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生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生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羅坤生係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鎮合興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意圖使同選區候選人鍾 三郎 不當選,竟於重大輕率且未加查證之下,以文字之方式,於99年6月9日及10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合興里附近對不特定選民,傳播不實內容為:「…『中』先生說他是拼命三郎,我只同意他是拼命喝酒及續攤的『三狼』,更不恥他酒後亂性的言語行為,一個包辦合興里三要職的人,說話做事目中無人,鄉親們能再忍受他嗎?…合興里里長候選人②羅坤生敬上」、「拒絕貪色入主合興、搶救坤生危險、貪財色最無情、合興傷很大、搶救合興里、票投羅坤生」及繪製有長相酷似 鍾三郎 在與女子裸浴飲酒作樂且四周有千元新台幣紙鈔之圖像。(內容詳見選他卷第6、7頁文宣)影射鍾三郎是貪財、貪酒、好色之選舉文宣,明顯不利於鍾三郎之選情,更影響一般選舉權人對於候選人人格良窳判斷之正確性,而產生與事實偏離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鍾三郎及一般選舉權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規定,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但二者之構成要件要素,均須以逾越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時,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只要該事務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例如本件之地方政務,若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質疑,雖有時不免會損及被評論者之名譽,但仍屬阻卻誹謗罪構成要件之事由,依同條項之規定,亦屬不罰。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亦難以本罪相繩(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已提出其來源證明,而非以無從調查之幽靈抗辯卸責,則行為人之言論來源既係有所本,且非無據或出於自己之虛構時,即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以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係屬真實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坤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且觀之競選文宣之內容,確有描述鍾三郎係拼命喝酒及續攤的『三狼』,不恥鍾三郎有酒後亂性的言語行為,及宣傳文宣上繪製有酷似鍾三郎在與女子裸浴飲酒作樂,且四周有千元新台幣紙鈔之圖像,及證人 邱耀德徐福泉羅文孝 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羅坤生對於起訴書所載,散發上開競選文宣等客觀事實固全部坦白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係出於善意,內容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可受公評之事,且為適當之評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所揭示之精神,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意圖使人不當選散發不實文宣罪相繩。其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⑴證人邱耀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問:(提示文宣)文
宣上寫鍾三郎貪財、色,是否屬實?答:曾經有一次,鍾三郎跟我,還有我朋友一起中午喝酒以後,還一直吵要去小吃店續攤,還叫了二個女孩子陪酒,…鍾三郎有對女孩子毛手毛腳的。…鍾三郎習慣喝了酒要有妹妹陪。當時還有一個徐錦標在場,也是鍾三郎的好朋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於本院審理時回答辯護人詰問證稱略以:問:你有沒有在98年9月9號重陽節的時候,捐款2千塊錢給合興里的社區發展協會?答:有。問:這個錢你交給什麼人?答: 朱有芳 先生。問:後來這筆捐款的下落如何,你知道嗎?答:不知道。問:沒有看到現金?答:沒有看到這個錢,鍾先生就說這錢已經還他們了,當時 巫雲忠 他是監事之一,他就站起來說,沒有啊,你這錢沒有還我們。那這個話傳到我們萬福國宅所有的住戶耳朵裡,以為說我的忠誠度不佳,害我名譽受損(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你當初交給朱有芳2千塊,你知不知道朱有芳有沒有轉交鍾三郎?答:不知道有沒有交。問:你剛剛有講說,後來聽說協會內部有查沒有這一條錢,後來鍾三郎說已經退還,然後巫雲忠當場質疑,這件事你是聽說的,還是你有親自再查?答:因為我有去問過巫雲忠先生(本院卷第56頁反面)。回答受命法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你以前在偵查中說你有跟鍾三郎一起到小吃店,還叫女孩子陪酒,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答:那是好幾年了吧。問:在哪裡?答:在頭份信東路游泳池附近。問:那天確實有叫小姐?答:叫兩個。問: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之前有捐錢,是誰跟誰?答:我們萬福國宅管理委員會捐2千。問:還有誰捐1千?答:有巫雲忠先生捐1千。問:管理委員會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問:你去捐的嗎?答:是。問:你說1千塊是朱有芳捐的?答:不是,巫雲忠。問:捐給誰?答:我不知道他是捐給誰,但是他是跟我說有捐1千塊。問:你怎麼知道你的錢沒有入到裡面?答:我本來不知道,社區發展協會他們開會的時候,結果就是 黃吉安 先生他們有在質疑說好像有3千的現金,有人捐3千塊的現金,怎麼帳冊上沒有,然後他聽說,鍾三郎就說,那錢已經還他了。問:他們兩個說,鍾先生那天說錢已經還了?答:對,然後巫雲忠先生他好像是委員之一,他當場就說沒有啊,你錢沒有還我啊。問:確實就是有這件事情?就是有你萬福國宅管理委員會的2千,還有巫雲忠先生的1千塊?答:對。問:沒有進到社區發展委員會的帳裡面,確實有這件事情?答:有。問:鍾三郎有沒有收受你交付的2千塊?答:但是朱有芳他跟我講說他錢有交給鍾三郎先生(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
⑵證人徐福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問:(提示文宣),
有講到鍾三郎貪財、色,有無看過?內容是否屬實。答:有看過,我知道鍾三郎曾經到後庄有女陪侍的KTV酒店(偵卷第14頁)。
⑶證人羅文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文宣),有講
到鍾三郎貪財、色,有無看過?內容是否屬實?答:有看過,部分屬實,鍾里長在公開場合,有跟里民講他上酒店(偵卷第15頁)。
⑷證人黃吉安於本院審理時回答辯護人問題證稱略以:問:你
又如何知道這個錢沒有入帳?答:是一段時間,晚會過後一段時間,就是社區開報告財務的時候,我就看到說怎麼這個萬福大樓2千塊沒有,巫雲忠1千塊也沒有,到底這個錢是跑到哪裡去了,我就這樣問,理事長就馬上說這個錢已經還他們了。問:理事長是誰?答:理事長是鍾三郎。問:還給誰?答:還給巫雲忠還有萬福大樓的,所以說一聽到這個說什麼還他了,巫雲忠馬上就說,你沒有,你哪裡有還我,沒有啊。就這樣,大家就潦潦草草聽到這種話,以後就傳到邱耀德那裡,才知道這件事情。問:對鍾三郎的質疑你都有在場嗎?答:對,就是,有。(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後來當天你說晚會結束以後,你有再去問朱有芳?答:他說有交給理事長(本院卷第61頁反面)。問:在此之前你怎麼會去問朱有芳?答:
就是帳目沒有這兩筆錢,我才會質疑他說這兩筆錢是到底跑到哪裡去。問:你所謂的『他』是誰?質疑誰?答:鍾三郎(本院卷第62頁反面)。回答受命法官問題時證稱略以:問:你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是什麼時候?答:我第一屆就開始了。問:95年第一屆你就做了嗎?答:對。問:朱有芳也是理事嗎?答:對。問:你們社區發展協會開理監事會議,你發現3千塊有短少這個情形?答:是。問:你是直接去問誰?答:就問理事長鍾三郎,說這個3千塊到底,萬福大樓捐的2千塊、巫雲忠1千塊,到底這錢跑到哪裡去。問:
在會議上問嗎?答:對、對,鍾三郎就馬上說,我這錢已經還他了,這樣子講。巫雲忠就說,你哪裡有還我,沒有還我啊。問:巫雲忠為什麼會在現場?答:他也是監事。問:朱有芳呢?答:朱有芳就是理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⑸由上徵諸證人所之證述內容,告訴人鍾三郎既係擔任合興里
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在任職期間內確曾發生證人邱耀德以萬福大樓捐款3千元予合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及巫雲忠捐款1千元予合興里社區發展協會,但均未入帳,導致帳目不清之事實,此業經證人邱耀德、黃吉安證述綦詳。又告訴人亦有至酒店或有女陪侍KTV消費,叫女孩子陪酒之傳聞,亦經證人邱耀德、徐福泉、羅文孝證述明確無訛。況鍾三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問:有無去酒店消費。答:這可能是有。問:酒店是後庄的嗎?答:我也不知道是那裡。問:現在是否還要告?答:喝酒我是有(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答:不是說去就違法,我們去
KTV唱歌,裡面服務小姐,她們會敬我們酒(偵卷第14頁)。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答:我有上酒店喝酒。問:有何意見?答:他講我酒色的部分我可以接受(偵卷第15頁)。足證本件被告所散發之上開競選文宣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自己之虛構捏造甚明。
⑹個人之名譽權與他人之言論自由權,有時難免發生衝突,此
屬私法上基本權利之衝突問題,解決此種個人基本權利衝突之方法,須視雙方於社會共同生活中所立處之地位,例如係一般人、社會公眾人士或公職候選人等不同類型之衝突,而調整兩種基本權利受保障之強度,非可一概而論,此乃刑法誹謗罪設有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擴張上開法條阻卻構成要件之內含,俾使言論自由權,能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並區別該等言論係屬政治性、學術性、宗教性或商業性言論,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尚非可等量齊觀。就本件告訴人當時係公職候選人,被告文宣所指述之內容係涉及地方事務之政治性言論而言,被告名譽權僅能受最低限度之保障,但並非完全被剝奪,而相對人之言論自由權則應作最大限度之擴張解釋,俾助於公益之形成。亦即,只須被告所指述者係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其內容亦非出於自己虛構捏造,則縱屬傳聞,基於公職候選人有接受社會大眾檢驗,俾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能夠實現,則縱其所指述之內容並非完全與事實相符,但如非全然無據,且可提出其內容之來源俾供調查,而非以幽靈抗辯搪塞虛構捏造之事實藉以卸責,即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⑺本件被告文宣所描述之文字內容,與繪製有長相酷似鍾三郎
在與女子裸浴飲酒作樂且四周有千元新台幣紙鈔之圖像,係將抽象之文字內容轉換為圖畫,藉以誇張其文字所描述之效果,然文字、圖畫二者仍屬同一法條之等價構成要件,所影射之內容係屬相同,即鍾三郎涉有酒、色、財方面之訾議。而事實上,告訴人鍾三郎在地方上確有上開涉及酒、色,及擔任合興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時,涉有財務不清之問題,被告引以為選舉文宣,訴諸社會輿論公評,不論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既非被告所杜撰虛構捏造,並得提出其來源可供調查,且亦經上述證人證述綦詳,則其價值如何,自得由選民自由判斷,參照上揭說明,其言論自由權即應受憲法第11條最大限度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上揭行為,仍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疇,其所散佈或傳播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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