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原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收養被告為養女,當時被告僅有十二歲,經原告扶養成人後,嗣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結婚,不久即拋棄原告,與其夫共同離家,不顧被告之生活,十餘年來毫無訊息,未曾返家探視原告,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未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僅賴政府之救濟過活,日常生活亦多賴鄰里朋友之相助,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 徐孟輝 、原告鄰居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並提出報告。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收養被告為養女,當時被告僅有十二歲,經原告扶養成人後,嗣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結婚,不久即拋棄原告,與其夫共同離家,不顧被告之生活,十餘年來毫無訊息,未曾返家探視原告,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未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僅賴政府之救濟過活,日常生活亦多賴鄰里朋友之相助,被告顯有惡意遺棄等語,業據原告當庭指述綦詳,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鄰長徐孟輝到庭證述略以:原告自被告念國小時即收養她,現今被告行蹤不明,未提供原告生活費,未關心原告生活等語,詳載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酌。且證人即原告鄰居甲○○亦到庭證稱略以:約有十年未見過被告,被告沒有關心原告,原告生病時都是鄰居幫忙送醫等語,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並提出報告,均經函覆無法聯繫被告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為真。而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綜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為十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有八十三歲之高齡,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四十五歲,正值壯年,竟於離家後音訊全無,去向不明,對原告生活起居不聞不問,顯見被告除未履行扶養之義務外,亦無孝敬養父之意思,又被告自幼即為原告所收養,詎竟全然不顧原告養育之恩,私自離家,十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扶養照料原告,非但客觀上確有棄原告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亦有棄養原告之意思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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