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吳 智明
吳堃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吳 張鳳嬌 兼 吳阿火 .
吳秀滿 兼 吳阿火承 . 吳炳樺 兼吳阿火承. 吳炳鈁 兼吳阿火承. 吳權筠 兼吳阿火承.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告 吳台英
吳智煜 (即 吳宏振 承受訴訟人) 吳松宜 (即吳宏振承受訴訟人)
巷4號 吳耀輝
段13號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祥
吳耀輝
段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苗栗縣○○鄉○○○段七之三、
七之四、七之七、一三、一三之二、一七、一七之一、一七之
二、一七之三、一七之四、一七之五、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
三、二二二之四、二二二之七、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二之二三地號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222-3、222-4、13-2、7-3、7-4、7-7、13、222-1、17-4-A、17-5-A、17-2-A、17-2-E、17-2-F、17-2-G、17-1-A面積共七一二九平方公尺由原告 吳智明 、吳堃燐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222-
23、17、17-3、222-7、17-1-B、17-2-B、17-2-D、17-2-C、222-12-A面積共七一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 吳張鳳嬌 、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17-2-I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17-5-B面積一平方公尺、17-4-B面積五平方公尺、17-2-H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222-12-C面積二○平方公尺、222-12-B面積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智明、吳堃燐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應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及比例補償原告。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苗栗縣○○鄉○○○段七之一六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6面積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智明、吳堃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原告吳智明、吳堃燐應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及比例補償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苗栗縣○○鄉○○○段七之五地
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A面積一二六七一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B面積一二六五八點五平方公尺、7-5-D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智明、吳堃燐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C面積二五三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耀輝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吳智煜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吳松宜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吳宏祥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吳台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E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告吳智明、吳堃燐各八分之一,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吳耀輝四十八分之九、吳智煜四十八分之五、吳松宜四十八分之五、吳宏祥四十八分之三、吳台英四十八分之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吳台英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及比例補償原告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苗栗縣○○鄉○○○段七之九、
七之一七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7-A面積八三九七平方公尺、7-17-F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智明、吳堃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7-B面積八二七二平方公尺、7-17-E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7-C面積一七二六○平方公尺、7-9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耀輝、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按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吳耀輝二十四分之九,被告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各二十四分之五,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7-D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按原告吳智明、吳堃燐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及原告應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及比例補償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苗栗縣○○鄉○○○段一五、一
六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15-A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智明、吳堃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編號(即地號)16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即地號)15-B面積六平方公尺、15-C面積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吳智明、吳堃燐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吳智明、吳堃燐各四分之一,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各十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原告應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及比例補償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宏振於原告起訴後民國97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吳宏振所有本件分割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3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智煜、吳松宜所有,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 (見卷二第3、15頁),故原告具狀聲明吳智煜、吳松宜承受被繼承人吳宏振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吳阿火於原告起訴後98年7月6日死亡,被告吳阿火所有本件分割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9年1月18日由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
5人(下稱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二第95至113頁、第
188至19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吳張鳳嬌等5人承受被繼承人吳阿火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7-3、7-4、7-5、7-7、7-9
、7-16、7-17、13、13-2、15、16、17、17-1、17-2、17-3、17-4、17-5、222-1、222-3、222-4、222-7、222-12、222-23地號等23筆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
㈡訴外人 吳瑞豐 前將其父 吳進庚 所有分割前7之5地號土地(
即現行7之5、7之15、7之17地號土地)出賣與原告吳智明,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吳進庚)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7之5林地內應有持分二分之一,面積4.6328公頃,分管面積4台甲,內代表人吳瑞豐分得0.8333甲,願讓渡與甲方(吳智明)所有」、第六條約定:「本案土地日後共有土地分割乙方取得面積如有超過4台甲時,該超過部分,甲方應按實際增加面積照本契約價款(台甲30萬元)補貼乙方」所示,足徵吳進庚與其他共有人間當時並無土地分割協議。
㈢系爭15、16地號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但面積甚小,請求合
併分割。又系爭1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系爭16地號土地則由吳阿火及其繼承人種植草莓等作物,並建有駁坎,故上開2筆土地應以共有人分得目前各自使用部分較符合分割目的及效益,亦即系爭15地號土地,扣除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6日土字第1226號收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15-B劃分為廣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15-C劃分為道路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後(15-B、15-C部分做為道路使用,由原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原告2人維持共有取得,系爭16地號土地由被告吳阿火之繼承人取得。至
2筆土地相差34平方公尺之差價,原告同意以鑑定報告之價差補償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
㈣系爭7-3、7-4、7-7、13、13-2、17、17-1、17-2、17-3
、17-4、17-5、222-1、222-3、222-4、222-7、222-12、222-23地號等17筆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共有人相同,另系爭7-16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與7-7地號土地毗鄰,且7-16地號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又為高架之台72線快速道路及7-7地號土地所包圍,對外無法通行,7-16地號土地甚難單獨利用,且上開18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免土地細分,應合併分割。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完整,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所示部分土地目前大部分均由被告吳張鳳嬌等人使用、其上復有被告吳張鳳嬌等人之房屋,及考慮兩造所分得土地得有道路對外通行等情,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智明、吳堃燐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綠色部分面積7,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紅色部分17-2-I、17-5-B、17-4-B、15-B、17-2-H、222-12-C、222-12-B、15-C土地即廣場或道路部分,由原告2人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茲據卷附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應補償原告共新台幣(下同)263,182元。
㈤系爭7-5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有分管協議,且目前均為竹林
及樹林,並無特定共有人占用,其面積達51,354平方公尺,故系爭7-5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較適宜。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完整、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所分得土地得與其他所分得之土地相連接,及參諸被告吳耀輝、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吳台英等5人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均表示就其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等情,故原告2人主張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A面積12,6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5-B面積12,65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5-C面積25,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吳台英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5-D面積13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原告吳智明、吳堃燐等2人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茲據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吳台英等5人應各補償原告吳智明、吳堃燐2人共295,789.5元;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共332,154.5元。
㈥系爭7-9及7-17等2筆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各為195、
34,520平方公尺,均為原告與被告吳耀輝、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等4人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所共有,且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有道路得對外通行、被告吳耀輝等人在系爭7-9地號土地上有栽種果樹,及參諸被告吳耀輝、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等4人及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均表示就所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等情,故原告主張系爭7-9及7-17等2筆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7-A及7-17-F面積共8,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17-B及7-17-E面積8,4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17-C面積17,260平方公尺及7-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17-D面積237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原告2人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茲據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等4人應各補償原告吳智明、吳堃燐等2人14,432.5元、555,463元。
㈦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雖
主張兩造系爭共有土地,曾於56年8月6日立有分家立約書,並另有口頭協議,而該分家立約書及口頭協議係屬共有物分割協議云云。被告吳張鳳嬌等人所提出分家立約書,其上並無原告吳堃燐之簽名或印文,形式已難認系爭分家立約書已得原告吳堃燐同意,自無從拘束原告吳堃燐,且事實上原告吳堃燐並不知系爭分家立約書存在,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分家立約書,故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主張系爭分家立約書係屬兩造間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乙節,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再者,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就苗栗縣政府於83年間開闢東西向快速道路徵收兩造共有土地時,兩造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徵收補償乙節,業經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自承在卷,若依分家立約書所載「『水田』部分出礦坑地號壹之參、拾則、面積肆分參捌歸智明、堃燐」之內容以觀,其中「田」地部分,原告應得領取「田4.6分」、吳阿火等人應僅得領取「田0.86分」之徵收補償費。惟據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當時徵收兩造土地之徵收清冊所示,如系爭7之5、222之1、222之7、13之2、7之4、7之7地號等多筆被徵收土地,兩造係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應有部分比例領取2分之1補償費,足認兩造並未依分家立約書內容或被告主張之口頭協議執行,縱使有分家立約書或口頭協議,被告迄今未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請求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求裁判分割。
㈧並聲明:
⒈系爭7-5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7-5-A面積12,6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5-B面積12,65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5-C面積25,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吳台英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5-D面積13平方公尺由原告2人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吳台英等5人應各補償原告
2人共295,789.5元、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共332,154.5元。
⒉系爭7-17地號土地,面積34,520平方公尺、同地段7-9地
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7-A及7-17-F面積共8,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17-B及7-17-E面積8,471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2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17-C面積17,260平方公尺及7-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等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17-D面積237平方公尺則由原告2人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應各補償原告2人14,432.5元;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等4人應補償原告2人555,463元。
⒊系爭15、1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15-A面積2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6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B面積6平方公尺、15-C面積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2人應補償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
5人共89,509.5元。⒋系爭7-3、7-4、7-7、7-16、13、13-2、17、17-1、17
-2、17-3、17-4、17-5、222-1、222-3、222-4、222-7、222-12、222-23地號等1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如附圖一所示,其中黃色部分面積7,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綠色部分面積7,
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紅色部分即廣場及道路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則由原告2人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應補償原告2人共263,182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吳宏祥、吳台英、吳松宜、吳智煜(前2人為吳宏振之
繼承人)、吳耀輝部分:系爭7之5、7之9、7之17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符合兩造使用現狀,且均與道路相連。其餘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依各共有人原耕作位置及實用性作為分割依據,且各筆土地分得部分分散兩地,不利耕作。
㈡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部分:
⒈原告2人之父親 吳鼎光 (歿)與訴外人吳阿火(歿)為親
兄弟,原告前於56年8月6日推派原告吳智明與吳阿火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23筆土地(部分土地於83年因開闢後龍到汶水台72線東西快速道路開闢而被政府徵收),書立「分家立約書」1紙。嗣後雙方另口頭約定更改立約內容,由原告取得水田約5.5分及林地三甲,吳阿火取得水田4分、畑地1.7甲(山坡旱地)、林2.5甲。其中系爭15地號土地為建地,17之2地號土地為畑地,2筆土地上坐落原告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兩戶人家的房屋及祖厝,依照分家立約書及口頭協定,該2筆土地應由吳阿火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分得。原告依約分得之土地,於台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開闢時,幾乎都被徵收,當時土地補償費雖係依照各共有人登記持分予以分配,然針對被徵收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所給予之補償,均由實際使用人領取,兩造合計取得之補償費實為相當。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部分土地,依約應由吳阿火分得,吳阿火夫妻及其子女自分家時起迄今40餘年,將分得山坡地予以整治,闢建十餘道駁坎維持土地不流失,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並建屋居住。故系爭2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雙方分家立約書及口頭約定為之。退步言,縱認該等約定無效,原告分得土地上若有被告所建之駁坎或種植之果樹者,應依照時價補償被告。
⒉同意分割系爭7-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苗栗地政事務所
99年8月16日土字第1227號收件(即該所99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7-5-A部分面積約6,3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堃燐所有;7-5-B部分面積約12,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 吳柄鈁 、吳權筠等5人維持共有取得;7-5-E部分面積約6,
3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智明取得;7-5-D部分面積約25,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輝、吳松宜、吳智煜、吳宏祥、吳台英等5人維持共有取得;道路7-5-F、7-5-G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由原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⒊同意系爭7-9、7-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二編號7-17-A面積約8,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等
5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7-17-B部分面積約17,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輝、吳松宜、吳智煜、吳宏祥等4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7-17-C、7-17-D部分面積共4,0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智明取得;編號7-17-G、7-17-F面積約4,27
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堃燐取得;編號7-17-I、7-17-H為道路由使用人維持共有取得。
⒋不同意系爭15、1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分割方案應如附
圖二所示:由原告與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各取得系爭15、16地號土地之一半。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部分同意取得部分維持共有。
⒌同意系爭7-3、7-4、7-7、7-16、13、13-2、17、17-
1、17-2、17-3、17-4、17-5、222-1、222-3、222-4、222-7、222-12、222-23地號等18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二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6,9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取得;黃色部分面積約6,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柄鈁、吳權筠等5人維持共有取得,但現況圖編號E-04墓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部分,因墓內有兩造曾祖父與先人之兄弟 吳耀松 骨灰罐,應由兩造維持共有取得;現況圖編號O-01水溝面積約30
0平方公尺、編號F-03道路面積約1,017平方公尺應由兩造維持共有取得。又原告分得土地之地勢較為平坦,且分得水田地共2,309平方公尺,而被告分得土地坡度落差很大,且曾經發生土石流,且僅分得水田地共1,975平方公尺,原告應找補差價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柄鈁、吳權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苗栗縣○○鄉○○○段7-3、7-4、7-7、13、13-2
、17、17-1、17-2、17-3、17-4、17-5、222-1、222-3、222-4、222-7、222-12、222-23、15、16地號等19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共有,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下列兩造所共
有: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被告吳耀輝應有部分48分之9,被告吳智煜、吳松宜應有部分各48分之5,被告吳宏祥應有部分48分之3、被告吳台英應有部分48分之2。
⒊坐落苗栗縣○○鄉○○○段7-9、7-16、7-17地號土地為
下列兩造所共有: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被告吳耀輝應有部分48分之9,被告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應有部分各48分之5。
⒋上開23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2人同意就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取得,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同意就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取得,被告吳耀輝、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吳台英(7-5地號土地)同意就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取得。
⒌兩造同意坐落苗栗縣○○鄉○○○段7-3、7-4、7-7、
13、13-2、17、17-1、17-2、17-3、17-4、17-5、7-16、222-1、222-3、222-4、222-7、222-12、222-23等18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2人(維持共有)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維持共有),各取得原物2分之1。7-16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吳耀輝、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未取得原物,兩造同意以鑑定價格4,008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原告2人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同意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⒍兩造同意7-9、7-17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
⒎兩造同意7-5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23筆土地有無分割協議?⒉原告2人與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
權筠等5人就各自主張分割方案之廣場的範圍以何者為當?⒊上開23筆土地分割方案,應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提出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⒋分割取得土地鑑定價格較高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多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2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分割協議:
⒈原告主張系爭23筆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3筆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割,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5人(下稱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雖辯稱:56年8月6日由原告吳智明與吳阿火書立「分家立約書」1紙,協議分割系爭23筆土地,之後雙方另口頭約定更改立約內容,由原告取得水田約5.5分及林地3甲,吳阿火取得水田4分、畑地1.7甲(山坡旱地)、林2.5甲,其中系爭15地號土地為建地,17之2地號土地為畑地,2筆土地上坐落原告及被告吳張鳳嬌、吳秀滿、吳炳樺、吳炳鈁、吳權筠等兩戶人家的房屋及祖厝,依照分家立約書及口頭協定,該2筆土地應由吳阿火及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分得等語。惟此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被告否認曾有協議分割,而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所稱56年8月6日簽訂分家立約書,其上立字人僅有吳阿火及吳智明2人,並無其他共有人簽名表示同意該分家立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理,故該分家立約書無從證明係全體共有人所成立之分割協議。又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所稱事後另口頭約定更改協議內容,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舉證人 陳瑞雲 證稱:97年5月初在吳阿火住處談土地分割問題,雙方各持一份要分割的圖,記不得有人提到口頭協議的事等語(見卷二第69、70頁),是該證人亦無從證明兩造曾有口頭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稱於56年8月6日書立分家契約書,隨即為口頭協議,而56年間迄今已逾40餘年,兩造土地仍登記為共有狀態,並未依該分家立約書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亦未依該協議請求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是縱認被告主張屬實,原告抗辯被告請求協議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已因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履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亦屬有據。
⒊次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
3、7-4、7-7、13、13-2、17、17-1、17-3、17-4、17-5、222-1、222-3、222-4、222-12、222-23、7-9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上開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上開土地不受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復查,系爭2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分割為有理由。
㈡分割方案以何者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⒈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23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測繪現場使用狀況圖,有苗栗地政97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下稱現況圖,見卷一第118至
191頁)。⒉系爭7-3、7-4、7-7、13、13-2、17、17-1、17-2、17
-3、17-4、17-5、222-1、222-3、222-4、222-7、222-12、222-23地號等17筆土地部分:
⑴該17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條之1使用性質相同之規定,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為免土地細分,應准予合併分割。至原告主張7-16地號土地與上開17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7-1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上開17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二者使用地類別不同,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5條之1之規定,故尚難合併分割,又兩造均同意系爭7-16地號土地分予原告2人維持共有取得,是7-1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即可,無需與上開17筆土地合併分割。上開17筆土地原告同意取得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亦同意取得部分維持共有。
⑵就此17筆土地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查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取得綠色面積總計7,134平方公尺土地,該部分土地形狀方正,且可整筆利用,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共有之如現況圖所示A-46建物,亦坐落分割取得之土地,且建物附近土地亦由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取得,另現況之道路及廣場亦保持共有,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使用附圖一方案分割取得之土地甚為便利。而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粉紅色6,925平方公尺(扣除7-16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黃色土地,被告分得土地雖仍可整筆使用,惟將原告所有B-04建物後方土地分歸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原告分得土地更為零散,不利原告對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另原告所有如現況圖B-04建物需通行使用E-01廣場,有照片可證(見卷一第175頁照片),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之分割方案將該廣場分由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取得,嚴重妨礙原告對外通行,而將廣場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取得,不會影響被告建物之完整性,並可維持原告B-04建物對外通行。又系爭1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17-2-C、17-2-B、17-2-D因與17-1-B、222-12-A合併成一筆(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另17-2-A、17-2-E、17-2-F、17-2-G、17-2-I、17-2-H各為獨立一筆,分割筆數為7筆,未超過系爭17-2地號土地共有人7人之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17-2地號土地部分除17-2-B、17-2-N、17-2-M合併一筆,另有獨立之17-2-K、17-2-I、17-2-J、17-2-L、17-2-H、17-2-A、17-2-C、17-2-D、17-2-F、17-2-G、17-2-H、17-2-C等共分割成13筆土地,筆數已超過共有人7人之人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屬合法之分割方案。據此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此1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222-3、222-4、13-2、7-3、7-4、7-7、13、222-1、17-4-A、17-5-A、17-2-A、17-2-E、17-2-F、17-2-G、17-1-A面積共7,1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222-23、17、17-3、222-7、17-1-B、17-2-B、17-2-D、17-2-C、222-12-A面積共7,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另道路部分17-2-I面積337平方公尺、17-5-B面積1平方公尺、17-4-B面積5平方公尺(共343平方公尺),廣場17-2-H面積337平方公尺、222-12-C面積20平方公尺、222-12-B面積1平方公尺(共358平方公尺)依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⑶又依上開分割結果,由於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不
同,自有透過鑑定尋求補償之必要,本院經詢問兩造意見後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睿城事務所)估價,該事務所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雖稱其取得土地價值較低,報告書估價卻較高,而質疑該報告書估價標準不一,惟該估價書已詳述估價方法,並派估價人員至現場勘查,且訪查當地居民或不動產經營業者之交易資訊整理而得,並按內政部修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範作業進行估價,是以睿城事務所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規則進行估價,自屬貼近現狀且屬周詳,應為可採,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所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即無可採納。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222-3、222-4、7-3、7-4、7-7、13、13-2、222-1、17-4-A、17-5-A、17-2-A、17-2-E、17-2-F、17-2-G、17-1-A共7,129平方公尺鑑定價值為5,512,126元;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222-3、17、17-3、222-7、17-1-B、17-2-B、17-2-D、17-2-C、222-12-A共7,134平方公尺,鑑定價值為6,042,498元。上開二區塊鑑定總價為11,554,624元,原告2人與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各分得為5,777,312元(計算式:5,512,126元+6,042,498元=11,554,624元,11,554,624元÷2=5,777,
312元)。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補償原告2人265,18
6元(計算式:5,777,312元-5,512,126元=265,18
6元)。另共有人補償、受償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⒊系爭7-16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均由原告2人維持共有取得系爭7-16地號土地,被告吳耀輝、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7-16地號土地,又該筆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實無從再為細分,且為原告取得之7-7地號土地與台72線快速道路所包圍,由原告取得7-16地號土地始能有效利用,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6面積5平方公尺,應由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該筆土地經鑑定價值為4,008元,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共4分之1),被告吳耀輝應有部分48分之9,被告吳宏祥、吳智煜、吳松宜應有部分各48分之5(共2分之1),均未受分配原物,應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吳張鳳嬌等
5人共1,002元(計算式:4,008元÷4=1,002元),被告吳耀輝等4人共2,004元(計算式:4,008元÷2=2,004元)。另共有人補償、受償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
⒋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
⑴就此筆土地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吳耀輝、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吳台英等5人(下稱被告吳耀輝等5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查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取得編號(即地號)7-5-A面積12,671.5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與前開18筆土地分歸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所得土地相連,可合併利用,較符經濟效益。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雖稱其所有現況圖A-44水塔坐落附圖一所示7-5-C內,若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取得7-5-A部分土地,即無法繼續使用該水塔,應將7-5-A內現況圖A-44部分土地分割與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惟其等所稱水塔,係一儲水桶(見卷一第179頁),價值不高,且僅需搬移至7-5-A範圍內,即可繼續使用,實無需將7-5-A再細分A-44與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至其所稱7-5-A地勢傾斜,價值較低,此業經估價後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對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並無不利。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所取得土地未與上開18筆土地分得部分相連,且坐落在原告2人分得土地中間,原告2人分得土地不能合併使用,兩造分得位置均不符合經濟效益。據此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系爭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A面積
126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B面積共12,658.5平方公尺、7-5-D面積13平方公尺(共12,67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C面積25,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輝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吳耀輝24分之9、吳智煜24分之5、吳松宜24分之5、吳宏祥24分之3、吳台英24分之2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E面積668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告2人各
8分之1,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各20分之1,被告吳耀輝48分之9、吳智煜48分之5、吳松宜48分之5、吳宏祥48分之3、吳台英48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⑵依上開分割結果,由於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不同
,亦有透過鑑定尋求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睿城事務所估價,該事務所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估價內容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比較,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
1,共4分之1)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B、7-5-D鑑定價值為1,925,609元;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共4分之1)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A鑑定價值為1,878,233元;被告吳耀輝(含被告吳台英)等5人(應有部分被告吳耀輝48分之9、吳宏祥48分之3、吳台英48分之2、吳智煜48分之5、吳松宜48分之5,共2分之1)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5-C鑑定價值為5,059,730元,上開3區塊總價為8,863,572元,原告2人、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各取得4分之1價值為2,215,
893元。被告吳耀輝等5人應補償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337,660元(計算式:2,215,893元-1,878,233元=337,660元);應補償原告2人290,284元(計算式:
2,215,893元-1,925,609元=290,284元),另共有人補償、受償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
⒌系爭7-17、7-9地號土地部分:
⑴該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為免
土地細分,應予合併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耀輝、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等4人(下稱被告吳耀輝等4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原雖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惟被告吳炳鈁於最終言詞辯論時稱:7-17部分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7-17-A有原告房子,且與原告土地相連,就分給原告,7-17-B就分給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等語(見卷四第71頁)。又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原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其5人取得土地上有被告吳耀輝種植果園,而原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將該果園均分歸被告吳耀輝等
4人取得,況被告吳炳鈁亦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僅表示其欲取得附圖一所示7-17-B部分,是上開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一所示為可採。至原告亦主張取得附圖一所示7-17-B,惟7-17-A部分與原告取得前開18筆土地中7-4、7-3相連,且附圖一所示7-17-A上有原告之果園,故原告主張取得附圖一所示7-17-B,不符經濟效益,應以被告吳炳鈁主張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7-17-A,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取得附圖一7-17-B,被告吳耀輝等
4人取得附圖一7-17-C之方案較符經濟效益。據此,如附圖一所示7-17-A面積8,397平方公尺、7-17-F面積15
5平方公尺(共8,5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7-17-B面積8,272平方公尺、7-17-E面積199平方公尺(共8,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7-17-C面積17,260平方公尺、7-9面積195平方公尺(共17,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耀輝等4人按應有部分被告吳耀輝24分之
9,被告吳智煜、吳松宜、吳宏祥應有部分各24分之5維持共有取得;7-17-D面積237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原告2人與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按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⑵依上開分割結果,由於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不同
,亦有透過鑑定尋求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睿城事務所估價,該事務所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估價內容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共4分之1)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7-A、7-17-F鑑定價值2,173,064元,道路7-17-D部分2分之1鑑定價值為9,463.5元,合計2,182,
527.5元;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共4分之1)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7-B、7-17-E鑑定價值1,588,736元,道路7-17-D部分2分之1鑑定價值為9,463.5元,合計1,598,199.5元;被告吳耀輝等4人(應有部分被告吳耀輝48分之9、吳智煜48分之5、吳松宜48分之5、吳宏祥48分之5,共2分之1)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7-17-C(鑑定價格為4,855,670元)、7-9(鑑定價值35,982
元),共4,891,652元。此2筆土地鑑定價值合計8,672,379元,被告吳耀輝等4人應補償被告吳張鳳嬌等
5人共558,462.5元(計算式:8,672,379元÷2=4,336,189.5;4,891,652元-4,336,189.5=555,462.
5元),原告2人應補償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共14,432.75元(計算式:8,672,379元÷4=2,168,094.75;2,182,527.5元-2,168,094.75元=14,432.75元),另共有人補償、受償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
⒍系爭15、16地號土地部分:
⑴該2筆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建地,且土地共有人相同,
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主張各別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即地號)15-A部分,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取得附圖一編號(即地號)16部分,,此方案可維持原告坐落系爭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完整,且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分得16地號土地與前開18筆土地取得部分相連,利於其等合併利用。另附圖一編號(即地號)15-B、15-C部分為廣場或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兩造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協議,至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所稱分得16地號土地價值較低部分,原告同意以鑑定價格補償,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對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並無不利。被告吳張鳳嬌等
5人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系爭15、16地號土地各以中心線分割成2筆土地,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地號土地之建物無法保存,又原告取得16地號土地2分之1部分,為上開18筆土地分歸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之土地所包圍,必須另留通路,否則原告無法通至16地號土地,對原告極為不利,又未將協議留作道路之土地即上開15-B、15-C部分維持共有,是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所主張分割方案,顯不符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據此,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經濟利益,故如附圖一編號(即地號)15-A面積2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編號(即地號)16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即地號)15-B面積6平方公尺、15-C面積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2人各4分之1、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各10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⑵依上開分割結果,由於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不同
,亦有透過鑑定尋求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睿城事務所估價,該事務所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估價內容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2分之1)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即地號)15-A鑑定價值918,390元;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共2分之1)取得附圖一所示
編號(即地號)16鑑定價值739,371元,原告2人應補償被告吳張鳳嬌等5人共89,509.5元(918,390元+739,371元=1,657,761,1,657,761÷2=828,880.5,828,880.5-739,371元=89,509.5元),另共有人補償、受償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分割原則、系爭土地通行條件、使用狀
況及鑑定機關估價報告書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上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時,法院亦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雖屬勝訴,但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本件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苗栗縣公館鄉)│(平方公尺)│││├──┼────────────┼──────┼──────┼──────┤│1│出礦坑段7-5地號│51,354│原告吳智明│1/8│││││原告吳堃燐│1/8│││││被告吳耀輝│9/48│││││被告吳智煜│5/48│││││被告吳松宜│5/48│││││被告吳宏祥│3/48│││││被告吳台英│2/48│││││被告吳張鳳嬌│1/20│││││被告吳秀滿│1/20│││││被告吳炳樺│1/20│││││被告吳炳鈁│1/20│││││被告吳權筠│1/20│├──┼────────────┼──────┼──────┼──────┤│2│出礦坑段7-3地號│107│原告吳智明│1/4││├────────────┼──────┤原告吳堃燐│1/4│││出礦坑段7-4地號│212│被告吳張鳳嬌│1/10││├────────────┼──────┤被告吳秀滿│1/10│││出礦坑段7-7地號│175│被告吳炳樺│1/10││├────────────┼──────┤被告吳炳鈁│1/10│││出礦坑段13地號│340│被告吳權筠│1/10││├────────────┼──────┤││││出礦坑段13-2地號│693││││├────────────┼──────┤││││出礦坑段17地號│175││││├────────────┼──────┤││││出礦坑段17-1地號│533││││├────────────┼──────┤││││出礦坑段17-3地號│1,047││││├────────────┼──────┤││││出礦坑段17-4地號│167││││├────────────┼──────┤││││出礦坑段17-5地號│585││││├────────────┼──────┤││││出礦坑段222-1地號│197││││├────────────┼──────┤││││出礦坑段222-3地號│90││││├────────────┼──────┤││││出礦坑段222-4地號│1,066││││├────────────┼──────┤││││出礦坑段222-12地號│380││││├────────────┼──────┤││││出礦坑段222-23地號│200│││├──┼────────────┼──────┼──────┼──────┤│3│出礦坑段7-9地號│195│原告吳智明│1/8││├────────────┼──────┤原告吳堃燐│1/8│││出礦坑段7-16地號│5│被告吳耀輝│9/48││├────────────┼──────┤被告吳智煜│5/48│││出礦坑段7-17地號│34,520│被告吳松宜│5/48│││││被告吳宏祥│5/48│││││被告吳張鳳嬌│1/20│││││被告吳秀滿│1/20│││││被告吳炳樺│1/20│││││被告吳炳鈁│1/20│││││被告吳權筠│1/20│││││(以上五人為││││││吳阿火應有部││││││分繼承人)││├──┼────────────┼──────┼──────┼──────┤│4│出礦坑段15地號│286│原告吳智明│1/4││├────────────┼──────┤原告吳堃燐│1/4│││出礦坑段16地號│242│被告吳張鳳嬌│1/10││├────────────┼──────┤被告吳秀滿│1/10│││出礦坑段17-2地號│8,944│被告吳炳樺│1/10││├────────────┼──────┤被告吳炳鈁│1/10│││出礦坑段222-7地號│53│被告吳權筠│1/10│││││(以上五人為││││││吳阿火應有部││││││分繼承人)││└──┴────────────┴──────┴──────┴──────┘附表二:
┌─┬───────────┬─────┬──────────┐│編│應補償共有人及負擔比例│補償金額│受補償共有人及受補償││號││(新台幣)│比例│├─┼───────────┼─────┼──────────┤│1│被告吳張鳳嬌5分之1、│265,186元│原告吳智明2分之1、│││被告吳秀滿5分之1、││原告吳堃燐2分之1。│││被告吳炳樺5分之1、│││││被告吳炳鈁5分之1、│││││被告吳權筠5分之1。│││├─┼───────────┼─────┼──────────┤│2│原告吳智明2分之1、│1,002元│被告吳張鳳嬌5分之1│││原告吳堃燐2分之1。││被告吳秀滿5分之1、│││││被告吳炳樺5分之1、│││││被告吳炳鈁5分之1、│││││被告吳權筠5分之1。││├───────────┼─────┼──────────┤││原告吳智明2分之1、│2,004元│被告吳耀輝24分之9、│││原告吳堃燐2分之1。││被告吳智煜24分之5、│││││被告吳松宜24分之5、│││││被告吳宏祥24分之5。││││││├─┼───────────┼─────┼──────────┤│3│被告吳耀輝24分之9、│337,660元│被告吳張鳳嬌5分之1│││被告吳智煜24分之5、││被告吳秀滿5分之1、│││被告吳松宜24分之5、││被告吳炳樺5分之1、│││被告吳宏祥24分之3、││被告吳炳鈁5分之1、│││被告吳台英24分之2。││被告吳權筠5分之1。││├───────────┼─────┼──────────┤││被告吳耀輝24分之9、│290,284元│原告吳智明2分之1、│││被告吳智煜24分之5、││原告吳堃燐2分之1。│││被告吳松宜24分之5、│││││被告吳宏祥24分之3、│││││被告吳台英24分之2。│││├─┼───────────┼─────┼──────────┤│4│被告吳耀輝24分之9、│555,463元│被告吳張鳳嬌5分之1│││被告吳智煜24分之5、││被告吳秀滿5分之1、│││被告吳松宜24分之5、││被告吳炳樺5分之1、│││被告吳宏祥24分之5。││被告吳炳鈁5分之1、│││││被告吳權筠5分之1。││├───────────┼─────┼──────────┤││原告吳智明2分之1、│14,432.75│被告吳張鳳嬌5分之1│││原告吳堃燐2分之1。│元│被告吳秀滿5分之1、│││││被告吳炳樺5分之1、│││││被告吳炳鈁5分之1、│││││被告吳權筠5分之1。│├─┼───────────┼─────┼──────────┤│5│原告吳智明2分之1、│89,509.5元│被告吳張鳳嬌5分之1│││原告吳堃燐2分之1。││被告吳秀滿5分之1、│││││被告吳炳樺5分之1、│││││被告吳炳鈁5分之1、│││││被告吳權筠5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吳智明│0000000/00000000│├──┼───────┼─────────┤│2│原告吳堃燐│0000000/00000000│├──┼───────┼─────────┤│3│被告吳張鳳嬌│0000000/00000000│├──┼───────┼─────────┤│4│被告吳秀滿│0000000/00000000│├──┼───────┼─────────┤│5│被告吳炳樺│0000000/00000000│├──┼───────┼─────────┤│6│被告吳炳鈁│0000000/00000000│├──┼───────┼─────────┤│7│被告吳權筠│0000000/00000000│├──┼───────┼─────────┤│8│被告吳耀輝│0000000/00000000│├──┼───────┼─────────┤│9│被告吳智煜│0000000/00000000│├──┼───────┼─────────┤│10│被告吳松宜│0000000/00000000│├──┼───────┼─────────┤│11│被告吳宏祥│0000000/00000000│├──┼───────┼─────────┤│12│被告吳台英│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