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CV278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27893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因「闖單行道」(「因闖單行道,經警攔停不從並加速逃逸」部分,本院另以93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案件審理)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則以:伊不知當天有行駛該路段,而沒有當場聽見警察鳴笛或以揮手之方式攔停伊車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單行道行駛,且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青雲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另一同事服下午1時到3時之路檢勤務,當時我們站在民族西路75巷口,75巷在今年6月改為單行道,我看到BGH─965號機車從75巷口出來,機車過來與我最近的距離不到1公尺,他開接近我的時候,我有用手勢攔他下來,但有沒有鳴笛,我已經忘記了,那輛機車在我做手勢之後,就向外閃,機車騎士有看到我」、「(問:如何判斷機車騎士有看到你在作攔停的動作?)因為我在攔停的時候,機車騎士有稍微頓了一下,就是稍微減速一下,之後向外閃了一下,機車騎過去之後,也有回頭看了一下,機車騎士戴著全罩式之安全帽機車是暗色系的,我沒有辦法看到騎士之面貌,他一(通)過我的時候,我就發現他不受攔停管制,就馬上記機車的車牌,馬上記在紅單上面,回去之後再去查機車所有人,並核對車牌、顏色等樣」‧‧‧「我回想起來,當時那輛車的車牌左邊有稍微凹了一下」、「我當天是把它(指車號)記在違規通知單封皮上,當時我把該本違規通知單帶在身上,而且當時路檢時,我也有舉發其他違規事件,所以我是有把違規通知單帶在身上」‧‧‧「(本件有無誤判可能性?)不會,因為當時我車牌記得很清楚,且立即把車號記在紅單的封皮上,且我認為整個過程沒有錯誤才會告發,因為我們攔檢也常常有車子不停,但也不是每件都告發,要很明確才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16日、9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記載上開違規情節之工作紀錄簿、抄寫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違規通知單封皮影本及證人黃青雲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各1件在卷可稽。
(二)茲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先自承:伊記得93年10月27日下午有去過民族西路的一家五金行等語;嗣則陳明:伊在93年10月底,去過臺北市○○○路的「發強五金行」拿樣品等語,是不能排除異議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可能。又依照舉發警員黃青雲證述其攔停上開機車時與該車最短距離不及1公尺,且該車駕駛人有減速向外閃並回頭看,而該車車牌顏色是白底黑字,車牌左邊有稍微凹了一下等情,則證人黃青雲所證述機車之車牌特徵及其顏色,與本院當庭堪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均相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黃青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證人黃青雲當時之勤務事項,舉發當時其與該機車之距離不到1公尺,且將違規機車之車號立即抄寫在違規通知單之封皮上,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則其對於機車闖單行道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的反應動作當為熟稔。再參以證人黃青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故證人黃青雲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所指不知有無經過舉發地點,員警可能看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上可知證人黃清雲於舉發時應有清楚目睹機車之違規情形,尚無誤認車號之虞,堪認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有闖單行道之違規行為。
(三)至於異議人所指伊車係淺藍色,而非證人所證述之深色系一節,然每個人對於顏色深淺程度之認定未必一致,可能因當時光線、距離及角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判斷,且觀之異議人所提之機車照片,亦難明確區分該機車顏色之深淺,證人黃青雲證述舉發時所看見機車之顏色是深色系,係其個人判斷所致,自不得以此即認所為舉發與事實不符。另異議人辯稱:證人於第2次調查時係證述車牌是右邊凹陷,與伊車車牌左邊有凹陷不符一節,惟證人於第1次調查時明確證述該機車車牌左邊有凹陷,縱認其第2次調查時證述車牌右邊有凹陷,而有前後不符情形,然審酌證人第1次調查時係當庭見過該部機車後證述該車車牌左邊有凹陷情形,且當時距離舉發時間最近,衡情其第1次證述情節應較為可採,是以並非證人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免罰事由。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闖單行道行駛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闖單行道」之違規,裁處罰鍰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