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即禁治產人丙○○訴訟代理人即監護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獨居於鄉下,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遭人蛇集團詐騙,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於同年九月中旬來台後,即直接由人蛇集團接走,去向不明,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大寮村村長戊○○、大寮村第十鄰鄰長丁○○○。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向苗栗縣大湖派出所、台中市南屯派出所查詢被告來台之情形,及依聲請訊問證人即大寮村村長戊○○、大寮村第十鄰鄰長丁○○○。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獨居於鄉下,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遭人蛇集團詐騙,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於同年九月中旬來台後,即直接由人蛇集團接走,去向不明,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語,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書、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復經證人即大寮村村長戊○○、大寮村第十鄰鄰長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到庭證述略以:原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無法理解結婚、離婚之意義,未曾看見兩造同居生活,警局告知被告已遭遣返大陸等語屬實,詳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向苗栗縣大湖派出所、台中市南屯派出所查詢被告來台之情形,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吻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結婚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可參。查兩造欠缺結婚之真意,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儀式,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