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因早年共同承受先人產業,復共同創業、共同
經營事業、共同置產,所以二人財產雖有部分登記為個人名義,但實為二人共有。嗣因感於二人年齡漸長、子女日漸長大,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遂於民國76年10月14日訂立「 王家 財產分得協議書」,約定自當日起分家,二人各分得動產、不動產悉依該協議書明細表,成為各人個別所有。依該「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屬甲○○所有權座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14、14之1、18、21、15之2地號五筆面積5804平方公尺計1775.7坪土地及地上物全部甲○○、乙○○兩人均各得二分之一持分產權。」其中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14之1地號於66年1月1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4之2地號;同小段18地號於66年1月1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8之1地號;同小段21地號於66年1月1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21之1地號,因此「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第12條第1項所指之5筆土地,實際上是8筆土地。
㈡兩造又於83年11月6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就前開8
筆土地約定,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至83年12月29日止之期間內,共同出售該8筆土地,所得價款各得二分之一,若買賣不成時,83年12月29日被告立即送件將上開土地全部,依雙方持分比例(即二分之一)各自移轉登記予雙方各自指定之人。但上開土地並未於83年12月29日前出售,而被告亦未於當時將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土地其中15之2地號於92年3月26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5之14、15之15、15之16、15之17、15之18地號;18地號於92年3月26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8之3、18之4、18之5地號;18之1地號於79年1月3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8之2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土地雖經分割,但均為「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及「協議書」效力所及,無庸贅言。
㈢被告就其依「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及「協議書」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土地,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及如附表所載各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尚未履行完畢,迭經溝通催辦未果,而上開土地原屬兩造共有,以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被告所有,上開「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之訂定,亦有終止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返還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乃承受先人產業,復共同創業、共同經
營事業、共同置產,嗣於76年訂立「王家財產分得協議書」,及於83年11月6日訂立協議書而請求履行協議。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單獨出資所取得,既非承受先人之產業而來,亦非共同創業、共同經營事業或共同置產而來,從而就原告所稱「早年承受先人產業,共同創業、共同經營事業、共同置產」等原因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由76年
「王家財產分得協議書」第12條第1項「(一)『原屬甲○○所有權』座落...」之記載即可證之外,該第12條乃記載「重新約定分得產權交換、權利與義務如左:」,亦即依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此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應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持分產權(即被告應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予原告),惟此移轉登記行為究應依贈與,亦或買賣,亦或交換...為移轉登記原因已有所疑問外,其不同之登記原因亦將產生不同之稅捐負擔,原告雖一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但對於本件相關之移轉登記,究應以何為登記原因,卻無法向稅捐機關取得明示外,對於依83年「協議書」第1條第2項所載「...因上開土地甲方移轉予乙方其持分二分之一全部於乙方所指定之人所產生之任何稅捐等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則將來移轉登記時稅捐機關以被告為納稅名義人所開出之稅捐「數額」及「名目」既均不確定,而原告復表示不願負擔,則被告將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故而鈞院如認被告確有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亦請依原證三號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就原告應負擔稅捐乙節為同時履行之諭知或於判決書理由項下為原告應負稅捐及其稅捐名義均加以說明,俾便被告遵行。原告準備狀附原證六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形式真正被告並無異見,僅被告向地政或稅捐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頒佈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究應如何擇定記載其「登記原因」,且其相關稅費復可能因稅捐單位之認定而有出入,況原告又一再主張稅費應依稅捐機關所開具之納稅義務人為誰即由誰去繳納而延宕迄今,茲原告既已於其準備書狀內自承依八十三年協議書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所產生之任何稅費等,原告願依約負擔繳納,餘為鈞院依法論斷。本件移轉登記原因為何爾。就該十二筆土地未為移轉登記,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於57年1月29日有與訴外人 高進旺 等三人就坐落台北
縣○○鄉○○○段草地尾小段14、15之2、14之1、18、21地號等五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契約末尾有買賣介紹人甲○○署名,高進旺等人並於59年7月22日將土地直接過戶於甲○○。
㈡被告為原告之兄長,雙方於76年10月14日訂立「王家財產
分得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屬甲○○所有權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14、14之
1、18、21、15之2地號5筆面積5804平方公尺計1775.7坪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甲○○、乙○○兩人平均各得二分之一持分產權。」㈢前開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14之1地號土
地於66年1月1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4之2地號;同小段18地號於66年1月1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8之1地號;同小段21地號於66年1月17日分割增加同小段21之1地號,因此上開「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第12條第1項所指之5筆土地,實際上是8筆土地。而且,15之2地號於92年3月26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5之14、15之15、15之16、15之17、15之18地號;18地號於92年3月26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8之3、18之4、18之5地號;18之1地號於79年1月3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8之2地號。
㈣兩造於83年11月6日訂立「協議書」,其記載內容略為:
⒈第1條第1項約定:「就坐落台北縣○○鄉○○○段草
地尾小段14、14之1、14之2、18、18之1、21、21之
1、15之2地號8筆地號土地...,76年10月14日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為原告)產權為持分貳分之壹(現登記甲方名下),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83年12月29日內共同出售全部,買賣價金須雙方均同意為之,所得價款各得二分之一。如買賣不成時,83年12月29日甲方(按即被告)立即送件將上開土地全部,依甲乙雙方持分比例應各自移轉登記予雙方各自指定之人。」⒉第1條第2項約定:「前開土地及地上物買賣所產生有
關之任何稅捐等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前開83年12月29日之送件移轉登記部分,不論稅單繳納名義人為誰,因上開土地,甲方移轉其持分二分之一全部予其所指定之人所產生之任何稅捐等費用,悉由甲方負擔;因上開土地,甲方移轉予乙方其持分二分之一全部於乙方所指定之人所產生之任何稅捐等費用,悉由乙方負擔(即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移轉自己持分部分之所產生之所有稅捐及費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系爭十二筆土地是否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
或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或係被告獨自出資所購買?㈡系爭十二筆土地迄未依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五、關於「㈠系爭十二筆土地是否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或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或係被告獨自出資所購買?」之爭點部分:
㈠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由坐落台北縣○○鄉○○○段草
地尾小段14、14之1、18、21、15之2地號等5筆土地分割而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該五筆土地係原告於57年1月29日與訴外人高進旺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所買受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附於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及第28頁所附上開買賣契約書附件「民國59年6月27日為向 高春 承買草地尾15之1地號土地8坪左右之需要,即日向本契約土地承買人乙○○先生收到新台幣
1萬5000元無訛此據」、「民國59年6月27日出賣人供給土地所有權狀而收到買主乙○○先生交來新台幣3萬元」、「茲為本人共業之草地尾14地號‧‧‧,應得總價款新台幣3萬8328元4角8分即由買主付來新台幣5000元‧‧‧照數收訖無訛」之記載,原告顯有給付價款與出賣人之情事。再參諸嗣該五筆土地係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如該五筆土地係被告獨資購買,嗣既亦登記為被告所有,實無特僅於訂約時以原告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再迂迴指定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必要。又兩造與 王陳雪王卓阿靜 等親屬於76年10月14日訂立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時,亦將該五筆土地列入王家財產以為分配,並由原告與被告分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如該五筆土地係被告獨自出資購買,亦無列入王家財產分配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五筆土地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㈡再查,兩造於系爭「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訂立前,於76
年間即各自以兩造及其配偶、子女為起造人,於上開五筆土地上建築工業廠房,並於同年10月9日取得建造執照,於81年9月8日取得門牌編訂為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五巷
1、3、5、6、7、8、9、10、11、12、13、14、15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此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06至第107頁可憑。上開廠房之起造人雖有不同,但自興建完成後均以兩造或其親人名義出租與他人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之影本19份附於本院卷第108至第146頁可憑。建造廠房外之其餘空地,係由兩造共同出租予他人,亦有租賃契約書之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第
147至第149頁可稽。又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有簽收單及支票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50至第170頁可證。由上開五筆土地係以原告名義與高進旺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於訂立系爭分產協議前,兩造即以兩造及其親屬之名義為起造人於上開五筆土地上興建廠房,於興建完成後又以兩造及其親屬名義共同出租與他人,訂定系爭分產協議時,又將該五筆土地列入分配,並歸兩造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原告歷年來確依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該五筆土地之地價稅等情,則原告主張該五筆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即堪採信。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五筆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業已舉證證明如前,被告既抗辯該五筆土地係其獨自獨資所購買,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證明之責。被告就此雖執系爭「王家財產分得協議書」第12條第1項「『原屬甲○○所有權』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
14、14之1、18、21、15之2地號5筆面積5804平方公尺計1775.7坪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甲○○、乙○○兩人平均各得二分之一持分產權。」之記載,以證明上開五筆土地係其獨自出資購買,惟原告抗辯上開「原屬甲○○所有」之記載,亦得解釋為「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意等語,亦不悖於上開文字之文義,是尚難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六、關於「㈡系爭十二筆土地迄未依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爭點部分:
㈠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業經認定如前,兩造於
76年10月14日訂立「王家財產分得協議書」,於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屬甲○○所有權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14、14之1、18、21、15之2地號5筆面積5804平方公尺計1775.7坪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甲○○、乙○○兩人平均各得二分之一持分產權。」,嗣兩造於83年11月6日再訂立「協議書」,於第1條第1項約定:「就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14、14之1、14之2、18、18之1、21、21之1、15之2地號8筆地號土地...,76年10月14日王家分得財產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為原告)產權為持分貳分之壹(現登記甲方名下),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83年12月29日內共同出售全部,買賣價金須雙方均同意為之,所得價款各得二分之一。如買賣不成時,83年12月29日甲方(按即被告)立即送件將上開土地全部,依甲乙雙方持分比例應各自移轉登記予雙方各自指定之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至遲自83年12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被告雖抗辯其於83年間即已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係以買賣作為所有權異動之原因事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已與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情有間。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爭執系爭土地係其獨自出資購買,則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被告就其給付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是其再據以抗辯:本件應無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不足採取。
七、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查上開五筆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有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基於特定經濟目的考量,授與被告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之情事,應不成立信託契約,但兩造就上開土地既約定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名義,顯有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合意,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嗣兩造於76年10月14日訂立「王家財產分得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上開五筆土地由兩造平均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83年11月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開五筆土地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83年12月29日止出售全部,所得價款各得二分之一。如買賣不成時,83年12月29日被告立即送件將上開土地全部,依兩造持分比例應各自移轉登記予雙方各自指定之人,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兼有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亦堪採取。
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返還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惟其亦陳明此與上開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間,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就其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併予審究。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述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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