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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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 林慶良

林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6日起,依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99,327元。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2,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慶良於民國8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慶順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雖林慶順名下之不動產經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予清償,被告二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47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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