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鑑驗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煙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鑑驗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煙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甲○○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兩罪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7月,執行至86年6月3日假釋出監。
詎甲○○於88年間違反假釋保護管束規定,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11日,於9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轉送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殘刑),於同年7月26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一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11月間之某日起,至92年11月間之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鄉○○路○○巷○○號
2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連續4、5次在同上處所,以自備煙斗內放置大麻煙草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92年11月5日14時
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7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鑑驗淨重0.01公克)、煙斗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關於依本條例第20條第2項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不再適用治療處分前置之程序,而得逕行訴究。而本件被告曾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依修正前本條例相關規定,就本案應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否裁付強制戒治部分,業依修正後之本條例規定,而未提出聲請,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於被告有利,本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審判。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9頁);另經檢察官囑請憲兵司令部鑑驗,確認其尿液中亦含有大麻反應,有該部刑事鑑識中心(93)宇鑑字第04096號鑑驗通知書為據(同卷第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煙草一包,經鑑定為大麻煙草,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69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54頁),益足證被告之犯行明確。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於同年7月26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一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佐,堪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大麻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兩罪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7月,執行至86年6月3日假釋出監。88年間被告因違反假釋保護管束規定,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
7月11日,於9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犯行不改,惟犯後如實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大麻(鑑驗淨重0.01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煙斗1支,則為被告所供犯本罪所用,據其自承甚明,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業已丟棄滅失而未扣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