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套房為伊出資建築,並由伊長期繳納地價稅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月登出資建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認定理由可參。據此可認,原告無從因修建系爭房屋之一部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雖為長期繳納地價稅,惟地價稅繳款書僅為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公文書,要難以之認定該房屋權利之歸屬。且查,系爭房屋原由林月登出資建築,並無滅失後而由原告出資重新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亦不能因原告曾整修系爭房屋,及現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者,須證明其就物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整修系爭房屋(內含系爭套房)而為所有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因其他原因而取得系爭編號1房間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返還予伊,自非有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已否認主觀上與原告就系爭編號1房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主觀意思;次查,依原告所提原證六號恩典法律事務所協調之錄影譯文,本院認尚無法明確證明兩造就系爭編號1房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何時與被告就系爭編號1部分房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並有將該房間交付予被告之意思,自難認定兩造就系爭編號1部分房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編號1部分房間,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房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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