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四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
空地,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 林炳宏 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以十字起子將該車車牌0面卸下,改懸掛在其父 鄭再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原車牌因違規吊扣),供己使用;而FZ-五三八七號自小客車車體,則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舊貨商得款花用。
㈡丁○○另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苗栗縣○○鎮○○路夜市,以新台幣七百
元價格,購入武士刀一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五號住處,以砂輪機(亦未扣案)將該把武士刀開封磨利,並裝上握把,而製造管制之非農用掃刀一支,並非法持有之。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前開懸掛贓車牌之KE-五七八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同時並扣得前開管制之非農用掃刀一支。
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丁○○承前竊盜犯意,又在苗栗縣○○
鎮○○○○○道班房,徒手竊取乙○○管有之廢棄鐵軌五支、扣件一籠及板片四十片(重約二百五十公斤),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KE-五七八0號自小客車上,旋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㈣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丁○○復承前竊盜犯意,雇用不知情
林繼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吊車,在苗栗縣○○鎮○○里○○路「竹籠製成廠」後門附近,以吊車竊取甲○○所有之水泥攪拌器一台,得手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民皓舊貨商」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繼盛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復有非農用掃刀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刀械經檢送苗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非農用掃刀,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苗警保字第0九三00四一九0號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起子,質地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法條,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正)。被告先後一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二次普通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其中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並持有之,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製造管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夜間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擴張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而被告於夜間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部分,則不另論罪;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繼盛實施竊盜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非法製造刀械,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惟尚未持以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管制非農用掃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刀械之砂輪機、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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