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67號聲請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在案。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代表人甲○○於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 張凝華 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小段95、97及1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 彭凝 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詎甲○○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號 鄭正欽 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相對人申請以甲○○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相對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甲○○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聲請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相對人申請,致相對人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以聲請人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同為執照83南工造字第2494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建物完成後,相對人於86年12月22日依聲請人申請核發(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經張凝華發現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定在案。相對人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甲○○於2個月內補齊張凝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據此補附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經相對人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聲請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建築執照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及原裁定,向原審併提起再審,原審則將原裁定之部分移送至本院審理,依前揭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系爭彭凝大樓之起造人由甲○○過戶為聲請人,確經訴外人張凝華本人同意,此觀張凝華於85年5月29日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以其印鑑章蓋章出具、86年3月20日張凝華與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及鄭曉東之兩封律師函及 王成彬 律師見證之同意書等資料即明,而該等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前審時即已提出,且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前審判決漏未斟酌,或為經斟酌即可為較有利於聲請人判決之新證物,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13款之再審理由。且系爭執照之核發因歷經長久時間而未經撤銷,故已構成信賴基礎,相對人嗣再為撤銷,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屬無效云云。惟本件既係針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僅得審理上開裁定是否有再審之事由,逾越上述範圍部分即非本件所得審酌。而經查聲請人狀陳各節,僅係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再為爭執,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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