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壹貳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各零點參柒公克、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橡皮止血帶參條、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南投市道路旁、不詳友人之彰化縣芬園鄉住處(地址不詳)、臺東縣卑南鄉某工地等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止血帶一條,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其妻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持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橡皮止血帶二條、塑膠鏟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度二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九六八號尿液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二包(淨重各○.一二公克、○.二二公克,包裝重各○.三七公克、○.一八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三○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止血帶三條、塑膠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且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其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復已延續至新法施行之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且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短;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各○.一二公克、○.二二公克,包裝重各○.三七公克、○.一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止血帶三條、塑膠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