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所載「 張素雲 所有」應更正為「 張素雯 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而行竊,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