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秋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6日17時許止所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被害人 黃順利 、 江秀玲 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縱使不滿告訴人言行,仍應理性面對循合法途徑處理,其率以上開言行情緒發洩,在網路社群媒體上發布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而供人觀覽,所為仍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卻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本件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離婚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黃秋月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月係黃○○之妹妹,黃○○、江○○2人係夫妻關係,
因黃秋月認為黃○○對母親照護不周而對其夫妻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至
同年12月16日17時許止期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0樓0室租屋處,持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臉書
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黃秋月」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刊登
:「孽子黃○○」、「畜生」、「反正你也快死了」等文字
訊息辱罵黃○○,另以「敗家渣某」等文字訊息辱罵江○○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黃○○、江○○2人
個人名譽(黃秋月所涉恐嚇、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江○○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江○○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個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人2人另以被告於上述期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刊登:
「..如果是這樣,當初誰叫你去偷刻印章,有經過我同意嗎
?..」、「江○○我跟妳說如果妳不想孝順我媽媽..」、「
..連親家公的喪葬費用都要跟爸爸拿..死後財產都是 小王 的
..」等文字訊息一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按言論自由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言論
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
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
法之規定,動輒對於發表言論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
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
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
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
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者,所謂「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
,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實陳述」而
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情節,
輔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姐姐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可知被告所刊登上述文字訊息內容,僅係被告觀察告訴人黃
○○平日對母親之接待方式及互動過程後,表達個人主觀看
法,或與告訴人2人主觀想法不同,仍可認被告係為了保護
其母親之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
提出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其評論之用字遣詞,縱令告訴人2人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
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繩諸被告,核其所
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自無入人於罪之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
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