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告 黃靜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告 呂芳 居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本票乙紙(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112年5月17日庭訊中,當庭表示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自不用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⒉原告在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8日二次前去找被告理論,並錄下二人談話之聲音,被告在與原告對談中,已明白承認向原告借錢,且其金額有160萬元,故數度稱「會處理」、「會還」、「會還現金」,顯有承認其借款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消費借貸160萬元之事,是原告應就本案系爭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查本案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及本票係被告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足堪認定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160萬元款項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否則應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從而認定原告之訴乃為無理由。關於原告陳述有向銀行提款,但無法證明有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而且原告既然已經到金融機關提款,但為何不直接匯款給被告,留下有交付的證據,甚至無法提供相關的借據,此與民間一般借款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負責,票據法第96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
14條亦有明定。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而言。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支
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間,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查系爭票據由被告開立,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如系爭票據金額所示借款,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繫於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對價為何。兩造間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8所示,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8日談話內容中,表示曾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數度稱「會處理」、「會還」、「會還現金」,顯有借款之事實。況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期均非同一日,衡情如原告並未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應不會連續簽發各達數十萬元之票據交付予原告,足認借貸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於被告無訛,是原告所述,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故系爭票據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合計1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
FA0000000
111.12.13
350‚000
支票(已退票)
2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11.12.15
350‚000
同上(已退票)
3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12.2.18
350‚000
同上(已退票)
4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112.2.22
400‚000
同上(已退票)
5
同上
0000000
111.12.21
150‚000
本票(未兌現)
合計
1‚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