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卸責逃逸、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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