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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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3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0年度偵字第9866號、92年度偵字第3490號、92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丁○○(已由原審通緝中)三人係高中同學,於民國83年5月間,渠等為使丙○○得以順利向址設台北縣○○鄉○○路○段○○○號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3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間之某日,在丙○○位在臺北市○○○路五段45號2樓之1由甲○○負責在丙○○向花蓮企銀借款所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契約日期為83年5月2日)上之「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 楊昭孟 」之簽名後,復由當時在花蓮企銀任職的丁○○擔任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對保人,並持渠等於83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楊昭孟」印章蓋印在該契約書頁首之「連帶保證人(簡稱保證人)」處,及該契約書之「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以偽造「楊昭孟」之印文各一枚,而用以偽造表示楊昭孟願意擔任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由丁○○擔任銀行對保人,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保人」及「印鑑核對」欄蓋用自己的印章,以示其業已親自確認對保,即連同其他借款之文件,一併送交花蓮企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昭孟及花蓮企銀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後已另行申請貸款以清償前所貸得款項完畢)。
二、丙○○、丁○○、甲○○三人復於85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間,為使丙○○得以再度向花蓮企銀取得貸款,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85年2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東湖的補習班處(起訴書漏未記載地點),在丙○○向花蓮企銀借款時所需由連帶保證人出具之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處,及「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起訴書漏未記載此一私文書)之「授信記錄」欄,偽造「楊昭孟」之簽名各一枚,並持前揭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楊昭孟」印章,在上開欄位內偽造「楊昭孟」之印文各一枚,用以偽造表示楊昭孟與花蓮止銀一切往來願意遵守該行所訂條款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契約書等私文書,由丙○○連同其他借款之文件,一併轉送花蓮企銀之承辦人員而持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楊昭孟及花蓮企銀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後已另行申請貸款清償前所貸得款項完畢)。
三、案經楊昭孟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楊昭孟」簽名為伊所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辯稱:於84年間,丙○○與丁○○二人有拿了一堆文件,到伊開設的補習班給伊簽,但伊並不知道文件內容為何,伊係受丙○○以欺瞞手法告知其胞姊楊昭孟知情,以致伊誤信楊昭孟願為其房屋貸款承擔連帶保證之責,始代簽楊昭孟之姓名;且伊於84年底之後,即沒有跟丙○○聯絡了,故並不知道丙○○於85年有跟花蓮企銀申請貸款;又印章並不是伊偽刻的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於83年5月及85年2月間先後二次向花蓮銀行申請貸款時,楊昭孟並未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亦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文書簽名或蓋印,同案被告丁○○也未曾找過楊昭孟對保等情,業據證人楊昭孟證述在卷。參以同案被告丙○○亦供稱:伊之前向花蓮企銀貸款時,楊昭孟之簽名係由被告甲○○所為,其姊姊楊昭孟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伊是足額擔保,丁○○跟伊說只是形式上的簽名,而由丁○○找被告簽署「楊昭孟」之名的等情屬實。此外,並有訂約日期為83年5月2日之花蓮企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乙)」正本、訂約日期為85年2月28日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甲○○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楊昭孟」簽名為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伊僅有於84年間,由丙○○與丁○○二人,拿了一堆文件到伊所開設的補習班給伊簽,且伊於84年底之後,即沒有跟丙○○聯絡了,並不知道丙○○於85年有跟花蓮企銀申請貸款,85年之後簽立之文件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2月12日偵訊時已供稱:丙○○於85年2月28日申請貸款時,楊昭孟之簽名是由伊所簽,伊事前已知道丙○○、丁○○他們要做這個貸款,因楊昭孟當時人在桃園,伊聽丁○○、丙○○講說楊昭孟也知道是用房屋供足額擔保之貸款,所以連帶保證人只是一個形式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其復於92年
3月7日偵訊時另供稱:83年5月2日抵押權契約書上的楊昭孟簽名是伊所簽,因為丁○○跟我說過二天會去桃園找楊昭孟對保,先找我代簽要先把文件送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8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伊記得有二次在文件上簽「楊昭孟」之名字,一次是在丙○○的家,另一次是在補習班,第一次在丙○○家裡面時,伊簽名時只知道要做借貸,並沒有詳閱內容,而這二次簽名時,同案被告丙○○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參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問:為何請甲○○在抵押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楊昭孟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第一次簽的時候我出去了,在檢察官那裡的時候甲○○說是丁○○告訴他懶得到桃園對保,所以請他代簽。第二次換單的時候我才與丁○○一起去甲○○的補習班」、「(問:去補習班的時候甲○○是否有在銀行的文件上簽名?)有,是丁○○給他簽名的,我覺得奇怪,我也有問,丁○○說這只是個形式而已,因為第一次是找 郁孺 簽的名,所以第二次也要他簽名,這樣筆跡才一致」、「因為我決定讓丁○○做貸款的業績,所以我們在客廳寫文件,所以甲○○也知道我要貸款之事,至於簽名的時候我不確定是否是甲○○簽的,因為我不在場,後來我回來之後,丁○○隔天就把文件送到銀行去了,後來又換單了,我才問說是否要找我姐姐簽,但是丁○○說筆跡不符,後來檢察官找我的時候,我才去找七、八年沒有聯絡的甲○○問說是否是你簽的,他才回答我說確實是他所簽的沒有錯」等情節(見本院9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則被告前揭於偵查暨審理中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丙○○之證述,雖就被告在第一次簽名時丙○○是否有在場見聞乙節係有所出入,惟就有關同案被告丙○○於先後二次向銀行申請貸款時,被告在丁○○所提供之文件上為「楊昭孟」之簽名的地點,係分別在同案被告丙○○家裡及被告所開設之補習班內等情節,則大致相符合。再者,同案被告丙○○有以其名下坐落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房產供作其向花蓮企銀之借款抵押擔保,並且於83年5月4日提供該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80萬元,依抵押權設定作業程序,該銀行在設定時均有徵提抵押權設定契約;又其有向該銀行取得長期擔保放款七百萬元,期限85年2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9日止,連帶保證人為楊昭孟等情,有該銀行新莊分行92年5月7日(92)蓮銀莊字第095號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同案被告丙○○確有將由被告以「楊昭孟」名義簽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文件,提交予花蓮企銀申辦貸款乙節無訛。綜上即可推知,被告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楊昭孟」簽名,應係於該契約簽訂日期(即83年5月
2日)之前某日;而其於前揭約定書及「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乙)」上偽造「楊昭孟」簽名之日期,應係於85年2月28日前之某日,意即被告並非於同一時間一次完成偽造所有「楊昭孟」之簽名。故被告辯稱:伊所偽造「楊昭孟」簽名均係於84年間所為乙節,係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另辯稱:伊係受丙○○以欺瞞手法告知其胞姊楊昭孟知情,以致伊誤信楊昭孟願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伊代簽楊昭孟之姓名;但伊並不知道文件內容為何云云。然查,被告自陳其具有大專教育程度,且其自己有設立補習班營業,顯見其智慮非淺,況其復明白坦稱知道連帶保證人所需擔負之責任為何,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丙○○係以房子貸款,而伊本身早在同案被告丙○○貸款之前一、二個禮拜,即有申請信用貸款,所以比較注意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6頁),據此更可佐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丙○○申請貸款時,需有連帶保證人擔保及連帶保證人所需擔負之責任內容均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既在前開抵押權」名義簽名,以完成對保之程序,更無可能不知其文件內容為何之理,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不知其所簽文件內容云云置辯,係與事實有違,已不足採信。又按擔任保證人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需代負履行責任,此乃關涉自身是否需背負他人債務之重責大任,衡諸常情,一般人縱使與債務人係至親好友關係,對於為債務人擔任保證人乙事,經考慮再三後尚且會退避三舍,則縱使被害人楊昭孟與同案被告丙○○係姊弟關係,衡情亦非當然有意願擔任同案被告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更何況一般銀行從事放款業務,為正確評估授信之風險,均會派銀行行員負責與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以便當面確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並由該行員詳盡告知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再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契約書之對保欄,並不允許委託他人代簽,對保人員亦應在對保人欄簽章,並記載對保日期,務求慎重以確認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自非一種虛應之形式可比擬。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其本人並未與楊昭孟有任何接觸,楊昭孟亦沒有授權其代為簽名,則其焉有僅因聽信了同案被告丙○○、丁○○片面之詞,未經向楊昭孟求證確認,即逕行以「楊昭孟」名義簽名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理?且倘若被害人楊昭孟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同案被告丁○○及丙○○只要找楊昭孟本人對保即可,而渠等既均知悉當時楊昭孟人在桃園,則事實上找楊昭孟本人對保應無任何困難可言,焉有需由被告代簽之理?足見被告於偽造「楊昭孟」簽名當時,已明知其並未經楊昭孟本人之授權代為簽名。而被告以其受同案被告楊昭孟之欺瞞而誤信楊昭孟願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置辯,係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楊昭孟」之印章並不是伊偽刻的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係借款債務人,而同案被告丁○○則係花蓮企銀行員負責代表銀行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之人, 衡情渠 等對於向銀行借款時,連帶保證人需在相關文件上蓋用連帶保證人之印章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在同案被告丙○○要申請貸款之前,即有跟花蓮企銀貸款買車四十萬元,也有請丙○○當過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第13頁),據此足認被告亦有向銀行融資借款的經驗,則衡情其對於為同案被告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應在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外,復需在該等文件上蓋用印章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而渠等三人既明知被害人楊昭孟並未同意擔任同案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足認渠 等對於文件上所蓋印「楊昭孟」印文非出於楊昭孟本人同意而係偽造刻印乙節亦知之甚詳。而同案被告丁○○身為花蓮企銀之行員,深諳銀行貸放款所需完備之徵信對保等程序,為使同案被告丙○○得以順利取得貸款,偽造「楊昭孟」之印章即為渠等偽造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之必要階段行為,所以,縱使「楊昭孟」之印章並非被告本人所親自偽刻,而係由同案被告丁○○、丙○○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刻,亦應認屬於其與同案被告丁○○、丙○○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此項辯詞並無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補習班學生乙○○,以證明同案被告丙○○有與丁○○一起拿文件到補習班給伊簽名乙節,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僅證稱:伊有看過丙○○到補習班找過伊老師即被告,但伊並不知道找被告之目的,伊雖有見丙○○帶了一包東西要被告趕快簽一簽,但並不知道簽名之目的等語(見本院93年8月26日之審判筆錄第5、6頁),惟其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丙○○有到補習班當場交付一些文件給被告簽名之事實;然即使被害人楊昭孟之弟即同案被告丙○○有於被告簽名時在場,亦不能因此表徵係被害人楊昭孟有授權被告代簽名於系爭契約書等文件之意,同案被告丙○○既未出具楊昭孟之任何委託書,被告亦坦稱其並未曾告知被害人楊昭孟有代簽名之事。故並無從以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所陳,參互印證,足認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丁○○三人間,就偽造「楊昭孟」印章、印文及簽名所制作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書及「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乙)」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取得銀行貸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各節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楊昭孟」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三人間,就偽造上開「楊昭孟」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名相同,惟各該犯行時間相隔非近,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郁駿儒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同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而所處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刑之刑,以資適法。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楊昭孟」署押共四枚、印文共六枚,而偽造之在花蓮企銀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已交付予花蓮企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楊昭孟」署押共四枚、印文共六枚,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偽造,以便於同案被告丙○○得持以行使順利貸款,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楊昭孟」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係供同案被告丙○○於前揭二次向銀行借款時,持以偽造前開私文書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其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除漏未就易科罰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致未引用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由本院予以補述外,對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無不合,而漏引上開法條並未影響最終判決結果,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楊昭孟」之印文或署押數量│備註│├──┼────────────────┼───────┤│一│83年5月2日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抵押│90年偵字第9866│││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號偵查卷第207│││下方,偽造之「楊昭孟」印文一枚。│頁影本(原本現││││由花蓮企銀檔存││││,以下均同)│├──┼────────────────┼───────┤│二│上開契約書之「對保簽章」欄,偽造│同上偵查卷第│││之「楊昭孟」署押及印文各一枚。│208頁│├──┼────────────────┼───────┤│三│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同上│││,偽造之「楊昭孟」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四│85年2月15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同上偵查卷第│││中小企業及個人資料表(乙)之「授│140頁(經花蓮│││信紀錄」欄,偽造之「楊昭孟」署押│企銀提供之正本│││及印文各一枚。│;以下均同)│├──┼────────────────┼───────┤│五│85年2月28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同上偵查卷第│││定書之「立約定書人」下方,偽造「│145頁│││楊昭孟」印文一枚。││├──┼────────────────┼───────┤│六│上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同上偵查卷第│││處,偽造之「楊昭孟」署押及印文各│144頁│││一枚。││├──┼────────────────┼───────┤│七│偽造之「楊昭孟」印章一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