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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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91號上訴人法商肯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以「KENZOEAUDETOILETTEPOURHOMMETOKYOBYKENZO(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皂、香水、淡香水及古龍水、美容品、化妝品、個人用香精油、乳液、化妝水、面霜及化妝乳液、美容用之臉部及身體凝膠、個人用體香劑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AUDETOILETTEPOURHOMME」及圖形,僅係促銷商品之敘述用語及普通之裝飾圖案,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以97年7月29日商標核駁第308786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商標文字部份由「KENZO」、「EAU
DETOILETTEPOURHOMME」及「TOKYOBYKENZO」三部分所組成。觀諸本件商標文字呈現方式,可知:相較於「EAUDETOILETTEPOURHOMME」僅用一般且無任何變化之字體,「KENZO」及「TOKYOBYKENZO」之字體則明顯放大,且「KENZO」及「TOKYOBYKENZO」另又以粗體及彩色體之字型為表達;KENZO已於我國為消費者所熟悉,觀諸本件商標文字編排方式,消費者得立即以本件商標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當無疑問。㈡本件商標圖形部分則係由設計師以想像中之東京夜景,包括神秘黑色之高樓、紅色熱鬧之霓虹燈、綠色生機之行道樹及黃色朦朧之街燈等,融合大樹等自然景物所創造而成,與單純寫實之樹木圖樣全然不同,具有高度原創性。此外,因上訴人之產品常出現色彩繽紛之自然景物圖案,此一特徵因我國消費者對精品之喜愛及媒體及雜誌大幅報導下,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以此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㈢商標以自然景物為圖形而被上訴人核准其註冊者,亦所在多有,如:克萊伯瑞及伊芙林有限公司第536081號商標、星期四農場實驗室有限公司第764097號商標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准予本件商標之註冊。㈣商標中雖包含部分說明性文字(「EAUDETOILETTEPOURHOMME」),因上訴人已聲明放棄該部分之專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准其商標註冊之申請,乃於法有據。至於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既未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為放棄之聲明,嗣後所為之聲明不足為採云云,依商標法第19條規定,皆未就放棄聲明提出時點為限制,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於法未合。㈤上訴人除於各大時尚雜誌及廣告推銷系爭產品外,亦費時架設一專屬網站(http://www.tokyobykenzo.com),使全球消費者皆能隨時接收該產品之相關消息,加以該商標已於法國、墨西哥、祕魯及新加坡等國家取得商標註冊,基於不具識別性之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乃世界各國審查商標註冊一致之原則,足證系爭商標顯然具備得為註冊之一切要件,應准予註冊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商標係由外文「KENZO」、「EAUDETOILETTEPOURHOMME」、「TOKYOBYKENZO」,然其圖形主要是以粗大樹幹、茂密枝葉及穿透枝葉間之光線等自然界事物為其整體構圖核心,消費者較容易認為係商品之裝飾花紋或包裝之裝飾圖案,而不會以其做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上訴人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皂、香水、淡香水及古龍水」等商品,實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不具識別性。又上訴人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資料,核閱其內容為自西元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4月止之雜誌封面及內頁,其中雖有介紹上訴人販售之香水,惟其瓶身之圖案均非使用系爭商標之大樹圖形,僅少數有介紹香水之包裝盒,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資料,非惟足徵本件商標確僅為包裝之裝飾圖案,且因其使用期間非長,上訴人復未提出使用本件商標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等資料,自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上訴人於各國使用本件商標圖樣之情形不一,亦難僅憑國外獲准註冊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國內消費者對於本件商標已認識其為上訴人交易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不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