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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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71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0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0日戒治完畢出監。刑責部分於90年9月1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改未行戒治處分。刑責部分於93年2月1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735號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執行中)。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戒治出監、前案判決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友人「阿和」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燻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0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0月4日
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並以薄層層析法確認分析,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00000000日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見毒偵查卷第11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0日戒治完畢出監。刑責部分於90年9月1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改未行戒治處分。刑責部分於93年2月1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735號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87年5月20日公告而於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已將海洛因、嗎啡列為第1級毒品,將大麻、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戒治,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白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113 號判決(94.03.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915 號(94.06.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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