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建明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應按第二審之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柒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交之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後,尚欠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彭洪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