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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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敬桓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結婚,自子女出生後陸續發生爭吵,自八十年起雙方因家庭、工作、錢財、個性或其他非理性不明原因,爭吵次數更加頻繁、劇烈,雙方爭執不休或動手相向,被告不照顧子女,也不幫忙料理家庭生活事務,更以言語威脅兩造所生子女,表示要讓子女將來無法結婚,且曾以農藥、尿液潑灑原告,爭吵後亦曾持刀刺砍原告,以羞辱或傷害原告及其子女身心,又兩造因爭吵互相拉扯、毆打至被告受有傷害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後,至今已近四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正富 及原告鄰居己○○(改名 溫致陞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卷宗,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丙○○○之投保單位資料,及調取九十一年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兩造於六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此有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經常爭吵,被告以不照護子女、料理家務等行為作為報復、發洩,任其子女自力維生,並以威脅口吻向子女表示,將來要讓子間七時許,兩造激烈爭執後,被告憤而持刀刺砍原告,造成原告右手受有不規則割傷,經鄰人己○○(改名溫致陞)協助送醫診治,因兩造時常爭吵、拉扯、毆打,被告因而聲請核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自前開保護令核發前,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至今已近四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家人不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苗栗大湖博愛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己○○(即溫致陞)到庭證述略以:約八十五年間看到原告手指受傷,據說是被告拿刀子割傷的,兩造感情不好,常常吵架,有一次被告用尿潑到原告身上,導致原告身上又濕又臭等語;另證人即兩造子女戊○○到庭證述略以:父母以前常吵架,自幼母親即經常離家出走,離家期間都沒有聯絡,也沒有回來探視小孩,聲請保護令之前,母親趁大家都不在時,私自搬離家中,約有四、五年之久,一直沒有和我們聯絡,母親曾叫我們不要結婚,要讓父親絕子絕孫,有結婚的話她也要破壞,家務事都是我們從小自己做,煮飯還會被母親倒掉,故意不讓我們吃晚飯等語;又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乙○○亦證稱:如證人戊○○所言,母親常離家,這次離家至少有四、五年之久,一直都無聯絡,有看過父母吵架、打架,拿刀子及潑尿的事我也都清楚等語,均載明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資參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兩造所生子女戊○○、丁○○曾於該事件中證稱:兩人常互相打來打去,現在多是父親施暴,但在這幾年之前都是母親打、罵父親的情形比較多等語,詳載於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卷宗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以供本院參酌,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本件兩造自八十年起即大小爭吵不斷,經常出手相向,被告常多次離家出走,棄子女不顧,家務亦多由子女自行料理,又曾以言語威脅子女,或以潑尿、噴農藥等手段羞辱、傷害原告,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已近四年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繫,依前揭裁判要旨說明,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則綜核上開情狀,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不料理家務、不照顧子女,又惡意傷害原告及其子女,後又私自離家,多年來未有聯絡,對子女不聞不問,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