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除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未清償,依借據第八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