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甲○○與乙○○(另案偵辦)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頭屋鄉,伺機尋找目標行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彭、賴二人因見丙○○所有借予其伯父 劉時光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頭屋郵局前無人看顧之際,二人認有機可乘即下車,由乙○○以不明工具打開該車門及電門後發動該車,甲○○則在車旁協助把風,二人竊得該車後,由乙○○駕駛離去據為己有,其後改懸掛以不明原因取得 謝儷真 (去向不明)所有,已註銷未報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防員警查獲。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同乘該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道、觀音道路口旁,經警發現可疑欲予盤查時,甲○○與乙○○旋駕車逃逸,並將車棄置在新英里路旁,分頭竄入山林草叢中,經警發動警網圍捕,始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新英里九鄰七十一號旁山區發現甲○○,並予逮捕,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當時伊剛買一部新車,伊沒有必要偷一部二、三萬元的車,是乙○○要到頭屋找朋友,伊載到頭屋後,乙○○說要下車,伊就去買檳榔後上車等,約十分鐘後,乙○○就開了一台車,伊二人就各開一台車離去云云。
然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偵訊時供
述:該小貨車係其與甲○○在頭屋鄉路旁開走...,當時被告甲○○站在貨車旁等語明確,參酌被告與乙○○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怨仇,且案發後被告甲○○一直掩飾乙○○等情觀之,其二人之關係應屬深厚,故乙○○當無誣陷之可能。
㈡證人 羅時光 於偵查時證述:僅前去郵局領錢,五分鐘後出來車即不見等語明確
,顯見本件竊盜之時間短暫,亦證同案被告乙○○供述被告甲○○於竊車時係站立在貨車旁應屬可信。
㈢被告甲○○於案發翌日即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使用該竊得之貨車,且為警查
獲時,被告甲○○並非駕駛者亦無其他案件在身,竟仍共同逃往山區,經警網圍捕達四十分鐘始逮獲,而被告甲○○被查獲後被發現其身上手腳有多處被樹木刮傷之痕跡,顯見其逃忙之急切,衡諸常情,被告甲○○僅為被搭載者,其若未參與竊車何需如此匆忙緊張的逃跑。況若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掩飾駕車者之真實身份,是剛好那時乙○○之女友撥打電話找被告甲○○,經警追問被告甲○○始供出乙○○,此事實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仁增 證述明確(偵卷第二十六頁),並有查獲警員黃仁增職務報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甲○○辯稱:僅因怕為警查獲須供出乙○○,才會在查獲當日逃逸云云,衡諸常情縱其為警查獲,亦可掩飾駕車者之身分,並不須如此之逃逸。故其此部分之辯詞當無可採。
㈣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否認知道車子之來源(偵卷第二十八頁),續否認於案
發時到頭屋去(偵卷第七十二頁),惟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至十七時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基地台發射位置,均在苗栗縣頭屋鄉,亦即與被害人羅時光失竊車輛位置附近,與被害人失竊車輛的時點,地點正相符合,(此有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等證據齊備後,被告甲○○始坦承有去過竊盜之頭屋鄉,若事實真如被告甲○○所說的是由被告乙○○獨自去竊車,其完全不知情,則其何須要掩飾去過竊盜現場,顯見被告甲○○確係因參與本件之竊盜案,其為避免此事實遭查明及欲將所有之責任推由被告乙○○承擔,其為此不實之陳述,均非可採。
此外並有被害人劉時光指訴、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是應認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証誠屬可信。另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傳訊被告乙○○,本院就被告乙○○之供已陳述如上,並已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圴非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行為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張文毓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